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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43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43號

聲請人
邱宗欣
相對人
銓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津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7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2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9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7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2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21號假扣押裁定、 102年度存字第876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22號(含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21號)假扣押卷、102年度存字第 876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8481號強制執行卷,茲因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部分併入上開執行事件,尚有部分既未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亦未經該案執行完畢,訴訟非可謂終結。又聲請人雖曾就其欲保全之本票債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該裁定僅就其形式審查,並未就其權利為實質審查,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供擔保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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