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429號聲 請 人 郭倍志即穎發企業社 代 理 人 吳柳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而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226號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1年5月11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三、經查,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22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1年5月11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 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既已於101年11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雅慧 ┌─────────────────────────────────────────┐ │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429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民 國) │(新臺幣)│ │ ├──┼─────────┼─────────┼──────┼─────┼─────┤ │001 │大舜照明科技股份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101年5月5日 │213,150元 │AA0000000 │ │ │限公司王士豪 │康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