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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請人
旲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相對人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五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2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62,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34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427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23號提存書函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34號(含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2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523 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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