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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718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718號

聲請人
臺南市後壁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炎輝
代理人
方怡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嘉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黃嘉忠(男,民國四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嘉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嘉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0號)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然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同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權利無法行使,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本院南院勤家君101年度司繼字第1348號函、補正狀、戶籍謄本、除戶謄本(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黃嘉忠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調閱101年度司繼字第134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嘉忠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黃嘉忠之遺產管理人部份,本院以102年4月24日南院勤家厚102年度司繼字第718號函詢林瑞成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林瑞成律師於102年4月30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黃嘉忠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林瑞成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黃嘉忠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瑞成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黃嘉忠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查,關於聲請人聲請選任鄭美玲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嘉忠之遺產管理人部份,業經本院依職權以102年3月29日南院勤家厚102年度司繼字第718號函詢鄭美玲地政士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黃嘉忠之遺產管理人,如有意願,並陳報與聲請人有無僱傭或合作關係,而鄭美玲地政士於102年4月10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黃嘉忠之遺產管理人,且目前任職於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法務人員,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臺南市後壁區農會有委託處理不良債權之承攬關係,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既如上述,如由鄭美玲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黃嘉忠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有不利於被繼承人黃嘉忠利益之疑慮,是不宜選任鄭美玲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嘉忠之遺產管理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718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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