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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9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翰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彥
相 對 人
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福源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七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肆仟零貳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74,02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3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38號提存書、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32號(含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78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38號提存卷,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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