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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許蕙蘭
  •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 原告
    滙豐
  • 被告
    王瑢媗即王慈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79號異 議 人 即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王瑢媗即王慈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80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 消債更字第195號裁定自民國102年7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受 理,並於102年9月30日裁定准許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惟異議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已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及由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會,並非保障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僅清償478,200元之債務,佔所積欠全部債務14.45%,而債務人現 年36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債務人即有正常之工作,苟於六年後即免除其所積欠近85.55%之債務,而使債權人承受此部分之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又債清條例之立法制度係以債務人之將來收入固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之清償可得預期,且盡清償能力以收入中之相當金額為清償,而各債權人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故仍應評估並考量債務人自身具有之勞動能力其可賺取之可得薪資,而非僅依債務人目前短期之收入評估其償還能力。債務人於94年申請現金卡時,任職於伊蕾服飾店員,提報薪資所得30,000元,然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時所述,目前每月薪資僅18,000元,遠低於其過去之平均薪資水準,顯不合理。以債務人目前之薪資收入,就債務人所提1期期 付6,689元、第2期至第72期期付6,641元之更生方案或已盡 清償誠意,然更生方案之履約期限最長為六年期,而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之薪資水準言之,似對所有債權人顯非公允合理,其收入恐有低估之虞,應待債務人覓得合理且穩定之收入後再議當為較公允之方式,以維所有債權人權益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 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強化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併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 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 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相對人係有固定收入(詳後述),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可,應視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調查審認是否已盡力清償之責。 四、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相對人收入方面: 相對人主張任職詩丹儷娜名店,每月薪資平均約18,000元,除上開固定收入,名下無財產,所投保之保險契約終止後除可領回22,677元外,再無其他財產乙節,已於聲請更生時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供參,復經本院及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明在案等情,及經本院調閱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卷及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 卷證查核屬實,是原審依相對人任職詩丹儷娜名店出具之薪資收入說明書(見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卷第172頁),認定相對人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即非無據,應足採信。 ㈡相對人支出方面: 相對人主張其與姊姊共同生活,名下均無自用住宅,每月須分擔租金4,000元外(姊姊分擔6,000元),個人尚需負擔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即電信費300元、膳食費5,400元、水、電及瓦斯費800元、雜支150元、交通費500元、健保費650元等)7,8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1,800元(即個人生 活費用7,800元、租金4,000元)乙節,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相關費用收據供參。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姊姊共同承租房屋,除相對人分擔租金4,000元,姊姊分擔6,000元外,大部分家庭生活開支由相對人與其姊姊分擔,是相對人所列個人平日生活所需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尚無過度消費情形,及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及租金後,酌留自身生活費用僅約7,359元,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亦無奢侈 浪費之虞。 ㈢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方面: 茲以相對人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1,800元,剩餘6,200元,惟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係自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清償6,689元,第2至第72期,每期清償6,641元,顯已盡 其所能清償債務。雖相對人上開更生方案合計還款總金額為478,200元,與其積欠債務總額3,309,585元相比,還款成數僅14.45%,但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約462,000元,而期間債務人自身必要生活費用約245,856元【以內 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 ;計算式:10,244×24=245,856】,扣除後餘額216,144元 。則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顯逾債權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22,677元,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以其收入、財產狀況及必要支出綜合審酌,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最大努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原裁定審酌上情,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尚屬公允。 ㈣至異議人認相對人前於94年申請現金卡時,任職於伊蕾服飾店員,提報薪資所得30,000元,目前每月薪資僅18,000元,遠低於其過去之平均薪資水準,顯不合理云云。惟查,債務人於94年6月、95年10月分別任職於佳莉芬服裝行、麗嬰房 股份有限公司,其投保薪資分別為16,500元、11,100元(見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卷第20頁投保資料表),尚難認相對人94年之每月薪資所得約30,000元。況且相對人現任職於詩丹儷娜名店,每月收入約18,000元,有該店出具之薪資收入說明書附於執行卷可資為證,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個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未來收入能否增加,更難以預測,自難以不確定之收入,認定為更生方案之還款來源。併參以相對人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 ,足認相對人現階段之收入已更為穩定,故相對人陳報每月收入狀況,核與真實相符,堪信當無異議人所謂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其收入恐有低估之虞,是異議人就此所為之指摘,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有固定薪資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足認已盡最大清償能力,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 更生方案,並就更生期間之生活為若干限制,於法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不予認可之情事。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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