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3號
- 聲請人
- 丁孝良
- 相對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田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覽和解筆錄原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院民國88年度訴字第331 號民事事件和解筆錄所載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丁孝玲有無於和解筆錄原本簽名,聲請閱覽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1 號民事事件之和解筆錄原本。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乃當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者,乃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者,乃卷內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始有適用;如當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者,並非該條所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者,並非該條所稱之卷內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仍然應由法院為准許與否之裁定。又裁判書原本及和解、調解筆錄原本等裁判原本,向未附於卷宗內而係另行保存,臺灣高等法院為加強該院暨所屬各法院歸檔之民刑事裁判書原本及和解、調解筆錄原本等裁判原本類檔卷之保存方法,並訂定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加強裁判原本類檔卷保存注意事項,上開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檔案室應將裁判原本類檔案單獨分區永久保存,可知民事裁判書原本及和解、調解筆原本等裁判原本,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卷內文書(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978 號民事裁定,亦認裁判書原本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卷內文書,若為閱覽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可資參照)。準此,當事人如聲請閱覽和解筆錄原本,因和解筆錄原本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卷內文書,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仍然應由法院為准許與否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現行法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及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6 項規定之民事閱卷規則均無裁判書原本、和解、調解筆錄原本等裁判原本得以閱覽、抄錄或攝影之明文。是以,當事人依照現存之法律,並無聲請閱覽裁判書原本、和解、調解筆錄原本之權利。查,本件聲請人雖為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1 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現存之法律,並無聲請閱覽和解筆錄原本之權利,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1 號和解筆錄原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