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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伍逸康
  • 法定代理人
    焦平海

  • 原告
    合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48號原   告 合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平海 訴訟代理人 徐漢堂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 日內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各該部分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民國79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聲明求為判決:1.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538 號被告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1 萬0,765 片2 吋圖案化藍寶石基板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2.被告應返還前項1 萬0,675 片2 吋圖案化藍寶石基板予原告。惟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動產中,並無物品名稱為「2 吋圖案化藍寶石基板」之物品;另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所附、由本件被告出具之「查封物品清單兼保管切結(動產)」內,雖有物品名稱為「藍寶石基板」之物品,惟其數量共計為1 萬5,576 片,亦非1 萬0,765 片,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揭「查封物品清單兼保管切結(動產)」影本1 份在卷可按,以致原告請求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何部分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執行事件中何部分執行標的物,均不明確,縱令原告日後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執行處仍然無從依照本院據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所為之判決主文確定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何部分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亦無從依照本院據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 項所為之判決主文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起訴,顯然不符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 日內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各該部分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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