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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5號
- 上訴人
-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江乾
- 訴訟代理人
- 劉芝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趙培皓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合法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振文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2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1年5月4日、帳號為000000000號、票號為IM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2,8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502,800元,及自101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支票之簽發,係因上訴人公司經由會計即證人陳秀雲向被上訴人借款週轉使用,並由陳秀雲簽發支票到期日約為借款日三個月後之系爭支票以為清償,而其借予上訴人公司之款項,係先由陳秀雲代墊後,再由其妻陳吳碧琴於扣除約定借款利率月息百分之1.5-1.8之利息後,將剩餘借款匯入陳秀雲帳戶內,並由陳秀雲匯予上訴人公司帳戶,事實已甚明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為利用上訴程序拖延還款日期以利進行脫產行為,應速予審結。
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江乾因10幾年來從公司取走不當得利,總計約1億5千萬元造成公司周轉不靈(跳票),並涉嫌與兒子蔡曜年謊報支票遺失及誣告持票人侵占等刑事案件,已經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他字第2361號偵辦中。
⑶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3(見原審卷第39-40頁)資料(下稱開票明細),除第40頁之表格部分,係經陳秀雲觀看後簽名外,其餘部分於陳秀雲簽名時均為空白,而陳秀雲在前揭表格上簽名,係受蔡曜年及王澄義以陳秀雲不簽即不給付退休金,且欲讓陳秀雲借予上訴人票貼之支票跳票等理由脅迫所致。且該表格內所記錄之票款,已陸續有執票人自上訴人公司處獲得清償。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票係遭其公司會計即證人陳秀雲利用業務上持有上訴人支票簿及大小章之機會,盜用上訴人印鑑私自簽發,已據證人陳秀雲於101年3月27日於開票明細中簽字確認,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所開立,應屬顯然。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及陳秀雲可能因盜用其公司印鑑開立票據共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系爭支票既非上訴人在票據上簽名用印之發票行為,自不得令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又被上訴人係陳秀雲之兄,其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合法且有權行使票據權利,尚非無疑。
㈡證人蔡江乾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其從未授權或指示證人陳秀雲對被上訴人借款,證人陳秀雲於遭查獲前,亦從未告知蔡江乾其有代理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或得蔡江乾同意行之。又證人陳秀雲曾出於自由意志,親口向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澄義承認其在外有做融資虧損,為彌補虧損,不得不私自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票據支應。證人陳秀雲事後主張其係受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授權對外借款,甚至主張開票明細係遭脅迫所簽,均係為脫免其與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罪嫌所為,並不足採。且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支票款項匯入證人陳秀雲帳戶,也是證人陳秀雲表示要向被上訴人借款,就此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存在。另系爭支票已經宣告無效,原告不得以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㈢又證人陳秀雲於原審證述其以自己資金供公司周轉,再收受被上訴人匯至其帳戶內之款項,故該等資金係為公司所用等語,惟姑且不論陳秀雲主張其為公司找金主調錢乙節,觀諸陳秀雲僅為上訴人公司出納、支領固定薪資,並非公司負責人或股東,竟需於公司資金發生短缺時以自己所有資金墊款、甚而以自己名義向親友借款供公司周轉、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負票據責任等,與常情均屬有違。被上訴人即原告為陳秀雲之兄,就上開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亦知之甚明,即難就陳秀雲未經授權私自開立支票乙節推諉不知。
㈣上訴人公司縱有資金需求,亦係由負責人蔡江乾自行籌措款項,及授權陳秀雲以上訴人名義對吳武雄、陳韻升、黃合同三人借款,並未對被上訴人即原告表示授權陳秀雲可向其借款,或明知陳秀雲私自開立支票向陳振文借款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就證人陳秀雲有未經授權即簽發系爭支票之事亦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均與表見代理之要件未符。陳秀雲於本件係藉由職權之便,隱匿其私下由上訴人帳戶盜領現金及挪用資金至其個人與親友謝文俊、陳振文、陳吳碧琴等人帳戶,造成公司資金缺口,於上訴人有貨款給付等需求時,又將部分款項經由陳秀雲或他人帳戶匯回上訴人之帳戶,始造成陳秀雲曾代上訴人向他人借調資金或代墊資金並匯入上訴人帳戶之假象,不應依此以陳秀雲私自盜開上訴人公司支票、要求他人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之結果,認定係因上訴人公司有資金需求、始授權陳秀雲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之情形。
㈤上訴人公司至今查知被上訴人陳振文自100年1月至101年3月間已自上訴人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兌領6,567,000元,被上訴人之妻陳吳碧琴則兌領3,794,620元,合計渠二人於上開期間自上訴人帳戶已領取10,361,620元之鉅款。因上訴人帳冊全無該等支票開票紀錄或相關資金匯入上訴人帳戶之記載,則該等支票恐屬陳秀雲私自開立並交予其兄、嫂執票兌現,且為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否則如依被上訴人所述,該等款項均係上訴人所返還之借款,被上訴人竟從未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公司人員有任何直接聯繫或交流、亦無借據或借貸契約書面,單由陳秀雲一人所言即放心出借此等高額、密集之款項,且常非直接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而係匯款予陳秀雲等,實難認合於經驗法則。
㈥證人陳秀雲雖於原審證稱:因上訴人於101年2月1日有一張404,970元支票要兌現需要錢,其於該日先向友人借款36萬元現金存入上訴人帳戶,並從其帳戶內匯款41,000元及4,000元至上訴人帳戶以為墊付,再由被上訴人以其妻陳吳碧琴名義扣除借款502,800元之利息後,於101年2月3日匯款475,045元至其帳戶內,其再於101年2月7日將餘款80,000元存入上訴人帳戶內云云。但上開360,000元及80,000元均係無摺存入上訴人帳戶,前揭無摺存入之資金依社會通念應屬上訴人自有資金,證人所證該等款項為其所有,除無證據可資佐證外,亦與經驗法則不符。又證人陳秀雲若係為清償上訴人101年2月1日404,970元之票款而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則僅需借款404,970元即為已足,何以要被上訴人匯入475,045元?並開立502,800元之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借款,證人陳秀雲對此並無合理解釋。況訴外人黃正忠、謝明昇等人告訴陳秀雲、蔡江乾詐欺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營偵字第974號)中,陳秀雲對於101年2月7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之8萬元之資金流向,又稱係訴外人黃正忠借款20萬元部分之資金,是其所證恐係事後依據上訴人帳戶資料牽強附會而來,尚不能逕以此認定系爭支票開立原因及資金關係。
㈦被上訴人與其妻陳吳碧琴及證人陳秀雲於101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7日間,已執陳秀雲私自開立上訴人支票,自上訴人處領取2,456,000元之款項等情,已由證人蔡曜年證述明確,但該段期間僅陳秀雲曾於101年2月1日匯入上訴人帳戶45,000元。則陳吳碧琴縱曾於101年2月3日匯款475,045元至陳秀雲帳戶內,惟經上訴人公司清查帳戶,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日曾執陳秀雲所開立之支票,自上訴人公司帳戶領取496,800元,是被上訴人經由陳吳碧琴帳戶於102年2月3日匯予陳秀雲帳戶之475,045元,應係陳吳碧琴利用上訴人遭盜開支票先行從上訴人帳戶所取得496,800元之一部分,而與借款無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開立係為償還上訴人公司於101年2月3日向其借款之原因關係,顯與本案證據及事實均不相符。
㈧另依據證人劉美珍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如授權證人陳秀雲對外借款,其正常借款流程,應由陳秀雲於開立支票前、後由劉美珍開立傳票,並由陳秀雲於支票存根及支票日曆簿記載應付款項,並登記於總分類帳冊中,而證人劉美珍既已證明其從未製作過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之傳票,又陳秀雲亦未曾於支票存根及支票日曆簿記載系爭支票之應付款項,可證被上訴人所稱陳秀雲係代表上訴人向其借款,並不足採,系爭支票之開立顯為陳秀雲私自所為,上訴人公司完全不知情。另證人劉美珍於鈞院作證時雖證稱不知上訴人曾授權陳秀雲向訴外人黃合同借款,且未曾做過黃合同之借款傳票等語,惟經上訴人事後向劉美珍確認,上訴人向黃合同借款部分係以黃合同獨資經營之「協承企業社」為借款名義人,劉美珍即表示其確有製作以「協承」為貸與人之傳票,並經登記於上訴人總分類帳上等語置辯。
㈨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因系爭支票已為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遭退票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該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抗辯系爭支票乃遭證人陳秀雲利用業務上持有上訴人支票簿及大小章之機會,盜用上訴人印鑑私自開立云云,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上之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辯稱:依據上訴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01年2月1日及同年月7日匯入其帳戶內之360,000元及80,000元,均係無摺存入,依社會通念,應屬上訴人自有資金存入,並非陳秀雲所存,且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3日以其妻陳吳碧琴名義匯入陳秀雲帳戶內之475,045元,其金額與陳秀雲所證欲借予上訴人支付同年月1日之票款404,970之金額不符,亦與陳秀雲所證曾於同年月7日存入80,000元之金額無法契合,且陳秀雲於偵查中另稱其存入前揭80,000元,係為訴外人黃正忠借款20萬元部分之資金,足證陳秀雲所證被上訴人確有借款502,800元予上訴人,顯屬事後依據上訴人帳戶資料牽強附會而來云云。經查:
1.證人陳秀雲自71年2月22日起至101年4月1日止均任職於上訴人處擔任會計,保管上訴人支票及印章20幾年,基於公司業務及民間調度資金之需要,上訴人董事長蔡江乾並授權其開立上訴人支票向蔡江乾所找之金主,或其找之金主調度資金,借款利率則在月息百分之2.1至百分之1.5間,蔡江乾對於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金主10多年一事早已知情,又其以上訴人名義向金主借款之金額,大都先經蔡江乾指示後所為,僅有國外匯款或上訴人貨款沒有進來而不及聯絡蔡江乾時,其始會自行向他人調度資金後再行報告蔡江乾,而其將所有之民間借款、還款、利息往來均記載於日記帳內,並由上訴人另一會計劉美珍開傳票,因民間借款資料均已記載於日記帳,其不會再記載在支票日曆簿上,有時仍會記載在支票存根內,蔡江乾每個月都會審核該日記帳一次,並在其上簽名、蓋章等情,業據證人陳秀雲於原審(見原審卷第62-63頁)及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給付借款事件中(見本院卷第92-96頁)證述明確。
⒉又依據證人陳秀雲於原審所證:系爭支票是蔡江乾授權其開的,上訴人有一張404,970元票據,在101年2月1日到期,上訴人有這筆錢的資金需求,所以其找被上訴人週轉,但其在101年2月1日先向朋友借現金36萬元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支用,41,000元及4,000元是其從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秀雲帳戶)內匯款到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是在101年2月3日才匯錢至其帳戶,匯款475,045元,這個金額為系爭支票票款502,800元扣除利息的金額,及101年2月7日一筆其將現金8萬存入上訴人帳戶內,該部分的借款就是系爭支票的原因關係,董事長也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6頁),核與上訴人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相符,此有合作金庫函覆交易往來明細及陳秀雲帳戶明細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9頁、第146-147頁),經計算被上訴人於預扣以票面金額502,800元計算3個月利息後之匯款金額475,045元,其借款利率為月息百分之1.84(計算式:〈502,800-475,045〉×1/3×1/502,800=0.0184),亦與證人陳秀雲陳述兩造間借貸之資金往來利率為月息百分之2.1至1.5間等語大致相符。
⒊而依據上訴人帳戶明細資料,雖可知101年2月1日及同年月7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之360,000元及80,000元,均係以無摺存入之方式匯入。然無摺存入,係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戶在未攜帶存摺而有存款需求時,得在僅填寫帳號及帳戶密碼之情況下,可至往來銀行各分行將存款存入帳戶內之簡便方式,而在現今網路交易頻繁之年代,在買賣雙方並未面對面交易之情形下,亦有不少出賣人為方便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時可節省匯款手續費,即提供存款帳戶及密碼供買家直接至出賣人往來銀行各分行存入價金之情形,是以無摺存入金融帳戶內之資金,僅需存款人知悉存入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即可為之,非如上訴人所述必為帳戶本人所為,而上訴人既不否認平時均將上訴人帳戶之印鑑章交予證人陳秀雲保管及依指示調度資金,則陳秀雲知悉該帳戶帳號及密碼自屬必然,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上開2筆無摺存入款項確係上訴人自行所為,則陳秀雲證稱上開2筆款項係其無摺存入,即非無可採信。
⒋且依據原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所調得上訴人帳戶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1年3月1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知上訴人帳戶平時存款僅有數十萬元至數百元不等,每當有大筆票款要交換兌現當日,則分別有由以上訴人、龍昌電機、蔡江乾、趙明俐、王柏人、陳秀雲、人寶企業、歐翰科技、蔡江智、睿力實業、順車閥業、謝佩芸、黃合同、周明輝、李碧燕、長陞有限公司、陳韻升、陳婉貞、華友貿易、歐輪科技、林柳微、黃慈真、黃慈惠、誼商行、江佑庭、詠展金屬、張名君、修附電機、李財教、吳淑惠、億翔機械、陳許秀雲、彭維貞、快克配管器、恆豐工業、施進旺、欣利達公司、春長精密工業等人名義匯款資金入上訴人帳戶內,或以無摺存入大筆現金之方式存入上訴人帳戶內,以供上訴人帳戶內票款兌現,調款以支付票款之情形甚為長期且頻繁,其中尤以上訴人、蔡江乾及陳秀雲名義匯款進入上訴人帳戶情形為最多,足認陳秀雲於本院另案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給付借款事件中證稱:證人蔡江乾說如果有資金來源的話可以向民間調款,有時候他那邊有就直接調過來,有時候不夠錢他調我也調,他會指示我他不夠多少要我調多少,有時候國外匯款或有公司貨款剛好沒有進來,沒有聯絡上蔡江乾我就先調,調進去再跟蔡江乾說,調借大筆金額時因要調好幾個地方的錢,通常要借款人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如有現金則要其直接過去拿,小筆金額若係其代墊或抵償,則要借款人將錢匯入其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即非空穴來風。而上訴人帳戶既有長期且頻繁調借款項以支付票款之資金需求,則證人陳秀雲所證:其於事先墊付上訴人101年2月1日票款404,970元後,經授權於同年月3日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502,800元(扣除利息後實借475,045元),於扣除上訴人應歸還其代墊部分本金及利息後,將餘款連同訴外人黃正忠利用陳秀雲帳戶借予上訴人之資金,於以同樣方式扣除陳秀雲代墊之款項及利息後所生之餘款共80,000元,再於101年2月7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中一節,尚非無據,上訴人辯稱證人陳秀雲此部分所證不實,即無足採。
⒌至上訴人雖又辯稱:經其清算之結果,被上訴人與其妻陳吳碧琴及證人陳秀雲3人於101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7日間,已執陳秀雲私自開立上訴人支票,自上訴人處領取2,456,000元之款項等情,已由證人蔡曜年證述明確,但該段期間僅陳秀雲曾於101年2月1日匯入上訴人帳戶45,000元。則陳吳碧琴縱曾於101年2月3日匯款475,045元至陳秀雲帳戶內,惟經上訴人公司清查帳戶,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日曾執陳秀雲所開立之支票,自上訴人公司帳戶領取496,800元,是被上訴人經由陳吳碧琴帳戶於102年2月3日匯予陳秀雲帳戶之475,045元,應係陳吳碧琴利用上訴人遭盜開支票先行從上訴人帳戶所取得496,800元之一部分,而與借款無關云云。然查若被上訴人並無借款予上訴人,而係與陳秀雲、陳吳碧琴共同盜領上訴人之存款,則其於101年2月2日自上訴人帳戶內領得票款496,800元後,又何有在同年月3日將其中475,045元匯入證人陳秀雲帳戶內之必要。且證人陳秀雲代上訴人所借得並匯入陳秀雲帳戶內之款項,多由陳秀雲以匯款或無摺存入上訴人帳戶,又上訴人借款多以3個月為期,且預扣利息一情,前已敘明。則本件依據上訴人帳戶101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7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知該半個月內由陳秀雲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即有101年1月20日之800,000元、同年2月1日之41,000元、4,000元,同年月2日之38,000元、及同年月3日之5,000元,合計共888,000元,而非上訴人所述之45,000元,更遑論上揭數額並未包含陳秀雲自上訴人所述前揭票款兌現前三月內,以自己及其他人名義匯入,或以無摺方式存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是上訴人單純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兌現上訴人支票之金額,主張證人陳秀雲所證上訴人曾開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502,800元一情並不實在乙節,即屬無據。
㈢而證人蔡江乾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近十年雖有授權陳秀雲對外幫上訴人借錢周轉資金,並開立上訴人支票清償,但只限於向訴外人吳武雄、陳韻升及黃合同借款,且借完錢要向上訴人報備,陳秀雲借款時要讓證人劉美珍做傳票,待其於傳票上簽名後才能開立上訴人支票,其並未授權陳秀雲開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其因信任陳秀雲,從不追究陳秀雲要其匯款之理由,不知陳秀雲未將開票紀錄交劉美珍填寫傳票,亦未記載於支票存根及支票日記帳內,亦未曾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惟其所證已與證人劉美珍於本院所證:上訴人並沒有規定陳秀雲對外借款時要先開立傳票後始可開立支票,故陳秀雲有時會先開支票去借款,作帳時再由其開立傳票,若未告知其有開票之事,其則不知要開立傳票,而陳秀雲每月都會將銀行甲存對帳單及銀行存款收支日報表明細交予其核對,若有錯誤,其會要求陳秀雲在下個月的銀行收支日報表中改正,其因開傳票之結果,知悉上訴人僅授權陳秀雲向吳武雄、陳韻升及陳婉貞借款,但其本人亦有陸續借款175萬元予上訴人,有時係陳秀雲出口向其借款,有時是其看帳之後發現上訴人有資金缺口,即告知陳秀雲其可先行出借填補,上訴人現已利用現金或客票清償積欠其之一部份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就上訴人授權陳秀雲借款之對象及審核開立支票之方式,所述二人已有不同。且以證人劉美珍前揭所證,可知上訴人公司確有多次需現金周轉,卻因無法向蔡江乾或蔡江乾所證曾指定之金主借得款項,因而由陳秀雲代為向他人借款回補資金,使上訴人帳戶免於跳票之情形,則證人陳秀雲若非獲得蔡江乾之授權,以其僅為上訴人之會計,領取一定薪資,並無擔負上訴人資金來源之責任,其又何需在上訴人資金周轉不良時,主動為上訴人調借資金,甚至於上訴人支票後背書,替上訴人借款,以避免上訴人跳票,而證人劉美珍若明知蔡江乾僅同意陳秀雲向吳武雄、陳韻升、黃合同借款之情形下,衡情殊不可能甘冒不被上訴人承認之情況下,願陸續出借175萬元予上訴人周轉,則證人蔡江乾、劉美玲所證:上訴人並未授權證人陳秀雲開立上訴人支票向吳武雄、陳韻升及陳婉貞以外之人借款予上訴人云云,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以證人蔡江乾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曾陸續出借上訴人約幾千萬元,至今上訴人均未開立支票清償,且要求陳秀雲開票前需先要劉美珍開傳票,經其在傳票上簽名後始得開立支票等語(見本院第41、43頁),輔以卷附上訴人帳戶100年2月1日至101年3月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知證人蔡江乾每月均需將大筆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多次,則證人蔡江乾既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總理上訴人所有營運及財務狀況,若非證人蔡江乾明知上訴人確有累計超過幾千萬元以上之資金缺口,且需每月匯入大筆款項以填補,又豈有每月匯入多筆大筆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尚授權陳秀雲可開上訴人支票向吳武雄等人借款之可能,是其證稱因信任陳秀雲,因而從不過問陳秀雲要其匯款之原因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陳秀雲所證:證人蔡江乾曾授權其開立上訴人帳戶支票向訴外人吳武雄、陳韻升及黃合同以外之人借款,洵屬有據,應可採認。
㈣至上訴人雖辯稱:證人陳秀雲開立系爭支票未依規定紀錄在支票存根及支票日曆簿內,亦未經由證人劉美珍開立傳票,可證系爭支票顯為陳秀雲私自所為,上訴人完全不知情云云。惟證人陳秀雲開立上訴人支票向民間親友借款時,均會將借款、還款、利息往來記載於日記帳內,亦均經劉美珍開立傳票,並由證人蔡江乾每月一次審核後簽名蓋章,其因而未將民間借款記載於支票存根及支票日曆簿內等情,業據證人陳秀雲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給付借款事件中(見本院卷第92-96頁)結證屬實。核與證人劉美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陳秀雲就上訴人借款部分,係製作銀行存款收支日報表,連同上訴人帳戶之銀行甲存對帳單,一併交由其對帳,其不知悉陳秀雲有無在支票存根及支票日曆簿記載應付款項,但正確是應該都要記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7頁),亦即證人陳秀雲確有將民間借款記載於日記帳(即證人劉美珍所證之銀行存款收支日報表)內,並交由證人劉美珍與銀行甲存對帳單核對並開立傳票,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陳秀雲所提出予劉美珍之銀行甲存對帳單曾遭偽造或變造內容,以致證人劉美珍有漏未核對上訴人帳戶往來借款之紀錄,又未提出證人陳秀雲所製作之日記帳(及證人劉美珍所證之銀行收支日報表)或證人蔡江乾歷年簽名蓋章之借款傳票,以證明上訴人確無授權陳秀雲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形,反而提出證人陳秀雲未曾記載民間借款之支票存根及支票日曆簿,作為證人陳秀雲開立系爭支票係未經上訴人授權之證明,實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另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支票係遭其公司會計即證人陳秀雲利用業務上持有上訴人支票簿及大小章之機會,盜用上訴人印鑑私自簽發,已據證人陳秀雲於101年3月27日於開票明細中簽字確認云云,然前揭事實業據證人陳秀雲於本院另案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給付借款事件作證時所否認,並證稱:開票明細雖為其所簽名蓋指印,但其當時確認的只有第2章上記載的10筆款項,該紙張下面的合計21,418,450元及備註欄的第3行記載都不是其當初確認的,而證人王澄義拿給其簽名時,係要其簽名確認該明細第2張上之10筆款項是否為經由蔡江乾同意後所簽發,其說對,證人王澄義即說對的話,要其在確認上面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而證人王澄義雖否認該開票明細於陳秀雲簽名後有修改情形,但該開票明細原本第2頁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該開票明細之結果,確有1、左側距紙張邊緣一公分有長約20公分不清楚的直線。2、陳秀雲簽名的「雲」字上方有約寬2公釐長5公釐的油墨痕跡。3、右上角有隱約可見的表格。4、備註欄第一行句點後面有不清楚的字跡。5、文件金額欄右側空白空格處亦有不清楚的字跡。6、合計欄所示金額21,418,450,與上方各欄所示阿拉伯數字字體明顯不同之不尋常跡象(見本院卷第102頁),但觀諸原本第1張則無油墨痕跡,又證人王澄義不否認該開票明細於陳秀雲簽名後,其為讓上訴人股東及董事長蔡江乾、特助蔡曜年知悉,仍曾將開票明細列印多份,對於明細第2頁之上開不尋常跡象,又無法為合理之解釋,則以證人江澄義現為上訴人之總經理,與上訴人間有利害關係,所證當有偏頗上訴人之可能,是其所證證人陳秀雲於101年3月27日曾於開票明細內簽名,承認其因融資虧錢,曾未經上訴人授權私自簽發開票明細內合計金額共21,418,450元之支票35張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應無足採。證人陳秀雲所證:其於101年3月27日,僅曾於未記載合計金額21,417,450元及備註欄文字之開票明細第2張下方確認簽字欄簽名蓋指印,且其當初簽名之意係為確認明細中10張支票均係其經由蔡江乾授權後所簽發一節,應堪採信。上訴人以證人陳秀雲曾於該開票明細中簽名蓋指印,欲證明陳秀雲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簽發系爭支票,即屬無據。
㈥另系爭支票雖經上訴人為掛失止付,但未經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未經法院宣告無效一情,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已宣告無效為由,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支票請求請求其給付票款云云,自屬無據。
㈦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支票,係證人陳秀雲經上訴人授權,持上訴人之印鑑簽發後交予被上訴人,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情,前已敘明,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證人陳秀雲有未經其授權而盜用其印鑑簽發系爭支票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02,800元,及自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