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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

債務人
鄒淑婷
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保 證 人 鄒智偉

保 證 人 施瑞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 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280元(原每期清償3,500元,加計保單解約金56,296元平均於72期,每期增加清償 780元),並於第6期增加清償股票價值2,45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310,617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臻公允:

㈠查債務人因屬邊緣性智商,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輕度障礙,無固定收入,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金,生活開銷均仰賴家人資助,其弟鄒智偉與其母施瑞香均同意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鄒智偉任職於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7,000元,名下另有不動產數筆,施瑞香每月收入約10,000元,名下則有不動產與投資數筆等情,有債務人之民事陳報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債務人與保證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職證明、員工薪資條、同意書等可資為證,是債務人雖收入不穩定,惟已提出具有固定收入並具資力之保證人,足資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㈡再觀諸債務人之家人每月資助11,027元,扣除還款金額後,其酌留自身開支7,527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且將保單解約金56,296元平均於72期清償,每期增加清償 780元,合計每月應清償4,280元,並於第6期增加清償股票價值 2,457元,有本院102年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所投保之保單解約金合計為56,296元,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等可資為證,是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約56,296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0元,尚不足以支應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約 245,856元【以內政部公告之 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24=245,856】。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受償總額310,617元,顯逾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已臻公允、適當、可行。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年僅40歲,尚有25年之勞動能力,應再努力尋求工作以清償債務;債務人縱無法於更生期間全數清償欠款,仍應以全數清償借款本金為目標提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等語。惟查:

㈠再查本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第本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 8年之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業如前述。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尚有25年可還款云云,尚難憑採。

㈡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宜逕行認可之(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債務人因智能有輕度障礙,無固定收入,亦難以期待其能尋求穩定工作,而其已提供具有固定收入之弟弟鄒智偉及具相當資力之母親施瑞香共同擔任保證人,且保證人施瑞香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足以確保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盡力清償債務,更生方案之條件已臻公允。債權人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惟強制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280元。                                       │
│   ②股票投資(第6期):清償新臺幣2,457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 │
│   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
│   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554,123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310,617元。                                                    │
│4、清償成數:19.99%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 │
│   為全部到期。                                                                   │
│6、更生方案保證人:鄒智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瑞香(身分證統一編號 │
│   :Z000000000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 股票價值 │            │
│    │                │          │        │          │  (第6期) │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977,719 │ 62.91% │   2,692  │   1,546  │  195,370   │
├──┼────────┼─────┼────┼─────┼─────┼──────┤
│ 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96,282 │ 12.63% │     541  │     310  │   39,262   │
├──┼────────┼─────┼────┼─────┼─────┼──────┤
│ 三 │萬泰商業銀行    │  207,369 │ 13.34% │     571  │     328  │   41,440   │                                                │ │
├──┼────────┼─────┼────┼─────┼─────┼──────┤
│ 四 │聯邦商業銀行    │  172,753 │ 11.12% │     476  │     273  │   34,545   │
├──┴────────┼─────┼────┼─────┼─────┼──────┤
│   合        計       │1,554,123 │  100﹪ │   4,280  │   2,457  │  310,617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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