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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01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9012號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務人
志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蔡宗宏
債務人
債務人
莊淑惠

一、債務人志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莊淑惠、蔡宗宏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志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2月8日邀同債務人蔡宗宏、莊淑惠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債權人簽定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台幣柒佰貳拾萬元整範圍內與債權人授信往來。債務人志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2月18日申請二筆共動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18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1%計算(逾期時合計3.48%);另約定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債權人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債務人志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9月間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借款亦僅攤還至民國102年7月18日止即未再依約攤還,尚積欠債權人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債權人履次催討,債務人等迄未清償,債權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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