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01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9011號
- 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債務人
- 淯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債務人
- 兼法定代理 莊淑惠
- 債務人
- 人
- 債務人
- 蔡宗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淯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9月30日邀同債務人莊淑惠、蔡宗宏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債權人簽定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台幣伍佰萬元整範圍內與債權人授信往來。債務人淯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4日申請二筆共動撥新臺幣伍佰萬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1%計算(逾期時合計3.48%);另約定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債權人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債務人等簽立之授信契約書乙份為憑。
㈡詎債務人淯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間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借款亦僅攤還至民國102年7月4日止即未再依約攤還,尚積欠債權人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債權人履次催討,債務人等迄未清償,債權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