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7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78號
- 聲請人
- 中美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義仁
- 相對人
- 順魁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奎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28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6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42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59 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28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書、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1429號提存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及退回信封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5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282號假扣押卷宗)、本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31723號支付命令卷、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429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業已取得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有與其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有同一效力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1723號支付命令,可逕依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