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8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88號
- 聲請人
- 光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俞珺
- 相對人
-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蔚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捌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歷經本院95年度建字第29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就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 6,669,108元範圍提起上訴,嗣減縮為 6,142,789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5/8,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除相對人主張逾期違約金而抵銷之 560,000元範圍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外,其餘兩造之上訴均駁回,訴訟費用除廢棄發回部分外各自負擔;該廢棄發回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 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該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該訴訟業已於民國101年9月28日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項 目│訴訟標的價額│金 額│ 備 註 ││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 臺 幣) │├───┼──────┼──────┼──────────┤│第一審│8,670,703元 │86,932元 │由聲請人繳納,減縮部││裁判費│ │ │分11,682元由聲請人負││ ├──────┼──────┤擔,第一審裁判費75, ││ │減縮後 │75,250元 │250元扣除第一審確定 ││ │7,495,834元 │ │部分13,583元由聲請人││ │ │ │負擔,餘額61,667元聲││ │ │ │請人負擔3/8,相對人 ││ │ │ │負擔5/8 │├───┼──────┼──────┼──────────┤│鑑定費│ │220,500元 │由聲請人繳納,聲請人││ │ │ │負擔3/8,相對人負擔 ││ │ │ │5/8 │├───┼──────┼──────┼──────────┤│第二審│6,669,108元 │100,549元 │由聲請人繳納,減縮部││裁判費│ │ │分7,722元由聲請人負 ││ ├──────┼──────┤擔,第二審裁判費92,8││ │減縮後 │ │27元扣除第三審廢棄發││ │6,142,789元 │92,827元 │回部分8,462元由聲請 ││ │ │ │人負擔,餘額84,365元││ │ │ │聲請人負擔3/8,相對 ││ │ │ │人負擔5/8 │├───┼──────┼──────┼──────────┤│第三審│1,780,900元 │28,081元 │由聲請人繳納,聲請人││裁判費│ │ │負擔 ││ ├──────┼──────┼──────────┤│ │3,829,140元 │58,375元 │由相對人繳納,相對人││ │ │ │負擔 │├───┴──────┴──────┴──────────┤│1.第一審確定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353,045元(計算式:減 ││ 縮後訴之聲明為7,495,834元-聲請人減縮後之上訴金額6,142││ ,789元=1,353,045元),確定部分裁判費為13,583元(計算 ││ 式:75,250元×1,353,04 5元/7,495,834元=13,583元,* 元││ 以下四捨五入);未確定部分裁判費為61,667元(計算式:75││ ,250元-13,583元=61,667元)。 ││2.第三審廢棄發回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462元(計算式:92,││ 827元×560,000元/6,142,789元=8,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由聲請人負擔。 ││3.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9,083元【計算式: ││ (61,667元+220,500元+84,365元)5/8=229,083,*元以││ 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