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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988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988號

聲請人
余榛澄
相對人
承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承瑋
相對人
郭董誼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承鼎國際有限公司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肆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就郭董誼禎部分所為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承鼎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承鼎國際有限公司簽發、郭董誼禎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該條文既已限定聲請對象為發票人,從而對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適用餘地。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發票人為承鼎國際有限公司,而相對人郭董誼禎為本票之背書人,詎聲請人仍將之列為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難謂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2年度司票字第988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新台幣) │ │ │├──┼──────┼──────┼──────┼────┤│001 │100年5月9日 │200,000元 │100年6月9日 │CH239604│├──┼──────┼──────┼──────┼────┤│002 │100年4月19日│1,200,000元 │100年5月19日│CH239602│├──┼──────┼──────┼──────┼────┤│003 │100年3月28日│1,320,000元 │100年4月25日│CH439325│├──┼──────┼──────┼──────┼────┤│004 │100年3月18日│720,000元 │100年4月18日│CH439324│└──┴──────┴──────┴──────┴────┘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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