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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林福來
  • 法定代理人
    吳盈進、吳華田

  • 原告
    桂盟企業
  • 被告
    大亞鏈條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桂盟企業(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盈進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黃永隆律師 被   告 大亞鏈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華田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參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即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柒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參萬參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桂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路00號)在香港之關係企業,係依香港法律設立之法人,因欲在中國天津設置「鏈條廠」,經友人介紹,因而委由同在台南地區之被告公司提供包含場地規劃、設備製造、製程安排、技術移轉與製品品質保證與流程設計在內之「整廠輸出」服務。 ㈡由於原告投資之中國天津「鏈條廠」包含有不同種類之產線,因此被告為進行其「整廠輸出」服務,要求應委託其先行規劃設計「無布斯鏈條生產設備」、「橋型無布斯變速鏈條生產設備」、「410型鏈條生產設備」三種不同種類之產線 ,再由原告依三種不同產線之規劃報告向其採購機器設備,又因租稅之安排而以訴外人ASCENDER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下稱ASCENDER公司)名義在西元2009年即民 國98年7月8日開立發票,並以上開三種不同產品之產線規劃設計,區分不同設計費用向原告請領設計費用80萬美元。原告並已在98年7月9日付款完畢。 ㈢原告在依被告要求給付美金80萬元後,被告則在98年8月3日提出「無布斯鏈條生產設備」之規劃報告書即K.T.C專案( 一)設備生產規劃書。但「橋型無布斯變速鏈條生產設備」及「410型鏈條生產設備」二部份之規劃報告迄今均未提出 。 ㈣被告在提出上開「無布斯鏈條生產設備」之整廠規劃後,同樣基於租稅安排而以訴外人ASCENDER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機器設備協議書,但事實上均由被告在台南生產組裝設備再出口至中國天津。惟嗣後發現依被告交付之設備所生產之產品卻有「沖壓內片凸緣開裂」、「熱處理外片拉力不足」、「選別系統無法100%檢出」、「鉚釘不良」、「鏈片節距」等品質不合約定之情事,經雙方召開多次會議尋求解決,但被告仍未能提出解決方案。 ㈤嗣於100年9月24日兩造在針對上開所述品質不良部份達成協議,其中即包含:⒈引起外片拉力不足之「熱處理設備」包含有淬火爐8台、回火爐4台部份,雙方解約由被告大亞公司收回。⒉KTCⅡ單一連線鏈條組立機因「改機無效」,此部 份之設備,雙方解約由被告大亞公司回收,另外因進行改機額外支出之改機費用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台幣)795萬元應一併退還。 ㈥依上所述,由被告所生產製造交付之設備存有不符被告保證之瑕疵,且被告公司也同意回收此部份設備,因此,被告自有返還該部分價金之義務。且因有不符合保證品質之瑕疵,故原告也可據以解除此部份之合約,爰以起訴狀之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而契約解除後,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亦有退還該部份設備價金之義務。綜而言之,無論是本於雙方之會議記錄之約定或是因瑕疵解約,被告均應退還此部份設備之費用,其應退還之設備費用依INVOICE所 示,金額如下:⒈熱處理設備淬火爐8台,每台190萬元,合計為1,520萬元。回火爐4台,每台161萬元,合計644萬元。⒉KTCⅡ設備退回6套設備,每套204萬元,合計為1,224萬元。改機增加之費用為795萬元。合計被告因退貨部份應返還 之金額合計為4,183萬元。 ㈦又被告收取原告設計規劃費用為80萬美元,包含有三種產品之規劃設計,但僅提出「無布斯鏈條生產設備」規劃報告書,另外「橋型無布斯變速鏈條生產設備」、「410型鏈條生 產設備」之規劃報告並未提出,且被告也拒絕提出,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第二、三份設計規劃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第二、三份規劃所收取之60萬美元返還原告,依台灣銀行101年3月5日之美元與新台幣牌告匯率為1:29.677,60萬美元折合新台幣17,806,200元。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63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㈨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兩造間為「整廠輸出」之交易模式: ⑴兩造間之交易係源於原告準備在中國天津設置新廠(新生產線),在友人介紹下,由被告提出「整廠輸出」之規劃案(被證一),被告提出「設備產值規劃書」、「設備標準規劃」、「產品設備分類」、「設備進度規劃」、「設備場地規劃」、「場地施工工程規劃」,並設定三期之「硬體目標」,每期有稼動率、產量達成數據,被告並提出軟體目標,包含了①標準率化作業程序、②操作人員訓練&工作教導、③安全教導、④零件標準 化、⑤輸送搬運合理化、⑥製程系統化、⑦向邊借地、⑧向火借力、⑨投料→組裝→分裝一元化、⑩建置管理系統、⑪異常管理、⑫佈建20.SH作業,95%稼動率、⑬T.P.M、⑭防呆措施、⑮彈性製造系統、⑯模具、機具 移轉、⑰模具、機具管理、⑱模具快速換裝、⑲現場數據監控、⑳不良品控制、㉑源頭管理。 ⑵兩造在上開條件下才進行本件交易,被告並派員至天津工廠進行現場環境評估,並陸續提出或進行下列工作:①提出平面配置設計圖、流程設計圖、水、電、氣管路設計圖等等。 ②要求週邊設置及天車的定位裝置。 ③要求原告公司原有人員淨空,另提出人員需求(特別要求需無經驗)。 ④對人員進行培訓。 ⑤提出KIC專案(一)設備生產規劃書編製製程及品質 規範。 ⑥在台生產製造機器(KTCⅠ)包括生產輔助設備及周 邊設備如:容器、台車、工作台、機具、模具、工具、製具、夾具和檢具等。 ⑦將機器運送至中國天津並完成設備組裝連線。 ⑧進行試車。 ⑨進行改機(雙方另協議將KTCⅠ設備中6台機器運回台灣進行改機,即為KTCⅡ設備)。 ⑩進行技術移轉。 ⑪機具、模具、工具、製具、夾具、檢具、容器、台車、工作台之後續補充。 ⑫安排技術和管理人員長期駐廠進行協助相關流程、設備、技術、品質管理、模具、維修、保養、故障排除等等之日常運作。 ⑬定期安排雙方檢討會以確認達到所設定預期之各項目標。由以上被告實際從事之工作,可知兩造間之交易串連了建廠設計、流程動線設計、機器設備選用、安裝、測試、人員訓練及技術移轉,正與上引「整廠輸出」之定義相符。 ⑶生產鏈條的前端、中端、後端都是由被告製造提供的,被告要求廠內全部人員撤廠,原告都配合,原告之所以會到後來才要退回機具是因為這段期間,被告一直在調整,還是無法達到約定的數值,並不是機器交貨後經過九個月才發現有問題,之前就一直有問題,被告一直覺得可以透過生產條件的改變可以達到原來數值的要求。本件爭訟之部份有二大區塊,分別為「設計」及「設備」。 ⒉設計費部分: ⑴由被告所提出「設計費1」之書面內容可知,被告應負 責提出之設計規劃應包含有前、中、後三段之「場地規劃」、「製程工藝」、「設備操作」、「人員與管理」,才符合其收取設計費用之服務本旨。被告向原告收取共80萬美元(約新台幣2400萬元)之設計費用,但除「設計費1」有提出部份書面外(原證5參照,大部份文件如機械圖、模具圖、電路圖、操作手冊均未提出),依其規劃書中所列內容即包含「場地」、「製程工藝」、「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計劃」,但被告就設計費2 、設計費3二部份之鍊條生產設備完全未曾提出任何規 劃報告書文件資料,被告辯稱已完成設計,自無可採,其何能受領該二部份共60萬美金之報酬。 ⑵「設計費l、2、3」並非完全對應「KTCⅠ、KTCⅡ、KTCⅢ」之採購合約(原證4之發票參照)。「KTCⅠ」之設備採購合約,係基於「設計費1」進行採購,共有24台 機台,其後雙方將其中6台機台運回台灣,由被告進行 改機,原告並另外支付改機費用,此為「KTCⅡ」,與 「設計費2」無關。被告以「KTCⅡ」機器已製造而據以主張已完成「設計費2」之工作云云,與事實不合,原 告雖有出鍊條樣本與被告,但係要被告就原「KTCⅠ」 中6台機器進行修改之用,與被告負有提出「設計費2」、「設計費3」之規劃報告無涉,被告未能提出「設計 費2」、「設計費3」之規劃報告,自應將已受領之費用返還原告。「設計費1」就如同被告所提出的「K.T.C. 專案(一)」是全部製程之規劃,是完整包含了前段「零件製造」、中段「熱處理及表面處理」和後段「成品組立及包裝」各個製程所需要的「主要設備」及「輔助生產設備設計」之外,和完整的一套生產工藝內容包括:「場地規劃」、「設備產能規劃」、「流程設計」、「製程設計」、「原料規範」及「製品品質規範」等等的規劃文件,才能算是完整的方案。但是在「設計費2 」和「設計費3」並沒有提出如同上述完整的前、中、 後段全部製程規劃文件。 ⑶被告主張依其提供之設計,僅需「更換核心鑄押鏈條零件之模組」即可提供不同款或鏈條生產之用。若屬事實,被告也應提供「不同模組設計圖及尺寸圖」,也應告知「不同模組的材料規範」,更應提供「不同模組的更換作業手冊」,否則,原告又如何購買模組?如何進行模組之更換?如何進行維修?另外有關電路設計、電腦程序設計都不清楚,還有包括供料及送料的硬體都需要大範圍改動的,並非如被告所敘述那麼簡單。 ⒊設備費部分: ⑴「KTCⅠ」設備有外片拉力不足之問題,「KTCⅡ」有連線組立設備無法正常運作和製品品質之問題,除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吳華田在100年5月24日會議記錄上簽名確認外,另雙方在100年8月19日會議上也達成下列決議:「由大亞吳華田董事長指導津桂廠吳明謙專員配合試做,一個月時間驗證天津桂盟廠內熱處理設備品質是否達標(單片拉力420KG)9月20日確認」,「原KTC二期設備 (6台變速鏈條Z33、Z51、Z50、HP20、C50),由於目 前仍無法正常作業,設定9月20日雙方作最後確認,如 未能有效改善,二期設備將全數退回大亞鏈條」,足以證明確有產品重大瑕疵之情事,並約定最後修復期限。⑵由100年5月24日及100年8月19日兩次會議記錄可以證明「KTCⅠ」設備中之熱處理設備及「KTCⅡ」設備確有品質不良之瑕疵,且經雙方約定由被告以一個月的時間(至100年9月20日止)進行改善,再由大亞吳董事長簽名之電子郵件可知一個月屆滿,但瑕疵仍未能改善,因此雙方才會在100年9月24日達成退貨解約之協議。 ⑶兩造在原證6會議紀錄上達成「機器退回」之約定即是 「退貨還款」,並非被告所稱「退回修改」,此事實有以下事證為憑: ①對照原證24、32可知設備一直存有不良之情事,因此才在原證16之會議中給被告最後修改機會,在9月20 日最後期限屆至,仍未能完成瑕疵改正,原告自無再給予修改之必要,足見「機器退回」確屬「退貨還款」,而非「退回修改」。 ②再由原證6會議紀錄中就設備問題,共有(一)沖床 -鏈片節距偏差、(二)熱處理-外片拉力不足、(三)單一連線凸片、反片問題三大部份。依紀錄上所述,其中(一)沖床,記載大亞吳董事長負責於2011年9月26日提出解決方案,足見雙方係以限期修改方 式解決。但(二)熱處理及(三)單一連線,則未記載應限期提出解決方案,反而記載機器退回。相較之下,足見「機器退回」,並非「退回修改」而是「退貨還款」。 ③由於雙方係約定「退貨還款」,因此才在會議記錄上特別在KTCⅠ記載「負責熱處理外片之淬火爐8台、回火爐4台」,將設備加以特定,又在KTCⅡ部分特別載明共6台,原屬KTCⅠ408規格,內容物有組裝機6台、鉚釘機12台、選別6套、檢包6台,顯見係針對退貨明細進行確認。 ④又由原證6會議紀錄中就「單一連線」設備部份還特 別記載改機費用為795萬元,即KTCⅡ合約價格,足見就退款之計算除機器本身價格外,另需加計「改機費用」。顯見「機器退回」確為「退貨還款」,而非「退回修改」,若係「退回修改」,何需特別記載改機費用為795萬元。 ⑤原證6會議紀錄上簽名之證人蘇伯雄到庭證述「有說 退回設備,退錢給我們」,另證人吳瑞章也證稱「吳董事長跟我通電話時,是提到要退錢,叫我們總經理不要生氣」,足見「機器退回」就是「退貨還款」。⑥又由原證31原告另行購買熱處理設備之發票可知,雙方確有達成「退貨還款」之約定,否則原告自應靜待被告維修即可,又何需另外斥資購買熱處理設備。 ⑦兩造於101年9月26日在天津達成退貨還款之協議,因此在兩造負責人返台後,才會在101年10月3日、7日 、11月16日、12月1日共有四次協商退款。尤其11月 16日及12月1日二次協商係經由雙方本次交易之介紹 人陳世棟先生進行撮合,被告並同意「退貨還錢」,由陳世棟聲明書上所述,足見雙方確有品質未符標準而退貨之協議。但就應退還之價款生有爭議,陳世棟雖曾提出「大亞退款,桂盟再購其他符合標準之機器」之建議,但雙方未能同意而談判破裂。嗣後原告即於101年l月1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13號存證信函 要求退貨還款,對此兩造在100年9月26日確認機器確有無法改正之瑕疵,自無逾6個月解約除斥期間之爭 議。 ⑷依上所述,由被告所生產製造交付之設備存有不符被告保證之品質,造成外片「成品不良」、「效率低落」、「重工」、「委外加工」、「客訴抱怨」等困擾,在經雙方多次的會議進行討論,被告終於承認設備品質不良並同意此部份設備退貨還款,因此,被告自有返還該部份價金之義務。且因有不符合保證品質之瑕疵,故原告依民法第356條、第359條、第363條規定據以解除此部 份之合約,而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被告亦有退 還該部份設備價金之義務。 ⒋影響熱處理品質因素之調試: ⑴影響熱處理品質之因素大致有5項,即為「人員」、「 機器」、「材料」、「方法」、「環境」,被告公司在機器交付後在工廠進行輔導、測試期間,除了無法對「機器」作調整外,其他就「人員」、「材料」、「方法」、「環境」都作了多次調整,但外片拉力仍然無法達到420kg的標準,顯見確為「機器」品質不良才造成外 片拉力不足之結果。 ⑵兩造在長達一年半的熱處理作業調試,針對于外片拉力不足問題上,被告就方面就「人員」、「材料」、「方法」、「環境」均提出各式各樣的改善方式來做調整,均無法得到改善,才確認係「機器」瑕疵所致,因此才有100年9月24日的退貨協議。直至今日,被告方面仍以要將設備做相應檢測,其實是想以設備能正常啟動,正常進出料即為合格設備為由做開脫,並拖訴訟時間,在雙方就可能影響的問題一一排除情況下,達成共識簽訂外片熱處理設備退貨協議。 ⑶針對人員要求之改變:被告公司熱處理技師趙欲堂及林清和到廠指導(98年11 月~100年9月,期間共約有10 次左右),並進行下列要求,現場人員均係依被告之指示進行操作。①指導各規格製程工藝條件設定與調整。②熱處理標準作業之建立與調整。③現場作業人員之培訓。被告公司品保課長柯技師到廠監督品質檢測二次(100年8月中,雙方依原證16進行一個月的驗證期時,常駐約1個月),針對下列事項進行確認,並未發現檢測 設備或操作方法有任何瑕疵。①確認現場製程是否合理。②確認現場檢測手法與大亞有無出入,是否符合標準。③確認現場作業是否符合大亞標準。被告質疑原告未依「KTCⅡ專案-設備款報價協書」之約定,派專員至 被告工廠學習養護乙事,更與事實不合。被告為原告量身定做的機器已被載運至天津(在台灣沒有完全相同之設備),其技術人員也都在天津從事組裝、試車,原告人員自然也在天津跟隨被告技術人員學習相關技能及從事訓練,何需再回台學習。足見「人員」因素造成熱處理品質不良已被排除。 ⑷針對材料要求之改變:被告要求鋼材厚度加厚(需增加原告購料成本),以增加成品拉力。①原本被告要求之鋼材厚度為0.95mm。②因為標準鋼材製造出來的外片在熱處理後未能符合拉力標準,因此被告要求鋼材厚度增加為0.97mm。被告要求鋼材材質含碳量提高(需增加原告購料成本),以提昇熱處理品質。①依SPCC之國際標準含碳量為0.06~0.08即可。②但因標準含碳量之鋼材製造出來的外片經過熱處理未能符拉力標準,因此大亞公司要求將含碳量提升在0.10~0.12。在變更材料厚度及含碳量後,外片拉力仍未能達到標準。「材料」因素造成熱處理品質不良已被排除。 ⑸針對方法要求之改變:從98年11月試產開始~100年9月被告確認無法滿足品質要求,中間經過無數次的試作、調整、改變。主要有以下幾項,①改變投碳次數:由原本2次投碳改變為3次投碳。②改變作業重量:由原本每爐200kg(外片)降為160kg,最低降到130kg。③改變 碳劑調配:由原本純碳粉作業改為部份碳粉,部份碳丸(需每日安排人員製作,導致增加原告人力成本)。④依原證16兩造約定進行1個月的驗證期,每天由被告董 事長提出製程,現場全力配合試作,並由被告品保課長柯師傅進行製程及作業標準之監控確認,但仍未能符合420kg之要求,100年9月15日合格率只有40%,9月16日 合格率只有35%,9月17日合格率只有35%。在變更各種 方法後,仍未能達標,足見「方法」因素造成熱處理品質不良已被排除。 ⑹針對環境要求之改變:①熱處理作業現場是依照被告規劃設計之圖面施工。②被告要求管制淬火水池水溫,避免影響作業品質,於是現場安裝2台冷卻水塔進行降溫 作業。③為管制淬火水質,被告另要求固定每個月進行一次排空更換新水,現場也配合辦理。足見「環境」因素造成熱處理品質不良已被排除。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因原告之「天津廠」早已存在,且其中部分設備並非被告所負責規劃,故本件應非「整廠輸出」: ⒈被告確實因原告「天津廠」設廠所需,而多次進行簡報並提出如被證一所示之「設備產值規劃」書,但原告之「天津廠」於被告進行簡報前,實際上已經設置並進行生產,但或因原有設備、人員等等因素,無法順利營運,並非被告進行簡報前,該廠房設備均不存在。 ⒉且原告之「天津廠」並非全部之機械設備均由原告負責設計、規劃及製造,其中屬於鏈條原料之剛料分裁處理、「羅拉」零件之製造,均非由被告提供,而是由原告依其需求分別向被告購買,故陸續有「KTCⅠ」、「KTCⅡ」、「KTCⅢ」之採購合約。 ⒊是以原告之「天津廠」並非從無到有均由被告規劃,且該廠房內之主要機械設備亦非全數由被告設計、規劃與製造,原告也是依據其需要分別再向被告購買機械設備,而「天津廠」內有保留原有之部分機台,凡此種種均與「整廠輸出」之意涵不符。 ⒋退步言,兩造本件縱然符合原告所稱之「整廠輸出」定義,則本件設計費與設備款買賣應該屬於不可分割之「整廠輸出」契約之一部分,原告僅能為全部解除契約之主張,自不得主張一部解約,是以原告主張僅解除兩造間部分交易項目,其主張顯然前後矛盾,洵不足採。 ㈡關於設計費部分: ⒈因被告已經依照原告之要求加以製造相關機械設備,而所謂場地規劃、設備製造、製程安排、產品規格、品質規範與流程設計規劃等事項,已經於原證5之「設備、生產規 劃書」載明,而「設計費1」、「設計費2」、「設計費3 」之差異,僅在於所用於生產不同型號鏈條之核心模組零件不同,而該部分係被告依多年生產製造鏈條之智慧財產核心技術,其餘大同小異。此猶如不同型號之電腦,其主要差異在於CPU之不同,其主機板、記憶體、顯示卡與機 殼等設計,均可沿用,故如已經就不同CPU加以設計並予 以配備,自難謂並無設計不同之電腦。同理,被告既已依原告要求之內容製造不同型號鏈條所需之核心模組,搭配原有「設備、生產規劃書」之內容,即可有效運作,被告已就設計費部分履行完畢。 ⒉依被告之設計理念,無論任何型號之鏈條零件壓鑄,僅需更換核心壓鑄之模組零件,即可提供不同款式鏈條生產,此由本院101年12月21日勘驗現場時所見與被證11之現場 照片可證,是以原告稱:被告僅就「設計費-1」提出證物五之「無布斯鏈條生產設備」之規劃報告書(下稱系爭規劃書),就「設計費-2」、「設計費-3」之「橋型無布斯變速鏈條」、「410五元件型布斯鏈條生產設備」並未提 出規劃報告書云云,顯然與被告就本件鏈條生產設備之規劃構想不符,殊不足採。 ⒊本件三種自行車鏈條生產線設備之設計費金額係依照原證4之發票,設備費部分兩造約定另行議價協商。依原證4之發票所載之個別項目,「設計費-1」係針對「TB410、410B、TB-408」等型號,屬於「無布斯鏈條」之生產設備, 而「設計費-2」之「橋型無布斯變速鏈條生產設備」是為「Z30、HP20、UG50、Z50、Z51」等型號之「橋型無布斯 變速鏈條」之生產設備,而「設計費-3」則是針對「410 五元件型布斯鏈條生產設備」,也就是「410五元件型布 斯鏈條」之生產設備。上開鏈條型號Z30、HP20、UG50、 Z50、Z51本屬於原告之專利型號,另410五元件型布斯鏈 條則屬於一般通用型號,被告當然不會在系爭規劃書中載明相關規格或數據,反而是須要原告提供上開型號鏈條之樣品,供被告製造相關鏈條規格之機械設備後,比對產出之鏈條與樣品間之差異。原告至少有提供HP20、Z50、Z51、410型號鏈條樣本給被告,亦證被告無須於規劃書中提 及上開型號鏈條之相關規格或數據。原證5之系爭規劃書 第2、3、5、6、12等頁「一、規劃項目」、「二、設備分類」、「三、製成與流程設計」等項目內均有就上開「TB410、410B、TB-408、Z30、HP20、UG50、Z50、Z51、Z410」等型號鏈條之生產設備加以規劃。規劃書第2、3頁規劃項目型號Z410屬於設計3之410五元件型布斯鏈條生產設備,型號Z30、HP20、UG50、Z50、Z51屬於設計2橋型無布斯變速鏈條生產設備,12頁也有提到410、408功能系列。而非僅有就屬於「設計費-1」之「TB410、410B、TB-408」 型號鏈條加以規劃,故原告所稱:被告僅針對「設計費-1」之「無布斯鏈條生產設備」提出規劃云云,與所提證物五相互矛盾,復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設計費-1」之型號是「TB410、410B、TB-408」,為被 告獨自開發之鏈條型號,是以被告為原告設計規劃「TB410、410B、TB-408」型號鏈條之生產設備,也於系爭規劃 書內明載「TB410、410B、TB-408」等不屬於原告專利型 號鏈條之相關規格或數據,使原告瞭解依被告所製造之機械設備生產之鏈條成品狀況,此益證被告就該部分確實有加以設計。 ⒌況「設計費-2」之「橋型無布斯鏈條生產設備」部分,原告已經驗收且被告也交付給原告;再就「設計費-3」之「410五元件型布斯鏈條生產設備」部分,被告已經依照原 告要求與系爭規劃書而製造該部分之機械設備,製造完成後還要求原告將該公司於天津廠所生產410五元件型鏈條 之半成品,寄回台灣給被告供測試之用,而測試結果均確實符合原告所要求之規格,是以被告確實有依約原成設計並交付予原告。 ⒍又被告於交付相關鏈條生產設備後,多次派員前往原告之天僅廠區內指導其員工,協除排除實際操作相關設備產生之諸多問題,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若被告並未完成相關設計,又如何對於「製成工藝」、「設備操作」、「人員管理」等方面協助原告並對其員工加以指導。 ⒎至於原告依所提證物25、26,稱被告應提出操作手冊及模具圖面云云,然上開證物並非兩造間之協議內容或往來之文件,自不得以原告與訴外人之交易內容,推論兩造之契約約定內容。且由兩造簽署之相關文件或往來電子郵件,並從未有被告應提出如原告所述之「場地規劃」、「製造工藝」、「設備操作」、「人員管理」之約定或相類似之記載,佐以該部分交易金額高達美金80萬元(約新臺幣2400萬元),如兩造間確有如此協議之內容,豈有不記載於雙方往來之文件,足認原告主張認為被告應提出「操作手冊」、「模具圖面」云云之主張,實為無理由。 ⒏若被告並未依約完成設計,於兩造於本件起訴前多次協商中,何以原告均未要求被告應返還尚未設計部分之設計費?反而僅一再就設備部分是否有瑕疵、兩造應如何處理乙節進行磋商,否則以原告因本件交易而與被告多次開會、溝通,並常常留有會議紀錄或電子郵件之模式,確從未有任何紀錄或電子郵件有談及被告並未完成設計,適足以反證被告確實已經依照兩造間之約定內容,完成設計,自有權領取設計費。 ⒐如本院101年12月21日勘驗現場時所見,依據被告提供之 設計,僅需更換核心鑄押鏈條零件之模組,即可提供不同款是鏈條生產之用,故被告確實已經完成相關設計。 ㈢關於設備費部分: ⒈關於「KTCⅠ」無布斯變速鏈條生產設備:嗣原告依其所 需向被告購買相關設備,被告配合租稅規劃,以訴外人 ASCENDER公司名義,分別於98年9月27日、同年10月17日 、11月11日、12月2日及99年4月15日託運設備給原告,此即所謂KTC專案部分(下稱KTCI)。「KTCⅠ」之機械設備全部已經被告交貨完畢,原告於99年7月9日驗收,經原告收受、操作無誤、測試合格而於同年月10至13日期間完成驗收程序,同年月14日給付尾款完畢,此部分已全部依約履行完畢,無任何瑕疵,因相關設備如有問題,於原告99年4月間組裝生產後就會立即發現問題,於99年7月不會通過驗收,原告也不會繳清尾款。 ⒉關於「KTCⅡ」橋型無布斯變速鏈條生產設備:原告所稱 「KTC2單一連線組」原屬於KTCI部分用於生產408型號鏈 條之設備,該部分早在99年7月以前均已驗收完畢。KTCI 完成後,原告因市場評估錯誤,且被告交付之機械設備品質甚佳,產量超乎預期,故原告認為所購置之設備過多,希望被告公司將已經交付之機械設備中其中六套機械設備變更設計(即KTCⅡ部分)並增購TCPS鏈條檢查機六組, 被告乃依其需求、應其要求,就原有「KTCⅠ」部分機械 設備進行改裝,由原告將「KTCⅡ」之機械設備運回臺南 被告之工廠供被告進行修改,修改過程中原告也派員至被告工廠確認修改進度與內容,並經原告之執行長即訴外人吳瑞章親自到被告公司工廠完成驗收、付款後,被告也循例安排以訴外人ASCENDER公司之名義分4批託運給原告。 ⒊關於「KTCⅢ」410五元件型布斯鏈條生產設備:其後原告另向被告訂購410五元件型布斯鏈條之生產設備(即KTCⅢ部分),被告也依約製造完成,並請原告提供伊於天津廠生產之410五元件型鏈條半成品,就KTCⅢ進行測試,該部分機械經測試也合於規格,但嗣因雙方發生爭議,原告因故拒收,兩造已於100年10月間合意解除契約,被告並返 還所受領之價金給原告。 ⒋「橋型無布斯變速鏈條生產設備」及「410五元件型布斯 鏈條生產設備」已經被告規劃設計,並完成製造。「橋型無布斯變速鏈條生產設備」已經原告驗收,且被告也委由訴外人ASCENDER公司託運交付給原告;再就410五元件型 布斯鏈條生產設備部分,被告已依原告要求與系爭規劃書而製造該部分之機械設備,製造完成後,還要求原告將該公司於天津廠所生產410五元件型鏈條之半成品,寄回台 灣給被告供測試之用,而測試結果均確實符合原告所要求之規格。被告確已就橋型無布斯鏈條生產設備、410五元 件型布斯鏈條生產設備部分,均依照兩造之協議完成設計、規劃、製造相關機械設備,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存在,是以被告自得依約受領設計費美金60萬元及設備款。上開機械設備交由原告使用,迄今均逾一年以上,且均置放於中國大陸。 ㈣兩造於100年9月24日會議未就解除之範圍與金額達成共識,並無所謂合意解除契約,且原告未於六個月除斥期間內對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熱處理設備及系爭單一連線組合經原告驗收付款在案,足認並無瑕疵存在,而原告未配合派員至被告廠區學習,生產所使用之原料不符規定,人員管理不當,進而導致所生產之少部分鏈條零件有問題,但原告逕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被告自無須返還該部分之價金: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例可參。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合意 解除契約性質既然為契約行為,而原告係主張雙方解除原有買賣契約之部分內容,對於該合意解除契約之法律行為,相對於原本買賣契約的必要之點為「標的物」、「價金」,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雙方法律行為,其必要之點也應包括合意解除之「標的物」與「價金」之範圍,否則兩造對於合意解除契約之效果,即應返還之「標的物」與「價金」之範圍將難以確定。兩造於100年9月24日雖曾經開會協商,但是對於合意解除之「標的物」與「價金」之範圍,也就是合意解除之設備項目與被告應返還與原告之價款,雙方意思表示顯然並未合致,不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 ⒉原告依民法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云云,惟基於下述理由,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 ⑴原告之解除權已經逾6個月除斥期間,自不得請求返還 價金: 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6 條第1項、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關設 備於原告收受後均經過驗收程序並且開始運轉,如有瑕疵,原告應立即會知悉。如以100年9月24日會議記錄為準起算時效,則原告欲行使契約解除權,依法最遲應於101年3月25日以前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等。然而原告於當時通知被告設備有瑕疵,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但被告等於101年5月間才收受起訴狀繕本,已逾6個月,其 解除權已經消滅。並有民法第356條第2項怠為通知瑕疵之情事,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主張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之權。 ②原告雖提出證物21之101年1月19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13號存證信函乙紙,主張於101年1月20日發函予被 告要求退貨還款,自無逾6個月除斥期間云云,然該 存證信函係由原告委託律師所發出,內容從未敘及民法第354條以下關於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而僅提及 兩造100年9月24日合意解除契約,故被告應返還相關價款云云,顯然並非依民法第354條以下關於物之瑕 疵擔保相關規定,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然未於6個月內即101年3月25日以前依據民法第 354條以下關於瑕疵擔保之規定,對被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其解除權顯然已經逾除斥期間而消滅。⑵原告主張之瑕疵並非被告所交付之設備有問題,而係原告供作製造鏈條零件之鋼材不符規定、人員訓練有問題所致,並非系爭設備有瑕疵,且就單一連線組合部分之要求,復與兩造約定不符,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⑶系爭設備均已驗收,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且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並非重大,其斷然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⑷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解除契約,相關設備已經毀損而無法使用,依民法第262條之規定,其解除權已經消滅: ①按「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民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②系爭設備由102年10月15日拍攝之照片可知,熱處理 設備之爐仁,隔熱用之陶瓷纖維棉均已經逸失,電路遭不明品質之電線更換,設備表面都遭到不當噴漆,已經達到使系爭設備毀損而無法使用之地步。證人趙欲堂為被告之董事長特別助理,就兩造間之交易,負責前往原告之天津廠協助處理相關事宜,於100年4月間曾經前往原告天津廠,當時系爭熱處理設備並未如被證16所示102年10月15日之照片,有更改系爭熱處 理設備之情形,足認原告於100年4月以後仍然繼續使用系爭熱處理設備。相關零件逸失或零件遭更換,皆為原告自行為之,應可歸責於原告,故縱然本院認為原告依法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民法第262條之 規定,解除權消滅。 ⒊再退萬步言,就被告應返還之價款,原告雖以原證8為證 ,用以證明「KTCⅡ」中退回6套設備之價款金額云云(起訴狀第4頁),惟原證8之文件標題明載:「KTCⅢ專案-設備款報價協議書」,顯然與原告主張之「KTCⅡ」無關, 自無從以此為憑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價款。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已履行「設備設計規劃」契約,兩造並無合意解除契約,且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存在,或縱有瑕疵存在,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且系爭設備已經毀損,原告解除權已經消滅,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就設計費部分之交易,依原告證物4所示,「設計費1」為美金20萬元,「設計費2」為美金30萬元、「設計費3」為美金30萬元,原告已將全部設計費美金80萬元給付完畢。「設計費1」部份,被告已提交如證物5設備、生產規劃書,並載明外片單片拉力為420kg以上。 ㈡雙方針對機械設備曾簽立「KTCⅠ」、「KTCⅡ」、「KTCⅢ 」3份合約。 ㈢「KTCⅠ」之合約金額依原告證物1所示,金額共1億5百萬元。依原告證物7所示,其中淬火爐每台單價為190萬元,回火爐每台單價為161萬元。 ㈣「KTCⅡ」單一連線組立設備之改機費用,依原告證物9所示,金額為795萬元。 ㈤「KTCⅢ」合約被告公司要求取消合約,並退還所收定金。 ㈥被告公司人員沈瑞明於100年5月2日簽署如原告證物24第二 次維修後狀態明細,確認「KTCⅡ」單一連線組立設備在經 第二次維修後仍有「傷凸片及反片」「鉚釘機未符合品檢要求」的問題。 ㈦被告之董事長吳華田於100年5月24日簽署如原告證物32之會議記錄,承認熱處理設備有「拉力不足」、「爐仁異常損壞」、「光纖電眼:反片須100%檢出」 (大亞負責提出改善) 、「鉚釘:2次倒角維修次數頻繁,不符合高效作業」 (大亞負責提出改善)的問題。 ㈧被告之董事長吳華田於100年8月19日簽署如原告證物16之會議紀錄,同意在9月20日最後驗證,熱處理設備品質是否達 標(單片拉力420kg)及原KTC二期設備如未能有效改善,二期設備將全數退回大亞鏈條。 ㈨被告之董事長吳華田於100年9月20日簽署如原告證物27、28電子郵件,確認9月15日外片合格率40%、9月16日外片合格 率35%、9月17日外片合格率35%。 ㈩原告曾於101年1月19日以原證21所示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13 號存證信函以「設備不合品質及2011年9月24日之協議」為 由通知被告退還該部份之款項。 依原告原證10所示,101年3月5日美金與新台幣兌換匯率為1:29.677。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 ㈠設計費部份: ⒈「設計費2」、「設計費3」,被告是否已完成其設計規劃之義務。 ⒉若被告並未進行設計,其收取之設計費應否返還? ㈡設備費部份: ⒈被告交付「KTCⅠ」設備,是否有外片拉力不足之瑕疵, 被告是否同意就造成外片拉力不足之設備-淬火爐8台、 回火爐4台解除契約?被告應退還貨款為若干? ⒉被告交付「KTCⅡ」設備,是否有在組立生產過程中造成 鏈條產品傷凸片、反片之瑕疵,被告是否同意就此部份之設備解約?被告應退還貨款及改機費為若干? ⒊若兩造未就「KTCⅠ」中熱處理設備及「KTCⅡ」單一連線組立設備合意解約,原告是否可以設備瑕疵單方解除契約?有無逾除斥期間?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為「橋型無布斯變速鏈條生產設備」部分之設計規劃合約,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以及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設計費30萬元美元折合新台幣8,903,100元部分,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⒈兩造不爭執兩造就設計費部分之契約,乃係依原告證物4 即依訴外人ASCENDER公司開立之INVOICE(即發票)所示 ,其中「設計費1」為美金20萬元,「設計費2」為美金30萬元、「設計費3」為美金30萬元,且原告已將全部設計 費美金80萬元給付完畢(見本院卷卷二第277頁背面、第 307頁)。 ⒉依原告證物4所示發票之記載(參酌中文翻譯)為:「項 次:設計費-1(TB410、410B、TB-408型號)」之說明欄 為「無布斯鏈條生產設備」;「項次:設計費-2」之說明欄為「橋型無布斯變速鏈條」;「項次:設計費-3(410 型號)」之說明欄為「410五元件型布斯鏈條生產設備」 等文字(見補字卷第12、13頁),本院審酌兩造就設計規劃費之約定,僅有原告證物4所示發票可供參考,此外並 無其他書面約定,亦即兩造並未就各次設計費應為之設計範圍或內容,以及被告應交付何種設計文書或圖說予原告詳加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設計費-2:橋型無布斯變速鏈條生產設備」及「設計費-3:410型鏈條生產設 備」二部份之規劃報告,亦未提出任何規劃報告書文件資料、操作手冊及模具圖面等語,自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的「K.T.C.專案(一)」設備、生產規劃書僅包括「設計費1」部分,而不及於「設計費2」和「設計費3」等語,惟查,兩造並未就各次設計費應為 之設計範圍或內容,業經認定如上,而原告僅稱「K.T.C.專案(一)」設備、生產規劃書不及於「設計費2」和「 設計費3」,然亦未陳明「設計費2和設計費3要設計何範 圍或內容」,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採取,況本院審酌原證5之系爭規劃書(見補字卷第14-43頁),其中第2、3、5、6、12等頁「一、規劃項目」、「二、設備分類」、「三、製成與流程設計」等項目內均有就「TB410、410B 、TB- 408、Z30、HP20、UG50、Z50、Z51、Z410」等型號鏈條之生產設備加以規劃,規劃書第2、3頁規劃項目型號Z410屬於設計3之410五元件型布斯鏈條生產設備,其中「TB410、410B、TB-408、Z30、HP20、UG50、Z50、Z51、Z410」等型號及「410」型號均非原告證物4所示發票記載之「項次:設計費-1(TB410、410B、TB-408型號)」所示 之型號,足見「K.T.C.專案(一)」設備、生產規劃書已大致就設計費1詳加規劃,並簡要針對設計費2及設計費3 加以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取。 ⒋原告另主張「設計費l、2、3」並非完全對應「KTCⅠ、 KTCⅡ、KTCⅢ」之採購合約等語,惟查,兩造並未就各次設計費應為之設計範圍,以及被告應交付何種設計文書或圖說予原告詳加約定,而原告也未陳明「設計費2和設計 費3要設計何範圍或內容」之情,均經認定如上,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採取,且自原告提出之系爭規劃書第3 頁中,有手寫「KTC-1」、「KTC-2」、「KTC-3」等文字 (見補字卷第17頁),亦可認被告為原告天津廠所為之設計,包含設計費-1、設計費-2、設計費-3、應與「KTCⅠ 、KTCⅡ、KTCⅢ」相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⒌再查,兩造對於被告業已將KTCⅡ之機器運至原告天津廠 由原告收受之情,並無爭執,又兩造並未就各次設計費應為之設計範圍,以及被告應交付何種設計文書或圖說予原告詳加約定之情,亦經認定如上,因此,被告既已將KTC Ⅱ之機器交付,自堪認被告已完成設計費-2部分之設計規劃工作。 ⒍依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完成「KTCⅡ」之設計規劃 ,並將「KTCⅡ」之相關設備交付予原告,因此,原告主 張被告未為「橋型無布斯變速鏈條生產設備」部分之設計規劃合約,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以及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設計費30萬元美元折合新台幣8,903,100元部分,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為「410型鏈條生產設備」部分之設計規劃 合約,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以及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設計費30萬元美元折合新台幣8,903,1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⒈「KTCⅢ」合約,被告公司要求取消合約,並退還所收定 金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二第277頁背面、 第30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就「KTCⅢ」之機器設備提出設計,僅 由原告提供產品設計規範(包含Z410、410、C50)及產品樣本給被告,但被告有無完成機器設備,原告並無確認,又因「KTCⅠ」、「KTCⅡ」機器一直存有爭議,因此被告主動要求「KTCⅢ」解約並退還已付價款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設計費1」、「設計費2」、「設計費3 」之差異,僅在於所用於生產不同型號鏈條之核心模組零件不同,而該部分係被告依多年生產製造鏈條之智慧財產核心技術,其餘大同小異,且被告也依約製造完成「KTC Ⅲ」410五元件型布斯鏈條生產設備等語,本院審酌被告 其辯詞固提出「KTCⅢ」機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 138、139頁、卷二第13頁),惟查,該機器照片乃係置放於被告公司中機器之照片,並非業已運交付原告天津廠由原告收受使用之機器,實難認該機器是否係針對原告天津廠使用之機器設備,且本院參酌兩造關於「KTCⅠ」、「 KTCⅡ」之合作方式,均係由被告設計適合原告天津廠使 用之機器設備,先由原告在被告處確認無誤後再運至原告天津廠,並由被告之專業人員指導各該機器設備應如何操作、使用,並隨時提出應如何調整相關「材料」、「方法」或「環境」,而兩造就「KTCⅢ」在「被告請原告提供 樣本」階段就經兩造合意解除該部分契約,要難認被告提出自稱為「KTCⅢ」之機器係為為原告天津廠設計之「KTCⅢ」機器設備,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就「KTCⅢ」之 機器設備提出設計,應堪採憑。 ⒊再查,原告既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第三份設計規劃合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則原告終止「KTCⅢ」設計規劃合約之意思表示自已發生效力, 又被告並未就「KTCⅢ」之機器設備提出設計,自應返還 該部分之價金。 ⒋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第三份規劃即設計費-3 所 收取之30萬美元返還原告,並依台灣銀行101年3月5日之 美元與新台幣牌告匯率為1:29.677,30萬美元折合新台 幣8,903,100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兩造對於被告交付之「KTCⅠ」及「KTCⅡ」設備,業已就淬火爐8台、回火爐4台、「KTCⅡ」單一連線6台以及改機費部分合意解除契約,被告應退還4,183萬元等語,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2)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被告法定代理人吳華田簽名確認之100年5月24日會議記錄之記載:「KTCⅠ」設備有外片拉力不足之問題 ,「KTCⅡ」有連線組立設備無法正常運作和製品品質之 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75 頁)。又100年8月19日會議記錄亦記載:「由大亞吳華田董事長指導津桂廠吳明謙專員配合試做,一個月時間驗證天津桂盟廠內熱處理設備品質是否達標(單片拉力420KG)9月20日確認)」,「原KTC二期設備(6台變速鏈條Z33、Z51、Z50、HP20、C50),由於目前仍無法正常作業,設定9月20日雙方作最後確 認,如未能有效改善,二期設備將全數退回大亞鏈條」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09頁)。 ⒊本院審酌100年5月24日及100年8月19日兩次會議記錄之內容,足見「KTCⅠ」設備中之熱處理設備及「KTCⅡ」設備確有「無法達到標準」之問題,且至少可確認兩造自100 年5月起即確認有上開問題,一直尋求解決之方法,並於 100年8月19日會議中經雙方約定由被告以一個月的時間(至100年9月20日止)進行改善,復與上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吳華田於100年9月20日批示及簽名的電子郵件相互對照(見本院卷卷二第133、134頁),可認兩造應係將100年9月20日視為「兩造應作重要決定即是否退貨還款」之日期,否則兩造不會如此重視這個期限,且依常情觀之,原告至少在100年5月24日會議中即給予被告調整機器的時間,迄100年8月19日已將近三個月的時間,實無再給一個月的時間來決定是否將機器退回被告公司修理之理。 ⒋再查,依100年9月24日會議就設備問題之記錄,內容包括(一)沖床-鏈片節距偏差、(二)熱處理-外片拉力不足、(三)單一連線凸片、反片問題三大部份。依紀錄所載,其中(一)沖床,乃記載大亞吳董事長負責於2011年9月26日提出解決方案,足見雙方就「(一)沖床」部分 係以限期修改方式解決。但「(二)熱處理及(三)單一連線」部分,則未記載應限期提出解決方案,而是記載「機器退回」之文字。又會議記錄上特別在KTCⅠ記載「負 責熱處理外片之淬火爐8台、回火爐4台」,將設備加以特定,又在KTCⅡ部分特別載明共6台,原屬KTCⅠ408規格,內容物有組裝機6台、鉚釘機12台、選別6套、檢包6台, 顯見係針對「退貨明細」進行確認,否則若只是要送回被告公司修理,何須記載這樣之數量。此外,會議紀錄中就「單一連線」設備部份另記載改機費用為795萬元,經核 與KTCⅡ合約改機之價格相同(見補字卷第47頁),自此 足認就退貨還款之計算,除機器本身價格外,另需加計「改機費用」,亦應認「機器退回」為「退貨還款」之意思,此外,證人蘇伯雄亦證稱:被告負責人說不然將設備退回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38頁背面),而證人吳瑞章則 證稱:其有打電話給吳華田董事長,吳董事長說會把熱處理機的錢退給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21頁), 亦與上開認定相符。因此,足認同日會議記錄中關於「 2-2負責熱處理外片之淬火爐8台、回火爐4台,於10月5、6、7日確認回大亞時間,於十月底前退運」、「3-1大亞 吳董事長決議將KTC2單一連線組全數退回去大亞設備廠」等文字之記載(見補字卷第44頁),乃係兩造在100年9月24日會議紀錄上達成「機器退回」之約定即是「退貨還款」,並非被告所稱「退回修改」。 ⒌被告固辯稱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雙方法律行為,其必要之點也應包括合意解除之「標的物」與「價金」之範圍,否則兩造對於合意解除契約之效果,即應返還之「標的物」與「價金」之範圍將難以確定等語,惟查,原告之員工即證人蘇伯雄固證稱:100年9月24日會議後,兩造有再協商被告應返還多少價款之事宜,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打電話給證人討論返還幾台設備給被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41頁背面),以及被告之員工即證人林俊雄固證稱: 100年9月24日會議結束後並未聽到被告之董事長有說要跟原告結束交易或類似的說法,也沒有提告要退錢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85頁正、背面),依上開二證人之 證言雖均足認100年9月24日會議中並未約定返還多少機器價款事宜,然民法第259條第2款既已規定: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因此,只要兩造當事人達成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雖未針對「退款金額」為約定,即應認兩造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來決定退款金額,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非可採。 ⒍被告另辯稱原告提出之原證八乃係針對「KTCⅢ」之報價 協議書,並非針對「KTCⅡ」之報價協議書等語,惟查, 被告已提出相關的托運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06-136頁),雖被告未將上述托運單及發票明確區分 何部分為「KTCⅠ」,何部分為「KTCⅡ」,然被告對於「KTCⅡ」的機器已經交付原告,而原告亦已給付該部分機 器的貨款並無爭執,因此,本院審酌被告迄今未提出「 KTCⅡ」單一連線每套機器之價格,而原證八乃記載「原 設計之組裝系統、TPS檢包系統」等文字,應與被告所稱 「KTCⅡ」單一連線相合,因此,即使原證八雖記載「KTCⅢ」之報價協議書,應認與「KTCⅡ」之報價協議書之價 格相同,自可依原證八之價格即每台204萬元來定「KTC Ⅱ」單一連線之價格。 ⒎依上所述,被告應退還上開部份設備之費用,金額如下:⒈熱處理設備淬火爐8台,每台190萬元,合計為1,520萬 元;回火爐4台,每台161萬元,合計644萬元。⒉KTCⅡ設備退回6套設備,每套204萬元,合計為1,224萬元。改機 增加之費用為795萬元。合計被告因退貨部份應返還之金 額合計為4,183萬元【計算式:1,520萬(元)+644萬元 (元)+1,224萬(元)+795萬(元)=4,183萬(元) 】。又本院已認定原告主張之合意解除契約部分有理由,即無再針對單方解除契約部分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733,100元【計算式:8,903,100(元)+41,830,000(元)=50,733,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分別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537,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36,832元及證人旅費568元,合計537,40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定兩造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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