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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40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鈺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408號

聲請人
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代理人
辛禎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7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1年4月19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7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1年4月19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既已於101年10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408號│├──┬──────┬───────┬──────┬────┬─────┤│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001 │成昱生活館有│台灣中小企業銀│101年3月31日│18,790元│AB0000000 ││ │限公司黃暉斌│行成功分行 │ │ │ │├──┼──────┼───────┼──────┼────┼─────┤│002 │陳維智 │大眾商業銀行西│101年3月20日│14,250元│ACD0000000││ │ │台南分行 │ │ │ │├──┼──────┼───────┼──────┼────┼─────┤│003 │美客萊有限公│土地銀行安南分│101年3月15日│68,267元│FE0000000 ││ │司李永源 │行 │ │ │ │├──┼──────┼───────┼──────┼────┼─────┤│004 │陳鶴仁 │國泰世華商業銀│101年3月31日│21,397元│VW0000000 ││ │ │行東台南分行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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