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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李俊彬
  •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豐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李忠良即李興華之繼承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32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 陳怡成 被   告 豐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李忠良即李興華之繼承人 李淳華即李興華之繼承人 李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忠良及李淳華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興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豐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忠良及李淳華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興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豐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廢止登記 ,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豐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復經本院依聲請選派林瑞成律師為清算人等事實,有公司登記資料、臺南市政府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字第13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1份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本院既查無被告豐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林瑞成律師有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之事,則被告豐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而具有為民事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林瑞成律師為本件清償借款事件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豐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由被 繼承人李興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90,000元,並約定:清償日為102年10月5日,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為每月繳納,本金則於到 期時一次清償,若逾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豐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被繼承人李興華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1紙予原 告。詎被告豐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自101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又被繼承人李興華業於101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忠良、李淳華及李愛玲,被告李忠良、李淳華並未拋棄繼承,被告李愛玲雖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備查,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僅為形式審查,而被告李愛玲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應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被告李忠良、李淳華及李愛玲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興華之上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李忠良、李淳華、李愛玲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興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豐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90,000元,及自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李愛玲則以:其已依法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備查,上開債務與其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豐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李忠良、李淳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豐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11日,由 被繼承人李興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990,000元 ,並約定:清償日為102年10月5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為每月繳納,本金則於到期時一次清償,若逾 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豐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被繼承人李興華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1紙予原告。被告豐凱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自101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繼承人李興華業於101 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忠良、李淳華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豐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李忠良、李淳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 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豐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既屆期未能償還全部欠款,而被告李忠良、李淳華又為上開欠款之連帶保證人李興華之繼承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忠良、李淳華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興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豐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6條第7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本項繼承人為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是否死亡或雖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故此時非屬知悉之情形,自不得起算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期間。經查,被繼承人李興華於101年3月3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女李采倩拋棄繼承後,被繼承人李興華之妹即被告李愛玲即於101年12月 22日,以其於101年10月28日接到銀行電話始知其為被繼承 人李興華之繼承人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聲明拋棄繼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准予備查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0號拋 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李采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查時已陳稱:伊有跟被告李愛玲說伊在辦理拋棄繼承,但在法院准予備查後,伊並沒有告知被告李愛玲,被告李愛玲係於 101年10月28日接到銀行電話始知其為被繼承人李興華之繼 承人等語,堪認被告李愛玲主張其於101年10月28日始知悉 其為被繼承人李興華之繼承人之語,堪可信為真實。據此,被告李愛玲於101年12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並未逾法定3個月期間,是其應已合法拋棄繼承。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李愛玲乃逾期拋棄繼承,故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而應與被告李忠良、李淳華共同繼承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並應與被告李忠良及李淳華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興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豐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云云,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忠良、李淳華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興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豐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與核定 裁判費基準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生影響,亦未另外支出訴訟費用,而被告豐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李忠良及李淳華則因連帶之債敗訴等情,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豐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李忠良及李淳華連帶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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