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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11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淑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115號

聲請人
宏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昇陽
代理人
陳瀅珺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中華民國100年度司催字第424號裁定公示催告,
並已於100年8月26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聞紙1份在卷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
    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依首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自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第8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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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1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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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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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雅聖企業有限│第一商業銀│100年8月5日 │8,392元 │CA0000000 │
│    │公司黃進順  │行新營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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