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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許蕙蘭

  • 被告
    許淑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許淑娟 代 理 人 吳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淑娟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2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2%、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2,999元之還款條件,惟上開方案並未包括債務人另積欠 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以債務人目前薪資收入根本無力負擔協商清償方案,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941,954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提供分180期、利率2%,每月清償2,999元之還款條件,但該方案未將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一併納入協商,且債務人收入不高,實無力負擔,而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核與萬泰銀行103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送本件前置協商申請書 等相關文件相符,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定義之消 費者,及其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事實。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萬泰銀行上開提供之還款條件,已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預留餘額供債務人與其餘債權人協商,並調降放款利率為2%,及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應屬優惠,惟債務人以無法負擔而未予接受。是本件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萊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0,933元(含獎金),負債總額941,954元,名下並無財 產,業據其提出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其任職之萊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薪資情狀相符,足認債務人有謀生能力及固定收入,每月薪資收入約20,933元之事實。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主張獨自賃屋而居,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3,881元(房租5,000元、電、水費及瓦斯費約1,423元 、雜支1,800元、交通費500元、膳食費4,500元、勞健保費 658元)乙節,則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部分相關支出費用收 據供核。本院斟酌債務人所列各項生活支出,均屬必要項目,且債務人因名下並無自用住宅,而有支付房租之必要,衡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租縱略為超過103年度臺南市低 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仍未達奢侈浪費之程度,尚可採信。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狀: ⒈茲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0,933元,扣除上述每月必要支出13,881元,剩餘7,052元,雖能負擔萬泰銀行提供分180期2%,每月清償2,999元之方案,然債務人尚積欠力興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此部分債權未一併納入協商,經本院發函詢問二名債權人之意見,二名債權人雖均具狀表示願比照萬泰銀行之還款條件,但依二名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計算,債務人每月需還款5,796元 ,以債務人上開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萬泰銀行提供每月還款2,999元之金額後,剩餘4,053元,不足負擔上開二家公司提供每月5,796元之還款條件,債務人未接受萬泰 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與其尚有其餘債權未納入協商有關,應非無清償債務誠意而任意拒絕。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經本院調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可動用金額約6,000元至7,000元,惟依全體債權人向本院陳報之債權狀況,債務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2,765,336元,暫不計利息,最短需分395期(約33年)始能攤還,斯時債務人已高齡79歲,遑論加計利息後,債務更無清償之可能,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若強令其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雖曾與 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但因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及產險公司之債權未一併納入協商,未能協商成立。茲依本院上開調查,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5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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