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號
- 聲請人
- 上仟億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仁傑
- 相對人
- 東閣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命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或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12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28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914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提存原因已經消滅,爰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等影本為憑。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假處分裁定書、提存書等影本為證。經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428號提存事件係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12號假處分裁定所為之擔保提存,並非聲請人所指之清償提存事件,合先敘明。而本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7日發函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提出同意書或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迄今未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14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卷、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428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故假處分之效力仍存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無從確定,亦難謂無損害發生。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