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林勳煜
- 法定代理人焦佑麒
- 當事人張峯榮、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54號原 告 張峯榮 訴訟代理人 黃龍昌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5年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公司日籍顧問山本正弘之專屬駕駛一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95年4月間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 調職,原告知悉後即向公司據理力爭,惟被告仍堅持調動,原告旋即於95年4月12日向臺南縣政府勞工局(縣市合 併改制前,下同)提起勞資爭議調解,翌日仍正常到公司上班。詎料被告於當日收到調解通知後,即於上班時間口頭告知解僱原告,並指派2名保全人員強行取走原告之識 別證及門禁卡,且全程監視原告到辦公室、公司宿舍收拾物品、打包行李,及開車跟隨、監視原告離開園區,嗣後亦拒絕給付薪資與原告。95年4月21日兩造至臺南縣政府 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主張係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解僱原告,該次調解最終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其後原告再次與被告協商,被告仍拒絕原告回任,原告遂於95年7月20日向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然被告卻拒絕到場,調解仍未成立。(二)被告前於調解時雖主張「公司是根據勞方資料登記的里程數來計算油資,其中3月26日凌晨加900元油資、同月27日下午加1,350元油資,其中相隔不到1日時間,油資和里程數有差距」、「公司基於考量勞方因素,才請勞方自動離職,後因勞方連續公器私用,才依工作規則予以開除」等語。惟被告所指原告浮報油資,係其自行推測,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涉之情事,亦無公器私用之情形,且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告有何連續公器私用之事實,可見被告解僱原告,應不合法。況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98年7月1日修正前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臺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後,被告竟於95年4月13日將原告解僱,顯然違反 前開規定,難認適法。 (三)被告僅以原告單1次且為原告所否認之浮報油價事宜,且 未考量原告違規行為態樣、次數、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經營事業所生危害或損失,亦未採取懲處等較輕微之手段,即遽行解僱原告,顯然有違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其解僱自不合法。 (四)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且被告於95年4月13日表示解僱原告,並將原告之員工識別 門禁卡收回,足顯被告不再接受原告繼續提供勞務,而有受領原告勞務給付遲延之情事,故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薪資,計算如下: 1.原告自95年1月2日至同年4月1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之 月薪為4萬5,000元,故請求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前5年內之薪資,合計270萬元【計算式:4萬5,000×5 年×12月=270萬元】。 2.原告曾於⑴97年間任職於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薪資3,360元;⑵97年間任職於國裕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受領 薪資4萬6,608元;⑶97年間任職於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受領薪資1萬元;⑷98年間任職於國裕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受領薪資2萬1,101元;⑸98年間任職於承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薪資1萬6,666元。上開期間任職於其他公司受領之薪資合計為9萬7,735元,故原告請求給付前5年之 薪資270萬元,扣除9萬7,735元後,被告尚應給付260萬2,265元與原告。 (五)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時,每月薪資係於次月5日發放,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然存在,則原告自得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4萬5,000元與原告。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因原告自95年1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駕駛之公務車油資,被告均要求原告先行墊付,嗣後再行請款。95年2月初 原告懷疑被告並未將代墊之油資及其他費用全額核付,遂自行修改公務車使用記錄表,並自95年2月13日起自行記 錄,置放於公務車上以供參考,然偶有忙碌而漏記。被告解僱並請公司保全人員監視原告收拾物品時,原告自95年3月23日起記錄之公務車使用紀錄表尚留存於公務車上, 未能即時取出,另95年2月13日至3月22日之公務車紀錄表則因原告為核對款項之便而隨身攜帶,且由被告提出之公務車紀錄表中之起始日及筆跡觀之,顯非原告所寫,是被告憑此不實之資料指陳原告浮報油資,並不足採。 2.被告公司原有之表單電子檔為「公務車使用紀錄表」,原告將該電子表單之抬頭加上「和鑫光電山本先生專屬」字樣,供自己核對代墊款被告是否有按實核撥。又表單上里程數「始」之欄位,係原告於公司取車時所登錄,若取車時間較晚,則於山本正弘顧問住處等待時登錄;「終」之欄位,則多是原告於公司等待載送顧問下班返回其住處時登錄;95年3月8日後則於取車時或在顧問住處等待時登錄當天「始」及前一日「終」之欄位。因山本正弘顧問下班後或有公務行程,或有私人行程需原告載送,故95年3月7日前之「始」與前一日「終」之欄位有里程數上之差距。再者,原告提出之「和鑫光電山本先生公務車使用紀錄表」,其上2月13日至3月7日之里程數「始」與「終」之欄 位上有明顯之差距,3月11日之「上班」欄位、3月20日至3月22日之「下班」欄位亦漏未記載,然被告未曾對原告 提出糾正,足徵原告所駕駛之公務車因僅供山本先生專用,無須記載公務車使用紀錄,原告所記載之「和鑫光電山本先生專屬公務車使用紀錄」僅供核對撥款之用。 3.對於被告主張原告駕駛之汽車耗油量一般市區每公升汽油至少可行駛7公里以上,原告否認之。且於上、下班時段 出入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經常處於塞車之狀態,不論由哪一條路出入,塞車時間至少較平常多出半小時以上;況原告非臺南人,不熟悉市區道路,慣行之道路係行走中華西路轉中華北路轉省道台一線,此段路途上下班時間幾乎沿路都在塞車,根本不可能達到被告所提出一般市區每公升可行駛至少7公里以上之油耗標準。 4.關於被告指摘被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原告雖自95年4月3日被調職至管理部,但仍為山本先生之專屬司機,職務上仍直屬山本先生,乃聽從山本先生指示,不受管理部之指揮監督。對於油資之報銷,被告公司有其核銷程序,原告均依程序申報,故油資與里程數是否合於被告之期待,實與指揮監督無涉。再者,對於原告油資之申報,被告未開過會議,僅於主管指責原告油費過高時,原告曾當面據理力爭,並無咆哮、不服從之情事,且除該次面談外,被告未曾向原告提及油資之問題,自無被告所謂屢經勸導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咆哮之情事(原告否認之),至多亦僅構成工作規則第60條第10款「對主管人員態度傲慢、不服管理或對於同仁惡意攻訐或誣告、偽證而製造事端者。」之規定而記小過1次,可見被 告以工作規則第61條第5款規定對原告所為之大過處分, 並非合理。 ⑵原告之工作非僅有接送山本正弘顧問上下班之行程,亦包含顧問下班後私人行程之接送。原告有時受顧問之指示外出辦事,需填寫派出單,縱使公務車使用記錄中當日之行程僅有「臺南至南科」,公務車之行程未必僅有自顧問住處前往南科。至於95年3月26日原告係受山本正弘顧問之 指示購買汽車踏墊、車用椅背衣架等物,於接送行程完畢後已是深夜,僅能前往當時有24小營業之特易購購買(凌晨1時08分許),回公司路上才加油,此有特易購發票影 本可憑。且原告於95年3月26、27日確實有在統一精工股 份有限公司(南科本站)駕駛車牌號碼「5186-GG」之公 務車加油,亦有統一發票影本2紙為證,確無虛報、造假 油資之情形。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發票2紙有何虛 偽之情事,僅憑公務車使用紀錄表(原告否認其真正),遽行推論原告所申報之油資證明為虛偽,而對原告為大過之處分,顯無理由。易言之,縱認該公務車有油耗異常之情形(原告否認之),則油耗異常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縱 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並無以不實之憑證虛報,且原告亦無領受不當之金錢,亦與「『虛報』加班、旅費等『領受不當之金錢』者」之要件不合,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61條第12款「虛報加班、旅費等領受不當之金錢」規定對原告所為之大過處分,應屬無據。 5.就公務車停放處,被告所陳與其所提出之公務車管理規範相互矛盾: ⑴被告所提出之公務車管理規範第8條「公務車申請以外縣 市出差為主,且同車隨行人員需在2人以上,如僅有l人請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第9條「各單位申請使用公 務車需於出差前1日完成填寫『車輛使用申請單』,經部 門主管簽核後並經副總核准,方可向管理部門辦理…」等語,然原告所駕駛之公務車,係專屬日籍顧問山本正弘使用,原告任職當時,僅有董事長及山本正弘顧問配有專屬座車,且原告載送顧問上下班並無須填寫任何申請文件,只有受顧問指示外出辦事才需填寫文件,由此可見被告所提出之公務車管理規範顯然與顧問座車使用之情形有別,故原告駕駛之公務車應類比董事長座車,而非適用上開之管理規範。 ⑵退步言之,該公務車管理規範第4條規定「本公司所有公 務車由管理部門專責管理及調度。」,倘若將公務車停放於山本正弘顧問之住處,則被告管理部門如何管理調度? 就公務車之管理而言,為避免挪做私用,應將公務車停放於公司廠區24小時統一管理,且被告公司之其他公務車也都是停放於公司廠區,被告公司之生產線係採3班制,被 告公司廠區24小時均有警衛,可以管制公務車之使用,足徵被告所陳述山本正弘顧問之公務車係停放於山本正弘顧問住處,顯非實在,亦與被告所提出之公務車管理規範相違。 6.原告因認遭被告非法解僱,除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外,亦向立法委員、政府機關陳情或申訴以爭取其權益,更對於陳建頲(即被告公司管理部課長)提起偽造文書、侵占、誹謗罪等案件之告訴,冀求為日後之民事案件追求有利之證據。原告之前係因無資力又不知尋求法律扶助下無力逕行起訴,故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應無違誠信原則。 7.原告所提供之統一發票憑證均為真正,並無內容不實虛偽之情事,被告於95年4月11至13日,連續3日對原告各記1 次大過之處分並終止勞動契約,其懲戒之內容無非係對於公務車使用之問題,可見被告解僱原告之行為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為上開處分前,未告知原告,作成懲處後,亦未向原告告知或揭露,被告於95年4月21日進行勞資 調解時才知悉,被告於當時亦未揭露懲戒內容與原告,故被告解僱原告時,原告根本不知有上開懲戒,被告未採懲戒性以外之手段先行處理,即遽行解僱原告,實有違反最後手段性。 (七)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2,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4萬5,000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前開第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出之95年3月26日油單,加油時間為當日凌晨2時34分59秒(金額900元),惟依原告所填載之95年3月份「和鑫光電山本先生專屬公務車使用記錄表」,其於95年3月25日工作時間係當日晚間11時結束,依公司規定公務車於 駕駛下班時需停放於公司所指定之處所(即日籍顧問山本正弘先生之住所),原告豈有可能於下班後之次日凌晨2 時34分59秒仍駕駛公務車前往加油站加油。又原告所提出之95年3月27日油單,記載95無鉛汽油加油數量52.73公升,惟依原告所填載之上開記錄表,95年3月27日當日所行 駛之里程數為83公里,參照前述原告於95年3月26日凌晨2時34分59秒加油,而95年3月26日該日為星期日,山本先 生並未使用公務車,何以公務車於95年3月27日當日所行 駛之里程數僅為83公里,加油數量卻高達52.73公升?以公務車TOYOTA CAMRY汽車之油耗表現,市區每公升汽油可行駛至少7公里以上之事實,此52.73公升之加油量,已足可使公務車行駛至少達3、4百公里遠,可知原告顯有不當私自使用公務車,並未忠實履行其職務上之義務。因被告公司部門主管核對上開油單與公務車使用記錄表後,發現原告駕駛公務車確實有異樣之情事,經質疑其油資暨里程數不符後,原告竟於會議中公然與部門主管高聲咆哮,明顯情緒管理不佳,且被告要求原告對油資報銷及里程數登錄明顯不符之情形提出說明,原告亦拒絕配合,未提出任何合理解釋,故原告於95年4月11日填載油單申請表2紙申請油費時,被告公司部門主管以該筆費用仍有疑義為由,未核准原告之油資申請。 (二)原告固自陳其有自行修改公務車使用記錄表,自95年2月 13日起自行記錄,並置放於公務車上,然偶因忙碌而漏記等語。惟依原告上開所述,其自行修改公務車使用記錄表之原因為何?如何修改?依據何一標準修改?均未見原告敘 明,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公務車使用記錄表內容觀之,所記載之前1天日期終點里程數與次日始點里程數均不符,且 行程說明欄位所記載之地點亦不連貫,原因使人疑竇,顯見上開公務車使用記錄表內容應不實在。 (三)被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 1.按「本公司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查證有具體事實者,予以記小過之處分:…4、在工作時間內擅離工作崗位、 躺臥睡覺者」、「本公司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查證有具體事實者,予以記大過之處分:…5、拒絕聽從主管人 員合理之指揮監督,屢經勸導仍不接受者。‥11、業務上作虛偽報告或隱匿業務上之錯誤者。12、虛報加班、旅費等領受不當之金錢者」、「本公司員工有下列情節重大事項之一,並經查證有具體事實者予以開除,但依情況亦可酌情改處記大過處分:‥22、年度內積滿3大過者」,被 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0條第4款、第61條第5、11、12款、第63條第22款分別訂有明文。 2.原告為主管座車司機,除接送主管上下班外,其餘上班時間皆屬待命性質,惟其多次遭同仁檢舉於上班時間公然趴睡,嚴重影響工作紀律,已違反工作規則第60條第4款之 規定,故被告公司於95年4月10日記原告小過1次。 3.原告於95年4月10日下午,因不服部門主管質疑其油資暨 里程數不符,於會議中公然與部門主管高聲咆哮,並多次不理會主管對其油資報銷之監督,違反工作規則第61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公司於95年4月11日記原告大過1次之處 分。 4.原告為主管座車司機,對自身所負責公務車之油資報銷及里程數登錄明顯不符,亦未提出合理解釋,原告應有不當私自使用公務車,將公務車挪作私人用途之行為,藉以減少自己的油資花費,並企圖將該油資花費轉由被告公司負擔,而取得浮報油資之不當金錢,該當工作規則第61條第12款「有領受不當金錢」之情形,故被告公司於95年4月12日記原告大過1次之處分。 5.原告利用身為主管座車司機之便,多次將公務車挪作私用,並謊稱已經主管同意。經查證原告所稱已得主管同意並非實情,是其行為已違反業務上作虛偽報告之情形,故被告公司乃依工作規則第61條第11款規定,於95年4月13日 記原告大過1次。 6.因原告已連續遭記滿3大過及1小過,被告遂於95年4月13 日依工作規則第63條第22款規定開除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7.綜上所述,原告浮報油資及不當使用公務車,已屬未依誠信原則履行勞工應盡之忠誠義務,面對被告公司之質疑時,竟又採咆囂、不服從等激烈手段回應,對於被告公司詢問之事項亦採不配合說明之態度,實已影響僱主對事業統制權及維護企業秩序之執行,顯屬違反僱傭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行為,是被告公司於95年4月13日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準)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雙方間之僱傭契約,應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主張給付薪資,應無理由。 (四)原告之行為顯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核屬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被告自得不經預告而終 止雙方之契約。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提起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勞動契約,然其爭議並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條所 定之勞資爭議事項,自無98年7月1日修正前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適用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述修正前之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云云,顯無理由。又98年7月1日修 正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之立法目的,係在使勞資雙方 於爭議期間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然並無改變資方行為效力之結果,故資方於上開調解期間是否有對勞方為不利益對待之違法認定,僅係是否有98年7月1日修正前同法第40條之行政裁罰之問題,與資方之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無涉。因條文所示關於資方之歇業、停工等乃事實上之行為,並無效力之問題,是被告於95年4月13日終止雙方間之僱傭契約,應已合法發生效力。 (五)原告於95年4月間曾向勞工主管單位申請調解,於調解不 成立後,即未曾對被告有任何主張或請求,直至102年6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7年之時間,其動機實啟人 疑竇。又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性質上不宜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原告長期不曾對被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自足使被告信任雙方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於102年6月26日突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之解僱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實屬違背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六)被告公司規定上班時間公務車必須停放公司,下班時間公務車則停放於日籍顧問山本先生位於臺南市中西區西和路之宿舍樓下(被告公司所承租之車位),亦即原告於每天早上至山本先生宿舍樓下駕駛停放於此之公務車,接送山本先生至公司後,須將公務車停放在公司,山本先生下班由被告接送回宿舍後,則須將車子停放在山本先生宿舍樓下,不得私自將公務車開回自家。原告謂公務車停放在公司,其須先至公司開車至山本先生居處,再將山本先生接送至公司,下班時送回山本先生住處後再將公務車開回公司,顯然與事實不符且不合常理。蓋若因如此安排,則將原本單純來回2次的行程(山本先生住宿地→公司、公司 →山本先生住宿地),變成4趟的行程(公司→山本先生 住宿地、山本先生住宿地→公司、公司→山本先生住宿地、山本先生住宿地→公司),顯然不符經濟效益且徒增時間花費,明顯與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不符。因此原告謂下班後公務車停放在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七)被告公司訂定公務車管理規範,其目的在於確認公務車是否依照申請單位申請使用之目的而使用,以便於公務車之管理及控管,防止申請單位或公務車司機有濫用公務車情事,並作為核給油資之依據。此即為公務車之駕駛人應詳實填寫行車記錄表內容(包含日期、目的地、出發及到達時間、里程數及加油紀錄等)之原因,不因公務車是否專供高級管理階層使用而有異。是以,原告主張因其所駕駛之公務車僅負責接送山本正弘先生,故行車記錄表並不重要,不需填寫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公司公務車管理規範第4條規定之內容係就公務車之管理調度規定由管 理部門負責,非規定公務車需停放於公司內,易言之,上開規範第4條之規定內容與公務車停放何處並無關聯,原 告據此規定而陳稱其駕駛之公務車,下班後係停放在被告公司,實無所據。 (八)原告雖擔任山本正弘先生之公務車司機,固受山本正弘先生之指揮,然僱傭契約係存在於原、被告之間,被告公司為妥適分配公司人力資源及維護公司內部秩序,本亦得對原告進行指揮監督;況原告自95年4月3日起即被調職至管理部,係隸屬於管理部之一員,自得受管理部之指揮監督,是原告辯稱其不受管理部指揮監督云云,應無所據。另被告公司對原告之記過及開除處分皆公告於公司之公佈欄,並於95年4月13日原告至公司時,由人資主管黃教唐先 生會同管理部主管陳建頲先生向原告告知並說明,是原告辯稱被告公司未曾揭露對其之處分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九)原告雖稱其於95年4月12日向臺南縣政府勞工局提起勞資 爭議調解云云,然其陳述卻未見證明之資料,因此原告是否於該日已合法完備調解申請書仍有疑義。又縱如原告所述於95年4月12日確實向臺南縣政府勞工局提起勞資爭議 調解,惟其並未將此事項通知被告公司,因此被告公司於95年4月13日終止雙方間之僱傭契約時並不知悉原告提起 勞資爭議調解,可見被告對上開終止行為並無惡意。另原告於勞資協調爭議時,已經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故本件主要爭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應給付資遣費,而非確認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十)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5年1月2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先擔任日籍顧問山本正弘之專屬駕駛,後於同年4月1日異動為管理部事務員,惟仍擔任上開駕駛工作,任職期間之薪資為每月4萬5,000元。 (二)被告於95年4月10日以原告於上班時間公然趴睡,嚴重影 響工作紀律,違反工作規則第60條第4款為由,記小過1次;另於95年4月11日以原告於會議中公然與部門主管高聲 咆哮,並多次不理會主管對其油資報銷之監督為由,依工作規則第61條第5款規定記原告大過1次;又於95年4月12 日以原告對自身所負責公務車之油資報銷及里程數登錄明顯不符,亦提不出合理解釋為由,依工作規則第61條第12款規定記原告大過1次。被告公司於95年4月13日以原告身為主管座車司機之便,多次將公務車挪作私用,並謊稱已經主管同意為由,依工作規則第61條第11款規定記原告大過1次。嗣被告於同年4月13日以原告連續記滿3大過及1小過,依工作規則第63條第22款規定開除原告,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三)原告向臺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並於同年月21日至勞工局進行協調,惟因兩造各持己見而協調不成立。 (四)原告分別於:1.95年7月5日經歐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年11月3日退保;2.97年9月5日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同年月15日退保;3.97年10月14日經國裕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年12月31日退保;4.98年6月1日經承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年月22日退保;5.99年1月12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台南職業訓練中心投 保、同年2月2日退保;6.99年4月9日經和秝有限公司投保、同年5月25日退保;7.99年8月23日經正修科技大學投保、同年9月23日退保;8.99年9月27日經荃城有限公司投保、100年5月4日退保,又於101年3月14日經荃城有限公司 投保、同年4月3日退保;9.101年11月5日經樹德科技大學投保、102年1月17日退保;10.102年6月17日經高雄市公 寓大廈管理服務職業工會投保、同年月18日退保。 (五)被告於95年3月26日凌晨2時34分許至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南科本站加油,金額900元(35.15公升),另於同年27日15時許至上開加油站加油,金額1,350元(52.73公升),並持前揭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油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提出之「和鑫光電山本先生專屬公務車使用紀錄表」,是否為原告所填寫、製作? 1.原告自95年1月2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任職於被告位在南 部科學工業園區之臺南分公司,並擔任日籍顧問山本正弘之專屬駕駛,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被告承租以供日籍顧問山本正弘代步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公司為使車輛之管理合理化,訂定公務車管理規範(被告於94年9月合 併南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和鑫公司為存續公司,原南鑫公司位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之原址則為被告之臺南分公司,故沿用南鑫公司之管理規範)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公務車管理規範(本院卷第121、122頁)在卷可稽。因上開管理規範第2條、第4條分別規定:「本辦法所指公務車輛係指公司購買或承租之車輛(包括汽車、機車等)。」、「本公司所有公務車由管理部門專責管理及調度。」等語,依此可知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或以被告名義承租以供公務使用之車輛,均應受上開規範之拘束,並未區分為一般公務車或專屬座車而適用不同之規範。是以,系爭車輛係被告公司所承租,且該車輛所支出之油資及相關費用,原告須檢據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之「管理部」核實請領,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零用金付款單為證(本院卷第48頁),由此可見原告請領上開費用被告公司基於控管之目的仍予逐筆核實,並非不論原告請領之金額多寡,均一概准其所請。故依上情並以被告為求管理車輛而訂定上開規範之目的觀之,系爭車輛顯屬上開規範之管理範圍,原告自應遵守該管理規範而使用系爭車輛,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不受公務車管理規範之拘束云云,洵屬無稽。 2.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屬公務車,應依被告訂定之公務車管理規範使用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則依該規範第10條「駕駛人必須憑核簽發之『車輛使用申請單』執行出勤任務,出勤必須詳實填寫『行車記錄表(如附件二),以備查核‥」之規定,原告即應負有填寫車輛使用申請單、行車記錄表之義務,其以系爭車輛係專屬座車,無須填寫行車紀錄表一語為辯,即非有據。又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使用紀錄表(本院卷第47頁),以車號、月份為區別,須依序填寫車輛每日之工作時間(上、下班)、里程數(始、終)、行程說明及發票號碼等資料,故除非為駕駛該車輛之人所填寫,否則第三人誠難核實填載而未能發現其異樣。因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屬專屬座車,原告對該車之使用情形知之最詳,且依上開管理規範規定,原告亦負有填載行車紀錄表以供被告管理查核之義務,第三人衡情應無故意假借原告名義填寫該紀錄表之必要,據此足徵被告所稱其提出之「和鑫光電山本先生專屬公務車使用紀錄表」,為原告本人所填寫之事實,應屬可採。原告固提出自稱為其所紀錄之紀錄表(本院卷184頁),欲證明被告提出之 「和鑫光電山本先生專屬公務車使用紀錄表」非屬實在云云。惟觀紀錄表「里程數」欄位之記載,理應每日終點之里程數即為翌日起點之里程數,然原告提出之紀錄表,終點之里程數不但有與翌日之始點里程數不符之情形,甚且有終點與翌日始點之里程數差距達百公里之結果(例:2 月13日之終點里程數為335,翌日之始點里程數為442,2 月14日之終點里程數為685,翌日之始點里程數為791),核與常情有悖,應非該車輛於正常使用下應有之里程數表現,難認屬實;又對照原、被告各自提出之公務車使用紀錄表,表格抬頭均載明「和鑫光電山本先生專屬公務車使用紀錄表」,此與原告自稱被告公司原有表單電子檔為「公務車使用紀錄表」,其特別將該電子表單之抬頭加上「和鑫光電山本先生專屬」等字樣(本院卷第209頁)一致 ,由此可見被告提出之紀錄表與一般公務車之使用紀錄表有所不同,乃原告上開所述特別修正製作之紀錄表,益徵被告提出之「和鑫光電山本先生專屬公務車使用紀錄表」為原告記載之情,應屬有憑。是原告上開之主張,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自無可採。 (二)原告有無被告所懲處之情事?被告據此而終止雙方之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 1.被告於95年4月10日以原告於上班時間公然趴睡,嚴重影 響工作紀律,違反工作規則第60條第4款為由,記小過1次;另於95年4月11日以原告於會議中公然與部門主管高聲 咆哮,並多次不理會主管對其油資報銷之監督為由,依工作規則第61條第5款規定記原告大過1次;於95年4月13日 以原告身為主管座車司機之便,多次將公務車挪作私用,並謊稱已經主管同意為由,依工作規則第61條第11款規定記原告大過1次之懲處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有前揭懲處之事由,雖提出公司分別於95年4月10日、同年月11日、13日之懲處公告為證(本院卷第57、58、60頁),惟上開公告為被告公司片面所製作,且 原告俱為否認有公告懲處之行為,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有上述行為之客觀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僅以懲處公告佐證,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實,是被告以原告有上述行為,已違反工作規則第60條第4款、第61條第5款、第11款而分別懲處小過1次、大過各1次,即非有據,難認可採。 2.被告於95年4月12日以原告對自身所負責公務車之油資報 銷及里程數登錄明顯不符,亦提不出合理解釋為由,依工作規則第61條第12款規定記原告大過1次部分: 被告提出之「和鑫光電山本先生專屬公務車使用紀錄表」,應為原告所記載,業如前揭,故該紀錄表之內容即可據為判斷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經查,上開紀錄表3月 25日之下班時間記載「2300」,衡情系爭車輛於斯時即應停放而不予行駛,原告卻於該日晚間即翌日(26日)凌晨2時3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位在臺南科學園區內之統一精 工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加油站加油900元,有統一發票影 本1紙(本院卷第46頁)可證,此與上開下班時間相差已 達3小時34分,顯非合理,可見被告據此質疑原告於下班 後仍駕駛系爭車輛供己使用之情,即非無憑。原告固以該日因日籍顧問山本正弘指示購買汽車踏墊等物,接送山本正弘回宿舍後已是深夜,故僅能前往有24小時營業之特易購購買,回公司路上才加油等語置辯,並提出購買之發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46頁)。然查,縱認原告依指示須 購買上開之物品,惟因該等物品並非急切所需,實無於凌晨時分刻意前往賣場購置之必要,且該發票所示之購買時間為26日凌晨1時8分許,此與原告所載25日工作完畢之時間(晚間11時),間隔長達2小時有餘,因當時臺南特易 購賣場位在中華西路2段16號(中華西路與永華路交岔路 口,即現在之家樂福賣場),與日籍顧問山本正弘之宿舍地點(西和路)距離不遠,以夜間行車稀少、交通狀況順暢之情況判斷,實無須耗費上開時間,是原告前揭所執之辯,顯屬推卸之詞,難認可採。再者,原告於26日凌晨加油900元,合計有35.15公升,因26日為星期日未出車,原告27日之行車里程數僅83公里,卻於27日下午3時許再至 上開加油站加油1,350元,合計52.73公升等情,有行車紀錄表及統一發票影本可查(本院卷第47、48頁),由此可見原告於26日凌晨所加之油料35.15公升未及使用83公里 即須於27日下午3時再次加油,則從原告加油情形與行車 紀錄表所記載之行車里程數互核之結果,足可推認系爭車輛於行程紀錄表所載之使用情形之外,原告應尚有駕駛系爭車輛供己使用之事實至明。故綜合上情以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加油情形與行車紀錄表所記載之車輛使用狀況,明顯不符,且原告上開購買物品之辯,亦屬有疑,是被告陳稱原告所負責之系爭車輛,有油資報銷及里程數登錄明顯不符之情形,尚非無據,其依公司工作規則第61條第12款「虛報加班、旅費等領受不當之金額者」之規定,予以大過1次之處分,則應有憑。原告雖仍以無領受不當之 金錢,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置辯,惟依上開規定之文義目的觀之,係為處罰員工虛報而獲取不當金錢之行為,至員工以何名目或名義請領,則不以加班、旅費為限,此從該條文「虛報加班、旅費『等』‥」之文字即可明知。基此,因系爭車輛加油之費用,須原告檢據加油單據向被告公司請領,且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情形與加油狀況有所不符,原告將公務車挪作私人用途,亦如前述,則其藉此減少自己的油資花費,並將該油資花費轉由被告公司負擔,而取得浮報油資之不當金錢,即與前揭之處罰規定要件應無不合,是被告以該條款處原告大過1次,應認有據, 原告上開為己有利之解釋,自屬無稽。至系爭車輛於下班後停放於日籍顧問宿舍或被告位在臺南科學園區之公司內,此與上開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之。 3.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對自身所負責公務車之油資報銷及里程數登錄明顯不符,亦提不出合理解釋,依工作規則第61條第12款處原告大過1次之處分,應屬有據,惟其餘所 為之小過1次、大過2次處分,則因被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處分所稱之「於上班時間公然趴睡,嚴重影響工作紀律」、「於會議中公然與部門主管高聲咆哮,並多次不理會主管對其油資報銷之監督」、「多次將公務車挪作私用,並謊稱已經主管同意,經查證並非實情,違反業務上作虛偽報告」之情形,難認可採,是被告進而以原告已連續記滿3大過及1小過,依工作規則第63條第22款規定予以開除處分,並據此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難謂適法。 (三)原告主張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前5年之薪資,扣除期間任職於其 他公司之薪資後之金額合計260萬2,265元,有無理由?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且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可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為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一旦雇主 之行為該當該條項規定之情形時,勞工即得以單獨行為之方式行使之,亦即勞工依上開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時即發生效力,無待雇主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 2.被告於95年4月13日以原告已連續記滿3大過及1小過為由 ,依工作規則第63條第22款予以開除處分,原告因此向臺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分別於同年4月21日、5月2日、5月24日至臺南縣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協調,因兩造各持己見致協調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取上開勞資爭議案件核閱屬實,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3年1月29日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覆之資料(本院卷第161至)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 、被告於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所為之主張,自屬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得採為本件論證之依據。基此,因原、被告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中(其中5月2日調解會議原告未到場,參本院卷第164、173、177頁)分別主張:「‥‥ 公司於95年4月3日無告知職務部門,95年4月6日用莫需有理由,認定本人油資費用問題,本人與主管據理力爭,公司以態度不佳,對主管不敬,請本人自動離職,本人不服。當初所約定工作時間並無加班費,本人工作時數超過也無怨言,公司此舉行為,欲規避責任。請求公司給付:(1)資遣費。(2)歸還代付油資金額。(3)開立非自願 性離職證明。」(原告主張)、「‥1.資方解僱勞方係依公司工作規則條例,應無不當之處。2.公司是根據勞方資料登記的里程數來計算油資,其中95年3月26日凌晨加油 900元,3月27日下午又加油1,350元,其中相隔不到1天的時間,油資和里程數有差距,這點是公司質疑之問題。3.公司常發現勞方:(1)於工作時間、場所睡覺。(2)未經上司主管許可,私自使用公務車作為私人用途。(3) 不服上級主管合理指揮且態度惡劣。基於上述理由,公司堅持解僱合理,並無法同意勞方所請求之事項。」(被告主張),足徵原告係以無被告所述解僱之行為,認其解僱不合法而向被告主張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因勞方請求資方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乃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前提,原告既主張被告解僱不合法,則其進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即可推認係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非法解僱,應該依照勞基法規定予以資遣一語屬實(本院卷第140頁),由此可證原告於 上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主張被告非法解僱而向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堪可採認。 3.被告以原告有上述行為,分別予以小過1次、大過3次處分而予以開除,其中除以「公務車之油資報銷及里程數登錄明顯不符,亦提不出合理解釋」為由,懲處大過1次應屬 有據外,其餘之處分皆無證據可佐,其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原告於上開勞資爭議會議中主張被告解僱不合法應屬有據,則其於協調會議中以被告違反勞契約或勞工法令而終止勞動契約,依上所述,因該意思表示係屬單獨行為,一經主張並傳達至被告,即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無待被告為承諾,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因原告上開意思表示而告終止,不生繼續之效力,據此,被告抗辯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中,已經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非無憑。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容有所誤,其併予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前5年之薪資,扣除期間 任職於其他公司之薪資後之金額合計260萬2,265元及其利息,亦非有據。 (四)本件有無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該法所規範之事件,亦有其適用。而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時空背景之變化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如可認為權利人在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所發展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因此,該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於勞工事件,參照民法第148條於71年1月4日修正時,特於增列第2項之立法理由揭明「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之意旨,亦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經臺南縣政府勞工局95年5月24日最後1次調解,仍因無法達成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64至166頁),且該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記載:「‥基於保護個人之人格權益及工作權,籲請該員工(指原告)向司法機關,另行告發或自訴等法律行為,惟須注意刑事6 個月內及民事2年內之時效規定。註:本局每週2、4早上9點至12點,設有免費律師服務,可向其申請服務及法律諮詢,倘資格符合,亦可申請訴訟輔助或法律扶助,以保障個人權益。‥」等語,足徵調解委員已於該調解會議中向原告表示其權益及主張之途徑,然原告於上開調解完畢後,不僅未向法院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甚且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多家公司求職並為短暫之工作,有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至17頁), 亦為原告所不爭,故縱認原告於調解爭議會議中未依上開勞基法之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惟依誠信、權利失效原則及上開判決意旨,因原告於95年5月間調解不成立迄至 提起本件訴訟(102年6月26日,見原告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之收狀戳章),已歷時7年有餘而無異議,且於 其他公司任職,足以使被告相信原告已就雙方勞動契約已告終止乙節,不再爭執及行使其權利,是原告忽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委實已令被告公司陷入窘境,誠然背乎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其權利自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至原告雖提出臺南縣政府95年7月19日府勞 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9月4日勞資3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5年9月18日南環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臺南縣政府97年5月6日府勞關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01年2月13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85至189頁), 主張其遭被告非法解僱後,除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外,亦向立法委員、政府機關陳情或申訴以爭取權益,更對被告公司主管陳建頲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以求日後民事案件有利之證據云云。惟查,兩造於95年間調解不成立後由上開臺南縣政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發出之函文,係因原告以調解程序有瑕疵為由,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陳情所致,此經原告自承甚明(本院卷第206頁反面),由此可見原告97年間並非以被告解僱 不合法而再次申請調解,其於101年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起之刑事告訴,亦與勞動契約民事關係無涉,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於95年調解不成立後,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前,仍繼續主張其勞動契約之權利而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是原告提出之函文,難為其有利之佐證,自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以原告行為違反工作規則為由,記小過1 次、大過3次之處分,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其中除 以「公務車之油資報銷及里程數登錄明顯不符,亦提不出合理解釋」,予以大過1次處分屬實外,其餘懲處事實均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被告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即非適法。然原告於臺南縣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協調中,係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表示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及出具非自願性離職證明,其單獨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已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縱認原告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因其自95年間勞資爭議協調不成立後,即在其他職場工作,長時間不曾向被告行使回復其工作之權作,忽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顯已違背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之適用,其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5年內之薪資,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1.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2,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4萬5,000元,及各期給付 分別自翌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謝安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