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杭起鶴
- 法定代理人陳玉賢、賴清德
- 原告郭瑾艾
- 被告臺南市西港區公所、台南市政府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郭瑾艾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臺南市西港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 被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南市政府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南市政府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起訴前曾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以書面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請求賠償,經該處於101年12月12日函轉被告臺南市西港區公所處理 ,嗣被告臺南市西港區公所於101年12月24日以101年賠議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函覆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原告既已履行法定前置程序後始向本院提起本訴,依前開規定,自屬合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台南市西港區公所為被告,嗣於102年5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台南市政府,被告就此並無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則原告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惟原告嗣變更其聲明為:被告台南市政府或被告臺南市西港區公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90,168元(嗣已減縮如後述聲明所示)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亦即原告係請求本院就被告台南市西港區公所或台南市政府中,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此種訴訟型態,學理上稱之為主觀的選擇訴之合併或選擇的共同訴訟,被告就此雖抗辯稱:原告提起主觀選擇的訴之合併,將導致被告之地位不安定,應認起訴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查本件緣起於事故發生時,事故發生處之台南市西港區南海里南40線公路(下稱系爭道路),原屬臺南縣西港鄉轄區內之鄉道,嗣於99 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後,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究 屬被告臺南市政府或台南市西港區公所,事涉國家賠償責任,被告間相互推諉,原告未能準確判斷所致。倘要求原告先就被告其一起訴,待敗訴判決確定後,始就另被告進行訴訟,於原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有不利之影響。設若原告對被告同時分別起訴,不僅本身主張矛盾,亦可能導致裁判衝突。故許其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則可一舉確定其與被告間之爭執,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並可避免裁判之矛盾,故應認原告之起訴為合法,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高盟超於99年12月25日晚上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臺南市西港區南海里南40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公里處時, 高盟超自右側路肩欲超越同向前方自用大貨車,因未注意前方路面有一突起之水泥樁塊,致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該水泥樁而失去控制並發生劇烈搖晃,原告因此跌落車道,致受有右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併嚴重軟組織缺損、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併嚴重軟組織缺損、右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右股骨閉鎖性骨折、骨盆腔骨折併恥骨閉鎖性骨折及薦椎骨折、雙側肋骨骨折、雙側氣胸、血胸、右手撕裂傷併嚴重軟組織缺損、左大腿撕裂傷併嚴重軟組織缺損、右小指掌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道路路面凸起不平無警示措施,有因果關係」,顯見系爭道路1.9公里處路面上之水泥樁塊,對於高 盟超騎乘機車致原告受傷並因此受有損害,有因果關係,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其項目及金額如下:⒈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0元:原告前往成大醫院門診醫療復健,往返支出交通費36,000元。 ⒉看護費用162,000元:原告因多處骨折,須由旁人照顧協助3個月,此一看護工作雖由原告家人為之,惟此利益不應視為對於被告之恩惠,仍得依法請求賠償。以每日1,800元作計 算,看護費用共計支出162,000元(計算式:1,800×30×3 =162,000)。 ⒊喪失之勞動能力所受損害897,598元:原告治療終止後,仍 遺留有上臂神經叢受損之狀況,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且依據勞保局鑑定結果,原告上臂神經叢受損,準用第11-38項第九等級審定,應賠償280日,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5條之規定,第一級失能應賠償1200日,因此原告失能之 比例為280/1200。又依102年7月開始實施之勞工最低薪資所得19,047元計算,一年薪資為228,564元,則以原告81年6月12日出生,目前已滿20歲,受傷時已經開始工作,依一般工作年齡65歲退休,原告至少還有45年之工作年齡,原告僅請求40年,並依年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40年計算之系數21.00000000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154,218元(計算式:228,564元×21.00000000×280/1200=1,154,218元 )。另因勞保局已給付失能給付256,620元,經扣除後為897,598元。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卻因本件事故 而往返醫院間接受治療超過一年,因此治療期間必須休學,手臂亦因神經叢受損而無法從事運動或戶外活動,原告對於此種狀況,精神上感到十分痛苦,爰請求500,000元之精神 損害賠償。 ㈢按道路之設置,本應符合道路應具備得安全通行之狀態,系爭道路1.9公里處之路面因有大片凸出物,顯不符合得供安 全通行之狀態,則道路之管理維護顯有欠缺。至原告由高盟超搭載,因高盟超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應屬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對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有管理維護之欠缺及瑕疵,被告亦應負擔責任,不因駕駛有違規,即免除其全部責任,被告至少應負百分之30之責任。 ㈣聲明:被告臺南市政府或臺南市西港區公所應給付原告489,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臺南市西港區公所部分: ⒈按縣道、鄉道、及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為臺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村里道路及現有巷道之主管及管理機關為各鄉(鎮、市)公所。縣道得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代為管理,鄉道得委託各該鄉(鎮、市)公所管理;市區道路由各該鄉(鎮、市)公所管理。道路之管理,必要時得委由其他公私立機關、團體辦理,臺南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 。被告在99年12月24日縣市合併以前,未曾受原臺南縣政府委託,管理轄區內之鄉道,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被告臺南市政府於當日發佈99年12月25日府法規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明令縣市政府合併後仍沿用原臺南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亦即鄉道在未委託被告管理之前,其管理機關仍為合併後之被告臺南市政府,嗣被告臺南市政府於100年5月6日以府工公養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知鄉道及市區道路由各區公所管理,被告方有代管行政區域內鄉道之權責。另按道路雖係鄉道,然依公路法第6條第3項規定,縣鄉道由縣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公路主管機關即縣政府為同法第3 條所明定。另依臺灣省鄉道公路工程管理辦法第16條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縣政府對所屬鄉道公路應負 責養護、規劃及修建,被告台南市政府即使有公務委託關係,亦不得主張免責。 ⒉被告在原告發生車禍時,既非系爭道路之法定管理機關或代管機關,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對象顯然有誤。復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係採無過失主義,惟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主管機關對公共設施所負之設置管理責任,係預期使用人在使用目的內合理、合法而為使用,使用人「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所致之危險,即非主管機關所應預防。是以,主管機關對公共設施所應負之設置管理責任,僅係「期待該設施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不負「違反使用目的的冒險行為」之防止義務;違反公共設施原有使用目的乃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國易字第16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又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99條第5款定有明文。該凸出物位於道路邊線外達l米,高盟超騎乘機車違反法令,致撞及道路邊線外之凸出物,非為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與國家賠償要件不合,國家自無賠償義務。 ⒊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81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原告因本件車禍,已與高盟超和解,獲得1,000,000元之賠償,如認被告應與高盟超負連帶 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所示,被告已因高盟超之清償而同免責任,況調解書內容亦記載原告同意放棄本事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追訴權,其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難謂有理。 ⒋依訴外人林志壑、交通警察黃清樑及原告父親郭江泉之供述,原告受傷之原因不無可疑。僅以水泥塊上有刮痕,即認為必是肇事原因,殊嫌率斷,是原告應再舉證以實其說。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且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並無根據。又職業傷病事故給付,目的係為補償原告傷病醫療之支出,當然包括就醫所支付之交通費用在內,是原告請求之交通費,既未超出所領上開職業傷病事故給付251,999 元之範圍,則原告另外請求交通費用,難謂有理。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臺南市政府部分: ⒈原告於101年11月13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 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時,被告係決議由被告臺南市西港區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並由其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是被告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之損害係發生於99年12月25日,其對被告提起訴訟之時間點為102年5月7日,故其對被告之請求權,應僅 得對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臺南市西港區公所主張之。 ⒉道路管理機關固應維持道路路面之平整,然該水泥樁並非位於道路上,而係位於路肩,當日訴外人高盟超所行駛之該側車道為3.6公尺,足供一般車輛正常行駛,且路面平整並無 瑕疵。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機器腳踏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足徵路肩之功能,係供停車而非供行車之用,是本件並無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可言。 ⒊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高盟超違反交通規則於右側超車,並違規行駛路肩所致,原告並未證明其損害與路肩水泥樁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⒋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並未提出受傷時已經開始工作之證據,況原告係上臂神經叢受損,與勞工保險條例殘廢標準表節本之「運動神經失能」、「上臂神經叢完全麻痺者」之情形尚屬有間,應無準用之理,且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並非以該表為準,原告如從事白領工作,則所影響之勞動能力應屬輕微。另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向勞工保險局提出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就事發經過均記載為:「行經路面不平處,使後座乘客瑾艾跌落,遭後方車輛追撞,…」,且高盟超之機車並未翻倒而仍能維持平衡前進,故原告受傷之原因仍屬有疑。 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已因原告與高盟超達成和解,而免去賠償責任,且原告既已於調解書內表明放棄民事請求權,則以被告為連帶債務人之一再行求償,即非法之所許,況高盟超亦向被告臺南市西港區公所起訴請求分擔其賠償金額,足徵原告與高盟超簽立調解書時雙方之真意,確係高盟超已對原告之損害為全部之賠償。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應已由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勞動能力及慰撫金部分,應予酌減,且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及其因本件事故所領得之其他款項,應再予以扣除。⒍依臺南縣政府99年3月31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 所示,臺南縣市合併升格前,原臺南縣政府轄內之鄉道之養護管理,悉由臺南縣政府委託各區公所代辦,並給付工程經費委由各區公所專款專用於鄉道路面維護,且系爭道路原屬鄉道(現為區道),自係由被告臺南市西港區公所管理養護,況99年度並編有780,000元之鄉道養護經費,故被告臺南 市西港區公所主張於縣市政府合併後,仍沿用原臺南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係屬正確,惟系爭道路前已由臺南縣政府依該條例第4條第3項中段之規定,委託被告臺南市西港區公所管理。又臺南縣政府於99年6月8日召開「研商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財產移轉事宜會議紀錄」,決議:「鄉(鎮、市)區道路-由直轄市區公所接管」,係指原本鄉道屬縣政府所有,但委由各區公所代為管理養護,但於合併升格後,直接由各區公所接管財產並管理養護道路。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起訴前曾於101年11月13日以書面向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公共工程處請求賠償,經該處於101年12月12日函請被告 臺南市西港區公所處理,嗣被告臺南市西港區公所於101年 12月24日以101年賠議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函覆原告。 ㈡原告因99年12月25日車禍造成右側神經叢受損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勞工保險局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及相關檢查報告,認原告於101年3月15日診斷失能時之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8項第9 等級,原告已領取勞保局失能給付256,620元,及職業傷病 事故給付251,999元。 ㈢原告曾因本件車禍前往成大醫院門診醫療復健往返支出交通費36,000元。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看護費用162,000元。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已經領取強制責任險醫療給付保險金103,93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因搭乘高盟超騎乘166-ENK號機車在99年12月25日晚上6時5分許,於臺南市西港區南海里南40線公路,西往東方向1.9公里處發生意外受傷? ㈡被告臺南市西港區公所或臺南市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與高盟超所達成和解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是否因搭乘高盟超騎乘166-ENK號機車在99年12月25日晚上6時5分許,於臺南市西港區南海里南40線公路,西往東方向1.9公里處發生意外受傷: 據證人高盟超到庭證稱:事發當天確實是撞到水泥基樁,幾乎快翻車,原告在機車撞到水泥基樁時就飛出去了等語(本院卷第219頁),核其所述與此前於99年12月28日警詢時供 稱:我駕駛166-ENK號普重機車後載乘客郭瑾艾由西港鄉永樂村出發欲往臺南市,於99年12月25日18時05分行駛至西港鄉南海村南40線1.9公里處,欲自右側超越前方910-SJ號大貨車,偏向路肩超車時,擦撞路肩水泥樁,導致所駕駛之機車偏移,後載乘客郭瑾艾掉落路面受傷等語,以及嗣於100 年7月25日第二次警詢時之供述一致(本院卷第275至279 頁),已非不足採信。況據證人高盟超上開供述,其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害除應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有遭追訴刑事過失傷害罪責之高度危險,若非實情,證人高盟超要無可能任意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另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明顯可見上開事發地點路肩水泥樁上有擦刮痕跡,且據證人即事發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黃清樑到庭證稱:「機車右側車底有擦撞痕跡,我當場有目視看到「(本院卷第259 頁),堪信證人高盟超所述確屬實情。原告主張其因搭乘高盟超騎乘之機車,在行經系爭道路1.9公里處,因撞擊該處 路肩突起之水泥樁,導致原告摔落路面受有,應可採信。又910-SJ號大貨車之駕駛林志壑雖曾供稱:「(車禍發生情 形?)我當時在堤防邊要往西港的方向行駛,當時突然有一台機車騎到我前方停下來,機車騎士就叫我幫他叫救護車,他說他女朋友摔倒在路邊」、「(機車有無超過你的大貨車?)有,但高盟超剛才講的不對,是他超車之後,只有他在車上,根本沒有看到告訴人,告訴人已經摔倒在我大貨車的後方,我沒有看到機車撞水泥塊」等語,然林志壑顯然未目睹事發情形,其所述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另原告父親郭江泉雖曾供稱:「我是告訴人父親,我接到消息馬上到現場,大貨車司機有告訴我,他覺得好像有撞到東西就停下來」、「醫生說告訴人大腿及手臂的傷勢,有一大塊皮肉被掀起來,應該不是在路上磨擦的痕跡,醫生說應該是被東西勾到才會有撕裂傷」等語,則顯然係單純之推測或傳聞,亦不足影響本院前揭認定。至於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向勞工保險局提出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就事發經過均記載為:「行經路面不平處,使後座乘客瑾艾跌落,遭後方車輛追撞,…」,則顯屬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片面認定,更無礙於本院前揭事實之認定。至於高盟超騎乘之機車雖未於撞擊水泥基樁後翻倒,而仍能維持平衡前進,僅能歸諸於運氣及技術,核無影響原告受傷原因之事實認定,被告等執上開理由而為抗辯,均非可採。㈡關於被告臺南市西港區公所或被告臺南市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所謂「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又公路法第6條第3項規定:「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依同法第3條可知縣公 路主管機關即為縣政府。鄉道之公路規劃、修建及養護既應由縣政府辦理,如鄉道因設置或管理欠缺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時,縱有縣政府委託鄉(鎮、市)公所養護之事實,亦不過係行政官署內部權責委任事項,仍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賠償義務關,核先敘明。且查縣道、鄉道、及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為臺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村里道路及現有巷道之主管及管理機關為各鄉(鎮、市)公所。縣道得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代為管理,鄉道得委託各該鄉(鎮、市)公所管理;市區道路由各該鄉(鎮、市)公所管理。道路之管理,必要時得委由其他公私立機關、團體辦理,臺南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處之台南市西 港區南海里南40線公路,原屬臺南縣西港鄉轄區內之鄉道,被告台南市西港區公所在99年12月24日縣市合併以前,未曾受台南縣政府委託,管理轄區內之鄉道,於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被告台南市政府於當日發佈99年12月25日府法規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明令縣市政府合併後仍沿用原台南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準此,其管理機關仍為合併後之被告台南市政府。嗣被告台南市政府雖於100年5月6日以府 工公養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知鄉道及市區道路由各 區公所管理,然依前揭說明,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既為被告臺南市政府,縱於事後委託被告台南市西港區公所管理,仍屬前揭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管理機關,不得主張免責。 ⒉又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係指依法有必要設置而未設置,或管理上有所不當而言。系爭事發處之路肩水泥基樁,距離道路邊線約0.5公尺,面積約1平方公尺,呈圓弧狀突起,最高處據路面約達20公分,此有卷附照片可稽(本院卷第77、78頁),又依上開照片所示水泥基樁中間殘留之圓管狀金屬製物品,堪信該處原設置有標誌牌,嗣經移除後而殘留水泥基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機器腳踏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然路肩與車道之間僅有標線區隔,實際上仍屬道路之一部分,應具備平整無缺陷可供安全通行之基本條件,一般之用路人信賴路肩具備平整無缺陷可供安全通行之基本功能,乃事所當然。依前述水泥基樁之位置及形狀,顯然足以造成行車之障礙,被告台南市政府任令該水泥基樁殘留於路肩,管理上自有欠缺,被告台南市政府辯稱其並無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應屬卸責之詞,要無可取。原告搭乘高盟超騎乘之機車,於行經該處路段時,高盟超因信賴路肩具備平整無缺陷可供安全通行之基本功能,欲超越其車道前方之大貨車,而偏向右側路肩超車時,撞擊該處水泥基樁,導致機車彈跳失衡,原告並因此摔落路面受傷,與被告台南市政府對於系爭道路管理上之欠缺,自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台南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於101年11月13日向被告臺南市政府請求國家 賠償,此距原告發生損害之99年12月25日,尚未逾2年之時 效期間。嗣經被告臺南市西港區公所於101年12月24日以101年賠議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函覆原告,此距原告逾102年5月7日具狀追加起訴被告台南市政府,亦未逾6個月。參照 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於時效期間內已依法請求被告台南 市政府賠償,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並於遭拒後6個月內依 法起訴,自無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被告台南市政府執此抗辯,為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與高盟超所達成和解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 原告因本件車禍固與高盟超經調解成立,高盟超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及一切損失1,000,000元,有台南市西港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可稽(本院卷第88頁),調解書並載明:「兩造同意放棄本事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追訴權」。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與高盟超在臺南市西港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時,調解當事人僅有原告與訴外人高盟超,被告並未參與調解,該調解之效力自僅及於原告與高盟超,且該調解書所載兩造同意放棄本事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追訴權,顯然僅係指原告同意對於高盟超放棄本事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追訴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被告執此主張同免責任,亦屬無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法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且國家賠償,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南市政府對於原告所受傷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有如前述,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均屬必要,爰分別審酌如下: ⑴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0元:原告主張因受傷必須前往成大醫院門診醫療復健,往返支出交通費36,000元。核此部分之支出應屬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回復身體健康所必需之支出,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爭執,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162,000元:按看護費用乃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及 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所必需之支出(最高法院65年第8次民 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因多處骨折,須由旁人照顧協助3 個月,此一看護工作雖由原告家人為之,惟此利益不應視為對於被告之恩惠,為此請求按每日1,800元看護費 計算,看護費用共計支出162,000元(計算式:1,800×30× 3=162,000),被告就此部分亦無爭執,自應准許。 ⑶喪失之勞動能力所受損害897,598元:原告主張其治療終止 後,仍遺留有上臂神經叢受損之狀況,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且依據勞保局鑑定結果,原告上臂神經叢受損,準用第11-38項第九等級審定,應賠償280日(加計職業傷害50%為420日),有勞工保險局函可稽(本院卷第242頁)。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之規定,第一級失能應賠償1200日 ,據此換算此原告失能之比例為280/1200。再依102年7月開始實施之勞工最低薪資所得為19,047元計算,原告據此主張為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要屬適當,據此計算其一年薪資所得為228,564元。而原告為81年6月12日出生,已滿20歲,受傷時已經開始工作,依一般工作年齡65歲退休,原告至少還有45年之工作年齡,原告僅請求40年,並依年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40年計算之系數21.0 0000000計算,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154,218元(計算式:228,564元×21.00000000×280/1200=1,154,218元),尚非無據。 又原告已因本件事故由勞保局給付失能給付256,62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行扣除上開金額,僅就此部分主張受有897,598元之損害,自無不合。 ⑷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因此事故受有 右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併嚴重軟組織缺損、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併嚴重軟組織缺損、右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右股骨閉鎖性骨折、骨盆腔骨折併恥骨閉鎖性骨折及薦椎骨折、雙側肋骨骨折、雙側氣胸、血胸、右手撕裂傷併嚴重軟組織缺損、左大腿撕裂傷併嚴重軟組織缺損、右小指掌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多處傷害,經長期往返醫院治療復健後,仍遺留有遺留有上臂神經叢受損之後遺症,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身心及精神受有痛苦,應屬實情。並審酌被告台南市政府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怠忽其管理職責之情形嚴重,及事發後推諉卸責之情形,本院認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⑸綜上所述,原告則請求被告台南市政府賠償之金額共計為 1,595,598元(36,000+162,000+897,598+500,000)。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雖因被告 台南市政府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而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惟依前開說明,高盟超騎乘機車搭載原告,違規自右側路肩超車,因而撞擊路肩水泥基樁,導致機車彈跳失衡,原告並因此摔落路面受傷,高盟超就原告所受損害固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自願搭乘高盟超騎乘之機車,亦應承擔高盟超之過失責任。經審酌高盟超之過失程度及被告台南市政府疏於管理系爭道路之情形,本院認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為百分之70,依此比例減輕被告台南市政府之賠償金額,原告所得主張被告台南市政府賠償之損害為478,679元(1,595,598元×30/100=478,679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㈥另原告雖曾領取勞保局之職業傷病給付251,999元,並因本 件車禍領取強制責任險醫療給付保險金103,934元。惟按「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觀之,顯然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得適用抵充之規定。另揆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立法意旨,係課予雇主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予補償之義務,但不宜令雇主為雙重負擔,因此於該條但書規定如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以抵充之。是雇主依該條但書規定主張抵充者,須以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關於同一事故之補償,係由雇主支付費用者為限。被告台南市政府既非原告之雇主,未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勞工保險局發給原告之職業傷害給付,自不得主張抵充。末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以觀,原告縱 因本件車禍曾領取強制責任險醫療給付保險金103,934元。 並不因此減輕被告台南市政府之國家賠償責任,被告台南市政府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強制責任保險金103,934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請求被告台南市政府給付478,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台南市政府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併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聲明請求就被告台南市政府或台南市西港區公所間,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台南市政府賠償部分,既有理由,則關於被告台南市西港區公所部分,即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蘇玟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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