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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洪碧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32號

原告
陳毓華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被告
梁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為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竟基於與訴外人洪梓玲通姦之意思,自民國99年底間起迄100年10月間,接續在不詳之汽車旅館內等處發生性行為。嗣原告於101年底察覺被告舉止有異,並自被告手機訊息得知被告與洪梓玲曾多次於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被告亦對其姦淫行為默認,被告與洪梓玲通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本院101年度婚字第297號案件和解筆錄第3項與本件無關: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婚字第297號事件中,就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係針對被告與另一訴外人林育帆間有逾越一般友誼而有男女情愛關係存在乙事請求損害賠償,遍查該件離婚卷證,承審法官及原告均未將被告與洪梓玲有不正當來往乙事列為該案爭點及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是本院101年度婚字第297號民事案件和解筆錄第3項與本案並無關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

㈢原告於102年3月25日始知被告之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原告向被告所任職之警察單位舉發婚外情時,係因偶然發現被告手機內存有若干曖昧簡訊,僅是懷疑被告與洪梓玲有不正當之往來,並未確定兩人確有男女私情交往行為;俟警察單位調查完畢後,被告不但未反省自身作為,反而變本加厲,與洪梓玲往來更加密切,原告因而於101年6月17日提起反訴請求離婚,復於101年11月19日對洪梓玲另案提起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洪梓玲於該事件中以102年3月25日答辯狀自陳兩人於99年間恢復交往,於100年10月始分手,兩人交往期間確實有發生性行為乙次,原告始知二人不僅有不正交往關係,亦有通姦之不法行為,則無論自原告101年6月17日離婚反訴,或自102年3月25日起算,原告於102年8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均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標的,為本院101年度婚字第297號民事案件和解範圍效力所及: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婚字第297號事件中,曾於101年7月6日提起反訴,而於該反訴狀中,原告就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及理由之主張,顯已包含本件被告與洪梓玲於100年間之外遇行為,而該事件既經兩造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第3、7項)分別載明原告同意以75萬元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且該和解金亦經原告收訖,詎原告竟於本件又主張原告與洪梓玲於100年間之外遇事實,其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原告於100年6月間因閱覽被告手機簡訊,知悉被告有與洪梓玲發生本件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並提出檢舉,然原告迄102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短期消滅時效。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97年1月10日登記結婚,嗣被告於101年4月間向本院訴請裁判離婚(本院101年度婚字第297號離婚等事件),原告則於101年7月6日對被告提起反訴請求離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其後兩造於101年12月19日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該和解內容第3項、第7項分別記載「三、原告即反訴被告願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柒拾伍萬元,並當場交付以王榆羚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1年12月19日,支票號碼0000000,付款銀行臺南縣安定鄉農會,金額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整之支票予被告即反訴原告親收。…。

七、被告即反訴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⒉原告曾於100年6月10日向內政部警政署檢舉被告涉嫌與訴外人洪梓玲不正常感情交往等情,經內政部警政署發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調查,調查情形及結果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8日南市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調查資料(本院卷43-63頁)。

⒊被告於99年12月20日至100年7月10日間,與訴外人洪梓玲有如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原證1、2、簡訊內容所示之對話。

⒋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翻拍照片原係存放於被告之手機內。

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譯文內容,其中男生部分被告不爭執是其對話內容。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本院101年度婚字第297號離婚等事件和解效力所及之範圍?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⒉若本件訴訟非為本院101年度婚字第297號離婚等事件和解範圍所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⑴被告與訴外人洪梓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有通姦或違反夫妻間誠實義務之行為,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

⑵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何時知悉被告與訴外人有通姦或違反夫妻間誠實義務之行為?

⑶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則其請求之金額是否過高?適當之數額為何?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本院101年度婚字第297號離婚等事件和解效力所及之範圍?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故,就曾經和解成立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101年4月間向本院訴請裁判離婚(本院101年度婚字第297號離婚等事件),原告則於該離婚事件中對被告提起反訴請求裁判離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後兩造於101年12月19日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和解內容第3項、第7項分別記載如下:「三、原告即反訴被告願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柒拾伍萬元,並當場交付以王榆羚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1年12月19日,支票號碼0000000,付款銀行臺南縣安定鄉農會,金額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整之支票予被告即反訴原告親收。……七、被告即反訴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爭執本件訴訟並非本院101年度婚字第297號離婚等事件和解效力所及,然觀諸原告於該事件中之反訴狀中明載:「…反訴被告梁景森身為警員,卻在反訴原告生產後,多次外遇,且每次外遇之對象不一,其中之外遇對象洪梓玲經告訴人發現,兩人經反訴被告梁景森之父親出面協調,最後達成口頭協議,約定自100年10月1日起分居。惟反訴被告梁景森分居後仍不安於室,又與林育帆過從甚密……二、反訴被告上開行為,顯然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侵害反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嚴重違反反訴原告家庭和諧,侵害反訴原告之家庭及夫妻感情圓滿之法益,亦使反訴原告希望與反訴被告維持圓滿家庭之期待落空。反訴原告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5至26頁),此有該反訴狀在卷可稽,顯見原告於前開事件中所指「反訴被告上開行為」,除了被告與訴外人林育帆的外遇事件外,並未排除原告反訴狀中指稱之被告多次外遇行為,自已包含該反訴狀所載被告與訴外人洪梓玲之外遇行為。易言之,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婚字第297號案件提起反訴時,已對被告與訴外人洪梓玲之外遇行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離婚事件兩造既已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原告並拋棄其餘之請求權,則原告又以被告與訴外人洪梓玲間有通姦或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之行為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對該和解效力所及之範圍更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認定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即爭點二之認定及證據調查),經本院審酌後,認對認定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 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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