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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林勳煜

  • 當事人
    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更㈠字第1號聲 請 人 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相 對 人 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崑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律規定「準用」者,必須性質相類者,始有準用餘地。參加訴訟惟於他人間有訴訟之繫屬始得為之,若他人間之訴訟繫屬尚未發生或業已消滅,即無從為訴訟之參加。破產程序並非訴訟程序,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而為參加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訴 外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固以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且已聲請加入破產財團為由,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具狀聲請參 加本件破產宣告事件,惟因破產宣告非訴訟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餘地,是其上開之主張,容有所誤,應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為「統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資金週轉需求,遂擔任借款人並邀同訴外人陳紹宗、陳吳鞍心、陳世明及許慧蘭等人(下稱陳紹宗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8年、89年間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融資貸款,合計借貸新臺幣(下同)7億9,98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共同簽訂22份借據、5份授信約定書及1份保證書。詎料,相對人與連帶保證人因資金籌措問題,無法於期限內還款,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致華南銀行蒙受債權未受償之損失。華南銀行為解決此呆帳問題,於92年7月31 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簽署債權讓渡書,將其對於相對人、連同保證人陳紹宗等人之系爭借款包含債權之一切權利與附隨之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均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並依法公告。後新豐公司於96年7月6日將前開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再讓與訴外人藍重豐,並由藍重豐繼受新豐公司對相對人及連帶保證人陳紹宗等人之上開債權,且已合法通知上開債務人。嗣藍重豐於101年4月23日將前開債權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再讓與寬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信公司,即更名前之聲請人),由寬信公司繼受上開債權,亦將上述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相對人。寬信公司於101年5月22日聲請變更公司名稱為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並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在案。依此,聲請人就系爭借款,已繼受成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自得向相對人等主張系爭借款上之一切權利。因相對人迄至101年5月10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合計13億5,464萬789元,扣除債權人分別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收取之4筆價款金額合計736萬7,764元後,相對人 尚有l3億4,727萬3,025元未清償【計算式:債權總額l3億5,464萬789元-債權人已收取之4筆債權數額736萬7,764元=l3億4,727萬3,025元】,且與華南銀行所簽訂借據到期 日均已屆至,自應對華南銀行負擔清償責任,而聲請人業依民法規定自新豐公司受讓華南銀行就系爭借款對相對人及連帶保證人陳紹宗等4人之一切權利,復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聲請人自得對相對人及連帶保證人陳紹宗等人主張返還系爭借款。 (二)依相對人100年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知,相對人名下財產尚有不動產5筆、投資債權1筆,其財產總額為5,925萬2,031元。然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已高達13億4,727萬3,025元,其名下資產僅有上述之5,925 萬2,031元,可見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實 已符合破產法第57條規定,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又相對人已知如附表所示之財產部份,其中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財產為未設定擔保物權之不動產,依編號1及編號2之房地現值及編號6之投資債權價值計算,價值總計為2,457萬8,831元【計算式:2,022萬8,600元+6萬4,031元+428萬6,200元=2,457萬8,831元】,亦即相對人所得以清償且不具有別除權性質之債權及投資債權之財產總值計為2,457萬8,831元【計算式:財產總值5,925萬2,031-具別除權性質之 債權之財產總計3,467萬3,200元(附表編號3至5之土地價值)=2,457萬8,831元】,故相對人名下之財產足可供組 成破產財團,非無組成破產財團的實益。綜上可知,顯然相對人之資力扣除破產程序費用後,仍非毫無資產可供償還融資債務,故可認相對人之資產若經宣告破產,尚有財產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並供其他債權人受償,應認有破產之實益,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洵屬於法有據。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 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前段亦有明揭。而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 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稅捐稽徵法第49條亦有明文。是以,如足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具有別除權或優先權之債權時,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之債權及相對人之資產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於101年4月23日自訴外人藍重豐受讓華南銀行對相對人等之系爭借款債權(華南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新豐公司,新豐公司再讓與藍重豐,藍重豐復讓與聲請人),截至101年5月10日止,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合計為13億5,464萬789元,扣除債權人分別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收取之4筆價款金額合計736萬7,764元後,相對 人尚積欠l3億4,727萬3,025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及連帶保證人陳紹宗等人簽立之借據22份、授信約定書5份、保證書1份、讓渡書2份、債權讓與公告(報紙)1份、債權讓與通知書1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5紙、本院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聲字第3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公示送達公告(報紙)1份、債權讓渡書1份、臺北市政府准許聲請人由寬信公司變更為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1份、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1份、本院核發之南院慧90執字第4727號債權憑證1份、臺灣板橋地 方法核發之92年度民執洪字第26895號債權憑證1份為證〔本院101年度破字第7號卷(下稱破卷)第18至6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97年度執字第7039號卷查明屬實,是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已高達l3億4,727萬3,025元之事實,堪可認定。又相對人100年之名下財產計有4筆土地、1 筆房屋及1筆投資乙節(如附表所示),有相對人10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稽,而其中附表 編號1坐落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雖經本院100年度司執13209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於101年7月3日 由該案之債權人即曾國展以1,578萬9,000元聲明承受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已非相對人所有,惟相對人因上開拍賣而取得價金,仍應計入而改以拍賣金額計算,不得扣除。是以,相對人之財產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以上開拍賣之價額計算,再加計附表編號2至6之財產價值後,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實際價值應為5,481萬2,431元【計算式:1,578萬9,000元(附表編號1拍賣價額)+6 萬4,031(附表編號2)+583萬1,000元(附表編號3)+2,677萬5,0 00元(附表編號4)+206萬7,200元(附表編號5 )+428萬6,200元(附表編號6)=5,481萬2,431元】。 (二)別除權及財團費用部分: 1.相對人尚積欠之稅款部分,經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後,新營分局、稅務局分別於101年9月25日以南區國稅新營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15日以南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三、查旨揭公司100及101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估應補徵稅額49萬8,143元及6,732元,債權:分別於100年12月31日 及破產宣告日成立,依稅捐稽徵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視 為已到期之破產債權,並為破產法第98條規定之破產債權。又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四、次查該公司100年度申報財產目錄之 資產,計算至101年8月31日止未折減餘額合計為6億49萬3,069元,依稅捐稽徵法第7條規定,破產管理人處分破產 人餘存存貨及固定資產時,產生之營業稅之核估應補徵稅額3,002萬4,653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估應補徵稅額3,368萬7,661元,列為財團費用,並為破產法第97條規定,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欠繳本局應納稅捐計200萬5,544元」等語,有上開函文各1份附卷 可參(破卷第127頁、第186至188頁)。故合計相對人應 列為財團費用之稅捐合計為6,622萬2,733元【計算式:49萬8,143元+6,732元十3,002萬4,653元+3,368萬7,661 元 +200萬5,544元=6,622萬2,733元】。 2.查相對人統亞公司如附表所示編號3、4、5之土地共同設 定第1、2、3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1順位及第2順位 抵押權人為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鴻公司),第3順位抵押權人為林錦源,其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7,700萬元、5,000萬元、1億8,000萬元,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破卷第11至14頁),由此觀之訴外人尚鴻公司及林錦源等人對於相對人可行使之別除權為3億700萬【計算式:7,700萬0,000元+5,000萬元+1億8,000萬元=3億700萬元】。又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編號6台霖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份,業於89年8月25日出質於富邦銀行建國 分行(現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4年8月4日將上開股票質權隨同債權移轉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有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於101年10月29 日民事聲明狀暨所附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稽(破卷第294至299頁),足證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對於相對人亦有428萬6,200元【即42萬8,620股×1O元/股= 428萬6,200元】之質權。基上,本件具別除權性質之債權合計應為3億1,128萬6,200元【計算式:3億700萬元(抵 押權)+428萬6,200元(質權)= 3億1,128萬6,200元】。3.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97條、第98條、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相對人應納稅捐之財團費用、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別除權金額等合計為3億7,750萬8,933元【計算式:6,622萬2,733元(應納稅捐)+3億1,128萬6,200(抵押權、質權)=3億7,750萬8,933元】,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優先於其他破產債權而受償。 (三)選任破產管理及破產監查人之費用部分: 按破產程序一但進行,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監查人之報酬、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者,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經查,破產管理人之費用,依財政部發布「100年度執行業 務者收入、費用標準」,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標準,而本件破產標的若依聲請人所陳相對人積欠之債務總額13億4,727萬3,025元計算,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為1億2,125萬4,572元【計算式:13億4,727萬3,025元×9%=1億2,125萬4,572元,元以下4捨5入 】。又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是監查 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參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則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亦為1億2,125萬4,572元。從而,本件若裁定進入破產程序,則選任 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費用即高達2億4,250萬9,144 元【計算式:1億2,125萬4,572元×2=2億4,250萬9,144元 】。 五、綜合上述,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存資產僅有4筆土地及1筆投資(即附表編號2至6),再加計附表編號1部分以拍賣價金計 算,則其財產總額為5,481萬2,431元,惟據上開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破產法之規定,稅捐之徵收、抵押權及質權等債權合計為3億7,750萬8,933元,應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 且本院如宣告相對人破產,相對人至少即應支出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為2億4,250萬9,144元,則合併計算後就相 對人上開所述之財產總額而言,顯然已無從支應上開稅捐、別除權及破產管理人與監查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合計為6 億2,001萬8,077元)。故倘予宣告破產,則因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並使其他債權人無因此而受分配之可能,要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自無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謝安青 【附表】 ┌──┬───┬────────────────┬───────┬───────────┐ │編號│財產別│ 標 的 │ 價 值 │ 備 註 │ ├──┼───┼────────────────┼───────┼───────────┤ │001 │ 房屋 │臺南市○○區○○里○○000號 │15,789,000元 │債權人曾國展於101年7月│ │ │ │(未辦理保存登記) │ │3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 │ │ │ │13209號強制執行程序, │ │ │ │ │ │聲明以新臺幣15,789,000│ │ │ │ │ │元承受。 │ │ │ │ │ │ │ ├──┼───┼────────────────┼───────┼───────────┤ │002 │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4,031元 │無別除權 │ │ │ │ │ │ │ ├──┼───┼────────────────┼───────┼───────────┤ │003 │ 土地 │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段木屐寮小段 │5,831,000元 │抵押權設定(共同擔保地 │ │ │ │201-2 號 │ │號:201-2、202-2、202-│ │ │ │ │ │4): │ │ │ │ │ │第1順位: │ │ │ │ │ │新臺幣77,000,000元 │ │ │ │ │ │第2順位: │ │ │ │ │ │新臺幣50,000,000元 │ │ │ │ │ │第3順位: │ │ │ │ │ │新臺幣180,000,000元 │ │ │ │ │ │ │ │ │ │ │ │ │ ├──┼───┼────────────────┼───────┼───────────┤ │004 │ 土地 │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段木屐寮小段 │26,775,000元 │同上 │ │ │ │202-2號 │ │ │ ├──┼───┼────────────────┼───────┼───────────┤ │005 │ 土地 │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段木屐寮小段 │2,067,200元 │同上 │ │ │ │202-4號 │ │ │ ├──┼───┼────────────────┼───────┼───────────┤ │006 │ 投資 │台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286,200元 │質權 │ ├──┼───┼────────────────┼───────┼───────────┤ │合計│ │ │54,812,43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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