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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蔡孟珊周素秋蔡盈貞
  • 法定代理人
    紀懿玲

  • 原告
    張美櫻
  • 被告
    家樂潔居家清潔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張美櫻 相 對 人 家樂潔居家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懿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4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業已增訂:同法第24條之合意管 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其立法理由在於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並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乃增設上開規定。次按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另明定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以符公平;是管轄合意約定若有違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者,其約定亦應屬無效。本件抗告人雖與相對人簽有居家服務員工作契約、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後者下稱系爭契約),而於上開契約之第23條、第8條分別約定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為兩造因該等契約爭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等契約係定型化契約,內容繁多,抗告人於訂約時根本無從了解合約具體規範內容,相對人亦未讓抗告人有審閱之期間;且抗告人僅係清潔工,受僱於相對人僅數月,任職期間所領薪資僅新臺幣(下同)60,000餘元,卻於離職後即遭相對人以抗告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而索賠246,000元,足見兩造 地位懸殊,遑論抗告人簽約時能與身為企業經營者之相對人有磋商或變更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故依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上開合意管 轄條款係限制抗告人行使權利,且對抗告人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㈡又合意管轄並非專屬管轄,並未排除抗告人住所地法院之管轄權;本件相對人為原告,其起訴時即向鈞院臺南簡易庭起訴,並出席鈞院之調解及第一次審理程序,顯見相對人係自己排除系爭契約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後,再選擇鈞院即抗告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抗告人亦認鈞院有管轄權,故鈞院自非屬無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聲請移轉管轄,非有理由。 ㈢原裁定雖另認抗告人已委請律師出庭,影響較低云云;惟本件若因相對人濫用管轄程序權,致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抗告人仍須解除對律師之委任,再委任登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律師或自行出庭,此必使抗告人須再支出費用。況抗告人現居於臺南市,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路程甚為遙遠,徒增舟車勞頓,多有不便,將使抗告人無法照顧家庭,此對身為勞工、經濟弱勢之抗告人而言,影響非低;反觀相對人身為企業經營者,其資本、財力雄厚,亦聘有法律顧問,具相當之優勢地位,相對人復已自行選擇向鈞院即抗告人住所地之法院起訴,是原審實不應准許相對人移轉管轄之聲請,而強令抗告人遠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訴。 ㈣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移轉管轄之聲請。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前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法除專屬管轄之情形外,就當事人間因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准許當事人約定增加或指定法定管轄法院以外之其他法院為管轄法院,且依當事人之管轄合意是否排斥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之管轄權,可分為排他之合意管轄及競合(併存)之合意管轄;而若當事人間約定合意管轄之真意不明,無法認定屬排他之合意管轄時,為便利當事人起訴,應解釋為競合之合意管轄,其他法定管轄法院就該訴訟仍非無管轄權。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參之上開裁定所據之案件事實為:「再抗告人既逕向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相對人又未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僅係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提出異議,則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已視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該法院遽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合意管轄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自有未合。」,應認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未為無管轄權之抗辯者,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外,該受訴法院亦仍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 解釋,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非無管轄權者,即無從將之裁定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違約金,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 約定:「雙方同意本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關於本合約或本合約引起之糾紛,如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堪認兩造曾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兩造並未約定排除其他原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應認法定管轄法院如抗告人住所地之本院,及兩造合意約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俱有本件訴訟之管轄權。而因抗告人住所地及工作地點均在臺南、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亦設於臺南,與本件訴訟有關之證據資料應均在臺南地區,僅相對人與設立於高雄之訴外人順遠工程有限公司係同一團隊所經營,相對人前即為管理訴外人順遠工程有限公司之臺南地區業務而設立(參原審卷第27至28頁),始約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足見系爭契約所定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顯係為相對人訴訟之便利而為。茲相對人既捨棄系爭契約所定管轄法院,向本有管轄權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起訴,抗告人亦未為無管轄權之抗辯,反已明確表示本院亦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參原審卷第2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仍有本件訴訟之管轄權。原裁定於抗告人未異議無管轄權之情況下,徒以兩造已有合意約定之管轄法院為由,依相對人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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