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87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875號
- 聲請人
- 兼相對人
-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陸巨君
- 相對人
- 鎰盛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宜慧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呂維凱律師於本院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八七五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相對人鎰盛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陳宜慧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鎰盛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陳宜慧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兼相對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及101年7月2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均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得行使職權(案號分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年度全字第24號、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金豐公司顯有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情事。而金豐公司執有相對人鎰盛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鎰盛公司)、陳宜慧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金豐公司向前述發票人提示本票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聲請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泰公司)為金豐公司之股東,乃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為金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查金豐公司之全體董事、監察人,均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有彰化地院101年8月16日彰院恭101執全甲字第322號、101年11月29日彰院恭101執全清字第511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足憑,是金豐公司於本件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事件,確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遠泰公司為金豐公司股東,並曾於101年7月3日之股東臨時會經選任為董事,雖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行使董事職權,惟遠泰公司既為金豐公司股東,就相對人積欠金豐公司之票款,自屬有利害關係之人,遠泰公司依前揭規定聲請為金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就金豐公司聲請准許裁定本票強制執行部分,經核亦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遠泰公司及金豐公司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2年度司票字第1875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001 │102年7月12日│300,000元 │102年7月30日│WG0000000 │├──┼──────┼─────┼──────┼─────┤│002 │102年7月12日│712,750元 │102年8月31日│WG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