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劉秀君
- 法定代理人陳俊偉、林興富
- 原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 被告東旺奈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8號原 告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被 告 東旺奈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興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74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8,219元,及其中新臺幣3,122,507元自民國102年7月23日起,其中新臺幣1,225,712元自民國102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461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8,2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業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 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公司非因破產或合併而解散者,應行清算,於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是以公司之股東會如選任清算人時,自以其為公司負責人。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2月 11日解散,並已於102年5月7日經由被告股東臨時會選任林 興富擔任清算人,並經本院於102年10月21日以南院勤民映 102年度司司字第110號函就被告陳報清算人一事准予備查,有原告所提出被告102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司字第110號聲請人林興富與相對人東旺奈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證屬實。是原告以被告選任之清算人林興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被告以林興富尚未經本院核准備查為清算人,無代表被告權限云云,即不足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東旺奈 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尼洛奈米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6月2日更名)及訴外人陳宗厚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及陳宗厚應連帶給付其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39,974元,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122,507元,因訴外人陳宗厚收受支付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故其 部分已經確定,原告仍追加請求訴外人陳宗厚應與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39,974元,即屬無據,不予准許。而原告於被告在法定期限聲明異議視同起訴後,就原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增加請求為4,348,219元,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時相同,僅請求金額增多,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由訴外人陳宗厚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專八」東側中間區域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兩造並簽訂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依約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自93年5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每月應繳租金為226,446元予原告,並應另行加計給付營業稅,惟原告 得依據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土地租金率及其他原因等相關法令規定隨時調整土地之租金,並自次月起隨同調整,被告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租金,其逾期3個月以 上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15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2月起即陸續欠繳租金,至101年6月30日止已逾兩年租 金未繳,原告因而於102年7月1日依法終止兩造之系爭租賃 契約,惟因被告積欠其101年5、6月份之租金未繳納,依據 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應給付其該2月之違約金各為39,974元 (99年2月份以後,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已於99年2月份調整為266,494元,於102年1月調整為306,428元,則101年5、6 月份之違約金以每月租金266,494元之百分之15計算,應為 39,974元),然因原告已向法院就被告應給付之101年5、6 月份之違約金26,649元及13,325元部分聲請對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仍應給付其未付之101年5、6月份違約金各13,325元 及26,649元。另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未返還,則被告自101年7月2日起至102年9月30日 止,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348,219元〔計算式:266,494×30/31(101年7月)+266,494×5(101年8-12月)+ 306,428×9(102年1-9月)=4,348,219〕等情,爰分別依 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法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原告債權已依法列為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等語,求為判命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被告積欠租金費用明細、不當得利積欠費用明細、原告99年6月2日南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5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 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尼洛奈米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摘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為證,然前揭破產案件以102年度破字第7號繫屬於本院後,已由被告於102年10月16日撤回其破產之聲請 一節,有本院103年1月24日電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既未經法院為破產之宣告,原告債權自無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請求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即屬無據,而不足採。而被告於101年6月30日止,即已累積逾兩年之租金未繳,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乙 方(即被告)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租金者,應按下列規定繳付懲罰性違約金:四、逾期三個月以上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1年5、6月份之 違約金各39,974元中之13,325元及26,649元,合計共39,97 4元,即屬有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 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1年7月1日終止兩造系爭租賃契約後,被告自101年7月2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自101年7月2日起 至102年9月30日止,相當於原約定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348,219元,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9,97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348,219元,及其中 3,122,507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7月23日 ,其中1,225,712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2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4,461元 (即擴張後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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