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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

債務人
鄭建中
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代理人
沈里麟
債權人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3,5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972,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台灣興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日上班時數為12小時,每月工作日數為20日(基本工時為180小時,基本薪資則為19,500元,逾時時數於20小時內者以時薪81元加計加班費,超時加班40小時則以108元核算加班費),平均收入為24,698元(已扣除勞健保及職業必要保險費用),公司並未發放津貼及任何獎金,且保全人員性質屬道德高風險行業,任職員工需投保員工誠實保險,每月支出保險費150元,有債務人提出在職證明書、102年11月至103年2月薪資明細、台灣興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2日陳報狀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復查債務人每月收入24,698元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11,198元,雖略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惟因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借用其兄所有房屋使用,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費用約1,800元,並未逾一般租屋市場行情,亦有債務人103年4月25日陳報狀附卷可佐。綜上,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㈢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債務人99年至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36,334元,亦有債務人102年1月至3月薪資明細表及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102年消債更字第68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244,196元(內政部公告之100至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9,829元×4個月+10,244元×20個月=244,196元),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392,138元(636,334元-244,196元=392,138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21,63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三、債權人反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並陳述意見略以:㈠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甚鉅,且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增加收入以提高清償成數,故無法同意等語;㈡債務人未詳實陳報所得,應將三節及年終獎金全數列入更生方案清償,顯見債務人就財產收入有所隱匿,顯見債務人未盡力清償等語。惟查:

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確實已盡力清償債務。債權人僅憑清償成數之多寡及債務人正值壯年等情由,遽論臆測債務人未盡力償債云云,尚難憑採。

㈡次查,債務人任職台灣興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平均上班時數為240小時,並無年終、年節及三節獎金,亦無任何津貼,有台灣興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6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102年5月至102年10月薪資明細表附於本卷及該公司提出債務人101年12月至102年8月薪資明細表附於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卷宗等在卷足按。揆諸本件債務人業將收入狀況向本院及債權人充分揭露,債務人既從未受領任何獎金或津貼,當不得強令其提出,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負擔,顯與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精神相悖離,本件債權人僅以債務人未提列年終、年節及三節獎金等情由,指摘債務人有未據實查報收入及財產等,立論顯有不足,亦難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13,500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591,895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972,000元。                                          │
│4、清償成數:37.5%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中國信託商業│ 438,781  │ 16.93% │   2,285        │  164,52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聯邦商業銀行│ 589,497  │ 22.74% │   3,070        │  221,04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三 │萬泰商業銀行│ 140,024  │  5.4%  │   729          │  52,488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四 │良京實業股份│ 472,289  │ 18.22% │   2,460        │  177,120   │
│    │有限公司    │          │        │                │            │
├──┼──────┼─────┼────┼────────┼──────┤
│ 五 │花旗(台灣)商│ 577,119  │ 22.27% │   3,006        │  216,432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六 │明台產物保險│ 244,116  │  9.42% │   1,272        │  91,58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七 │天然資產管理│ 130,069  │  5.02% │   678          │  48,816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2,591,895 │  100﹪ │  13,500        │  972,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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