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許育菱
- 原告蔡福欽
- 被告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蔡福欽 代 理 人 楊丕銘律師 相 對 人 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選任蘇明道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61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88年6月23日起不存在,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61號受理在案。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惟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方郭虹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20號確定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致相對人已無監察人可行代理權;且相對人已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人林謝玉葉於102年5月17日死亡,股東會難以召開,自無法由股東會選任之人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此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特別 代理人係專為特定訴訟而選任,不得為訴訟行為以外之行為。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為免有循私之舉,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於清算中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文、經濟部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961號卷),又相對人公司現已遭經濟部以92年11月 2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並經股東 臨時會選任原董事長林謝玉葉為清算人,林謝玉葉已於102 年5月17日死亡等情,有本院96年度司字第49號陳報清算人 就任事件全卷可參,亦堪信實。準此,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之訴訟,原應以監察人方郭虹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然方郭虹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1820號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又因清算人林謝玉葉死亡,股東會難以召開,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與聲請人間之訴訟,聲請人為遂行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臺南律師公會提出有意願擔任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之律師名單,爰選任蘇明道律師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61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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