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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5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54號

聲請人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進財
相對人
華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二

      施俊安

      陳文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九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肆仟零壹拾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經主管機關以民國 100年6月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函影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4月12日桃院晴民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以陳健二、施俊安及陳文媛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585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 404,014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933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644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585號假處分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2933號提存書、101年6月5日南院勤94執全西字第2644號撤銷執行命令函及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 865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處分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而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 3項之規定,已不得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及向桃園地方法院查詢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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