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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389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張麗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389號

聲請人
宏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條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103號公告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聞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
    ,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1年3月20日刊
    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年9月20日屆滿,期間
    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麗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
│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3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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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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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96年12月11日  │11,500元          │0000000         │    │
│    │化分行            │化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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