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654號
- 聲請人
- 何振宏
- 相對人
- 富國木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美香
- 相對人
- 高海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高海清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伍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高海清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高海清、富國木材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之發票行為屬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或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均僅有相對人高海清一人之簽名,並無相對人富國木材有限公司之簽章,自難認定其為本票之發票人,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富國木材有限公司部分所為之聲請,應予駁回;又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依法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惟聲請人僅表明已提示本票而未表明提示之日期,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陳報提示日期,迄今仍未獲置理,致該紙本票之利息起算日無從認定,故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亦應駁回;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2年度司票字第1654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新台幣) │ │ │ │├──┼───────┼─────┼───────┼───────┼────┤│001 │100年9月15日 │49,000元 │未載 │利息之請求駁回│CH286924│├──┼───────┼─────┼───────┼───────┼────┤│002 │101年6月29日 │100,000元 │102年3月20日 │102年3月20日 │CH449638│├──┼───────┼─────┼───────┼───────┼────┤│003 │101年6月29日 │100,000元 │102年1月20日 │102年1月20日 │CH373350│├──┼───────┼─────┼───────┼───────┼────┤│004 │101年6月29日 │100,000元 │101年12月20日 │101年12月20日 │CH373349│├──┼───────┼─────┼───────┼───────┼────┤│005 │101年6月29日 │100,000元 │101年11月20日 │101年11月20日 │CH3733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