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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告
蘇淑琴
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
被告
吳政恒
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1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並有明文。次按,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經本院99年度救字第7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0,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5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伊30,000,000元,應徵收訴訟費用為 276,000元,嗣於訴訟中經減縮請求金額為 5,000,000元,應徵收訴訟費用為50,500元,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225,500元(計算式:276,000元-50,500元= 225,500元)由原告負擔。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76,000元     │經訴訟救助  │
├───────────┼───────┼──────┤
│減縮訴之聲明後第一審裁│50,500元      │經訴訟救助  │
│判費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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