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盧亨龍
- 法定代理人郭俊林
- 原告楊承勳
- 被告百亨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楊承勳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百亨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俊林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百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亨公司)應給付原告加盟店轉讓金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⒈被告百亨公司為佰亨資訊城之加盟總店,原告為佰亨資訊城之加盟者,加盟門市為佰亨資訊城臺南德安店(下稱德安加盟店),門市地址位於臺南市德安百貨地下1樓(地 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與被告簽立委任書,委託被告轉讓德安加盟 店,約定加盟店轉讓金為800,000元。德安加盟店經被告 轉讓予訴外人乘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乘亨公司),並由乘亨公司於101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德先股份公司臺南分 公司(德安百貨)簽立專櫃廠商合約書,同意由乘亨公司於臺南市德安百貨地下1樓,以佰亨資訊城名義設立專櫃 營業。被告百亨公司既已將德安加盟店轉讓予乘亨公司,即應依委任書約款交付加盟店轉讓金800,000元予原告。 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簽立加盟合約後,於101年11月1日 將德安加盟店之門市展店裝潢費用820,000元及進貨準備 金,合計1,000,000元匯款予被告百亨公司。德安加盟店 於轉讓後,除門市設備歸新加盟者取得之外,被告百亨公司既認為店內商品之貨款應由原告負擔,即應為原告所有,被告百亨公司除應依約給付加盟轉讓金予原告外,亦應將德安加盟店轉讓前之進貨商品交予原告。至於門市轉讓後之進貨,被告百亨公司應向訴外人乘亨公司請求付款。⒉被告百亨公司辯稱德安加盟店僅係由其接管經營中,而未轉讓予新加盟者,惟被告百亨公司與訴外人乘亨公司為不同之公司法人,亦非關係企業,其間亦無本公司與分公司之關係,另參委任書約定至新的加盟者到位門市順利交接給新加盟者後,由新加盟者與德安百貨另簽合約書等語,則德安加盟店由訴外人乘亨公司與德安百貨簽立專櫃廠商合約書,應足證明被告百亨公司已將德安加盟店交接給新加盟者即訴外人乘亨公司。訴外人乘亨公司係於101年12 月30日與德安百貨簽約,亦非如被告百亨公司所言係於簽立委任書即101年12月13日前所簽立,蓋原告委任被告百 亨公司代尋新加盟者後,被告百亨公司極有意願承購德安加盟店,曾向原告開價550,000元,原告以該價額未達委 任書約定最低盤讓金額而予拒絕,故被告百亨公司只好另尋他人,於101年12月30日將德安加盟店盤讓予訴外人乘 亨公司。綜上,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委託被告百亨公司 代尋新加盟者,而德安加盟店於102年12月30日由訴外人 乘亨公司與德安百貨簽訂合約,已轉讓予訴外人乘亨公司,被告百亨公司即應依約交付加盟轉讓金,被告辯稱為家族經營而拒絕給付盤讓金自無理由。 ⒊被告百亨公司稱其為原告代墊相關人事、管銷、營運費用,有支付員工薪資收據、電話費繳費收據、廣告費用收據及專櫃銷貨結帳單云云。然查德安加盟店已於101年12月30日轉讓予訴外人乘亨公司,則101年12月31日後所生一切費用,自應由新加盟者乘亨公司負擔。而被告所提百亨電腦服務單、百亨電腦薪資單,其中101年11月、12月份之 薪資,未見有提出付款證明,反觀102年1月份後之薪資,皆有開立支票為證,則被告百亨公司尚未舉證有支付該筆款項,自無許其得資為抗辯。另參委任書內容,門市還是由甲方持有,在門市盤讓之前乙方需把德安百貨每月之對帳單提示給甲方等語,可知德安加盟店除門市設備於盤讓後由新加盟者取得之外,其他庫存商品仍為原告所有,被告百亨公司既自稱是代為接管經營,則被告百亨公司於接管德安加盟店至門市轉讓為止,德安加盟店庫存商品明細、每月進貨單及銷貨單等,被告百亨公司皆應依上揭約款交予原告核對,以利結算盈虧。現被告百亨公司僅提出支出收據,卻漏未提出德安加盟店每月庫存明細,及進出貨結算表,如查實德安加盟店於轉讓前尚有盈餘及庫存,被告百亨公司亦應依法交付原告,而被告百亨公司仍不得拒絕給付加盟轉讓金。 (二)被告百亨公司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20,000元。 ⒈原告與被告百亨公司於101年11月8日,就賓士車C240型,牌照號碼2799-UK號車輛乙台(下稱系爭車輛)簽立汽車 買賣合約書,原告為買受人,約定買賣價金為550,000元 ,分5期給付,原告於簽約日即給付被告第1期價金110,000元。嗣被告於同年12月擅自將系爭車輛自原告處領回, 並向原告表示不願出售系爭車輛,則依汽車買賣合約書約款,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違約應按已收定金款項加倍償還。是以原告既已給付被告110,000元,依上揭約 款約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違約金220,000元。 ⒉按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乙方於簽訂合約時,交付第1期金 額為110,000元無誤,並經雙方簽章確認,被告百亨公司 辯稱原告未付第1期價金,應無可採。蓋若原告自第1期即未支付價金,被告百亨公司亦無可能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使用。被告百亨公司藉故收回系爭車輛不賣,已屬違約。而被告百亨公司前稱原告債信不佳,又稱曾向所謂債信不佳之原告借款100,000元,且被告百亨公司既稱原告自第1期買賣價金即未付款,卻又任由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直至原告自覺無力支付買賣價金而主動將系爭車輛送回,始認為其有權收回該車,此舉顯與常理不合,足見被告百亨公司所為陳述全屬子虛。再者,被告百亨公司既稱系爭車輛是遭收回,足資推斷被告辯稱原告不買即非事實,被告百亨公司嗣後違約不賣,即應依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按已收金額加倍賠償原告違約金。 ⒊原告於101年11月1日匯款1000,000元予被告百亨公司後,嗣因被告百亨公司急需周轉現金,故稱願意低價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同意以550,000元價購系爭車輛,雙方 即於101年11月8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於簽約當日給付第1期價金110,000元予被告百亨公司,其後被告百亨公司以處理展店事務急需用車為由,向原告商借系爭車輛,原告為使德安加盟店順利開慕,約101年11月底至101年12月初之某日,將系爭車輛駛至被告百亨公司交予其員工,以便其作業。嗣後原告前往德安加盟店巡視門市,卻發現德安加盟店之裝潢與設備皆與被告百亨公司所述不符,且店內展銷商品亦皆未到定位,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原告要求終止加盟關係並返還資金,被告百亨公司希望以550,000元收回德安加盟店,然原告先前係匯款1,000,000元予被告百亨公司,認為其餘450,000元亦應退還,雙方因此決 裂,始於101年12月13日經雙方核算後簽立委任書,載明 原加盟金額(即店面總值)820,000元,盤讓金額800,000元,由原告負擔差額損失以合意退出加盟關係。被告百亨公司以原告要求退出加盟關係,先前同意折價出售系爭車輛之互信基礎即不復存,遂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實可售得更高價格,故不願再以原約定價額售予原告,加諸系爭車輛前因借車之故,而由被告百亨公司持有中,原告認為被告百亨公司如不願出售系爭車輛,理應退還已付價金110,000元,惟被告百亨公司未予置理,被告百亨公司既然違約 不賣,自應依約賠償原告違約金220,000元。 (三)被告郭俊林應將車牌號碼00-0000,SLK-280型之賓士汽車乙台返還原告,或賠償原告車價損失1,300,000元。 ⒈原告曾向被告百亨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郭俊林借得100,000 元,並約定以原告向租賃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SLK-280型之賓士汽車乙台擔保上揭借款債務。茲因上揭借款債務未定清償日,原告於102年1月2日以律師函向被告 郭俊林表示將於102年1月7日清償上揭借款債務,並請被 告郭俊林於同日返還系爭擔保車輛。原告於約定日期至被告百亨公司所在地向被告郭俊林提出清償給付,被告郭俊林卻未依約返還系爭擔保車輛,按系爭擔保車輛現值1,300,000元,被告郭俊林應將系爭擔保車輛返還原告,如無 法返還,即應賠償原告車價損失。 ⒉被告郭俊林辯稱原告非僅積欠其100,000元,且債務尚未 清償,自得繼續留置系爭擔保車輛,惟如依被告郭俊林所言,原告債務非僅100,000元,被告郭俊林於收前揭函文 後,皆未曾爭執債務內容有異,亦無與原告確認債務內容及系爭擔保車輛所擔保債務範圍之行為,反而刻意躲避原告,企圖推諉延宕還車之事宜,故其稱債務金額不符應屬推諉卸責之詞。縱使被告郭俊林稱原告尚有其他債務,惟雙方既未約定系爭擔保車輛擔保積權範圍得及於其他,被告郭俊林自不得片面擴張擔保債權金額,而被告郭俊林主張對系爭擔保車輛有留置權,亦應證明其他債權之發生與系爭擔保車輛有牽連關係,始得為之。綜上,原告已通知被告郭俊林並請求返還系爭擔保車輛,被告郭俊林即應將系爭擔保車輛交還原告,如被告郭俊林因疏忽保管致無法返還系爭擔保車輛,仍應按系爭擔保車輛現值1,300,000 元賠償原告。 ⒊原告從事保險業務,為推銷保險商品,偶有與被告百亨公司搭配贈品活動,然因成效不如預期,被告百亨公司出貨數量未達預定數量,原告預先支付之款項仍有剩餘,被告百亨公司遂於101年11月1日辦理退款,共計退還464,970 元予原告,是倘若原告積欠被告百亨公司大量貨款,被告百亨公司洵無可能同意退款,且被告百亨公司既聲稱原告債信不佳,豈有可能未要求原告於出貨前先行付款,其所謂積欠貨款一說,實屬子虛。被告另稱原告為清償貨款,於101年10月30日開立面額200,000元之支票交予被告百亨公司,因無法兌現,再於101年11月30日開立同額之支票 ,仍無法兌現,故原告仍積欠其貨款亦非事實,參百亨公司訂購單載明交貨日為101年11月6日,被告百亨公司實際上並未依約出貨,蓋倘若被告百亨公司已出貨,應有出貨單可為證明,被告百亨公司既未交貨,原告自得拒絕付款,乃為當然。被告百亨公司雖辯稱係因訂購當時直接由廠商直送原告公司,未經過被告百亨公司出貨,故未開具出貨單,然該訂購單所列商品如係由廠商直送原告,亦應有廠商之出貨憑據為是,被告百亨公司遲未交貨,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拒付票款,乃屬正當。 ⒋被告又稱原告以系爭擔保車輛至當舖予以典當,並開立面額100,000元及250,000元支票予當鋪,嗣後無力清償,商請被告郭俊林向當鋪代償取回系爭擔保車輛及250,000元 支票,然該紙250,000元之支票有訴外人即背書人林酉辰 之背書簽名,被告郭俊林應係自其處取得該紙支票,被告郭俊林稱該紙支票系原告為擔保借款而交付之顯無可採。又101年11月14日百亨電腦付款簽收單明載現金付款100,000元,應足證明原告借款金額確係100,000元,原告為向 被告郭俊林借得100,000元,於101年11月14日交付系爭擔保車輛予被告郭俊林做為借款之擔保,而系爭擔保車輛既已交由被告郭俊林管領,竟於101年11月23日遭持以典當 ,被告郭俊林未善盡保管責任,已顯有疏失,竟又推諉係原告向被告百亨公司借用面額300,000元之支票,並將系 爭擔保車輛2次典當,然該紙支票並非交付原告,被告郭 俊林辯稱該紙支票為原告所借,亦無可採。故貨款乙節與原告向被告郭俊林借款本即無關,應不得充當被告郭俊林留置系爭擔保車輛之理由,被告郭俊林未善盡保管責任,如無法返還系爭擔保車輛,自應賠償原告1,300,000元。 ⒌原告於101年11月1日匯款1,000,000元予被告百亨公司作 為德安加盟店之門市展店費用,另因被告百亨公司先前搭配原告之保險銷售活動,銷售量未達預期,乃於同日進行結算,一併退還餘款464,970元予原告,故於該日雙方債 務即已清算完畢。其後被告百亨公司以德安百貨設立專櫃須支付100,000元保證金為由,要求原告再支付100,000元,原告認為先前已匯款1,000,000元,應無須再另外支付100,000元保證金,被告卻稱該筆1,000,000元未包含德安 百貨專櫃保證金,原告要求被告郭俊林先行墊付,被告郭俊林即以車牌號碼00-0000之賓士車擔保借款100,000元,並由原告簽立101年11月14日百亨電腦付款簽收單,以為 借款之憑據。原告委託被告百亨公司代尋新加盟者,經結算德安加盟店於簽約當時之現存價值為820,000元,雙方 皆無意見且已立約為證,故被告百亨公司仍有餘款180,000元未還,且被告百亨公司既稱公司收回加盟店之價格為550,000元,足見委任書所載原加盟金額820,000含稅,應 係包含店內商品在內,自無積欠貨款之說。綜上,不問被告百亨公司尚有餘款未還,原告為支付德安百貨專櫃保證金,於101年11月14日向被告郭俊林借得100,000元,復以律師函通知被告郭俊林將於102年l月7日清償借款100,000元並要求返還系爭擔保車輛,被告郭俊林卻置之不理,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郭俊林始辯稱原告積欠其大量貨款及借款,被告郭俊林如無法返還系爭擔保車輛,自應按系爭擔保車輛現值賠償原告。 (四)並聲明: ⒈被告百亨公司應給付原告1,0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郭俊林應將車牌號碼00-0000,SLK-280型之賓士汽車乙台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原告請求被告百亨公司給付加盟店轉讓金800,000元,顯 無理由。 ⒈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時先以正泓資訊有限公司名義與被 告百亨公司簽立佰亨資訊城加盟合約,營業場所為臺南市德安百貨B1,然嗣因財務周轉困難,無力繼續經營,並積欠員工薪資、營運費用等,故於101年12月13日與被告簽 立委任書,委任被告代為尋找願意接手之新加盟者及接管門市一切事務,並約定於101年12月14日至轉讓予新加盟 者期間內,先由被告百亨公司代墊德安加盟店所有費用,其後再由盤讓價金中扣除之。復因原告債信不佳,遲遲無法與德安百貨完成簽立專櫃廠商合約書事宜,為免逾德安百貨之簽約期限,並保德安加盟店得以經營,遂由被告百亨公司以同集團之乘亨公司(按負責人郭俊宏為被告郭俊林之弟)名義與德安百貨簽約,並由被告郭俊林擔任連帶保證人,另由上開專櫃廠商合約書記載經營期間為101年11月24日起等語,係於原告委任被告代尋新加盟者即101年12月13日之前,與前開委任書記載因甲方(即原告)目前無法提供公司資料與德安百貨簽訂合約,所以甲方同意先由乙方(即被告)與德安百貨簽立合約書等語,足證德安加盟店實為被告百亨公司接管經營中,並無原告所指已轉讓予新加盟者之情。 ⒉百亨電腦集團係由被告郭俊林家族經營,旗下有百亨公司與乘亨公司,被告百亨公司由被告郭俊林任職董事長,訴外人即被告郭俊林之弟郭俊宏則任乘亨公司之董事長,並由被告郭俊林之弟郭俊賢擔任股東,是上開公司為兄弟共同經營,且於百亨公司集團內,係由百亨公司負責帳目管理與修繕工程等內部事項,乘亨公司則負責管理門市營運,對外並無區分百亨公司與乘亨公司,皆以百亨公司之集團名稱,表示兩者為同一公司集團。依兩造於簽訂之委任書約定,經營期間係自101年11月24日起,與兩造間委任 契約之起日相符,且因被告百亨公司尚未尋得新加盟者,而係由同集團之乘亨公司出名代表簽約,實際上由同家族經營之被告百亨公司接管經營,於契約中更明列需以佰亨資訊城作為專櫃名稱,以表明係由百亨公司集團暫時接受經營,嗣更未由新加盟者與德安百貨另簽契約,是上情證德安加盟店至今仍由被告百亨公司接替經營,並未轉讓與他人,原告主張給付盤讓金並無理由。 ⒊另原告略以,被告百亨極有意願承購德安加盟店,曾向原告開價550,000元,原告以該價額未達委任書約定最低盤 讓金額而與拒絕,被告百亨公司只好另尋他人將德安加盟店盤讓予乘亨公司云云,實則係因原告所要求之盤讓金過高,恐無法尋得新加盟者,被告百亨公司為維持德安加盟店之經營與客源,為免因中斷經營造成商譽受損,故以公司收回加盟店之價格詢問原告是否有意出售,以迅速解決德安加盟店可能無法正常經營之窘境,然原告拒絕,嗣復因尚未尋得加盟者,只能先由百亨集團公司接替經營。再者,因一直未能尋得有意接手德安加盟店之新加盟者,被告百亨公司集團接管經營至今,並持續代墊相關人事、管銷、營運費,有支付員工薪資、電話費、廣告費用等等。是德安加盟店尚未轉讓,而仍由被告百亨公司接管,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加盟店轉讓金,洵不可採。⒋原告於101年11月24日開始於德安百貨公司營運加盟店, 本預計於同年12月10日發薪,然因經營不善,無法如期支付員工薪水,員工遂轉至被告百亨公司要求發薪,被告百亨公司為維持加盟店經營,故於101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 立德安加盟店之轉讓委任書,因101年11月24日至101年12月13日期間,系爭加盟店係由原告自行經營,兩造為區別並釐清被告百亨公司受委任接管前後之營運成本歸屬,遂於委任書約定,於101年11月24日始至101年12月13日止之期間,有關德安店營業之租稅、管銷和人事費用,由甲方負擔,是委任書仍係於101年12月13日簽訂,被告亦係自 該日開始接管該加盟店,委任書條款分別條列被告接管前後時間與費用分擔,僅係為區別不同經營團隊之營運階段。而被百亨公司接管系爭加盟店後,因德安百貨要求被告百亨公司需在101年12月31日前簽約,為免系爭加盟店遭 德安百貨撤櫃,被告百亨公司遂於101年12月30日與德先 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簽訂專櫃廠商合約書,因原告於101年11月24日即先行營運,是專櫃廠商合約書之合約期 間係自101年11月24日起算。 (二)原告主張被告百亨公司應給付德安加盟店之盈餘並無理由。德安加盟店仍由被告百亨公司接管中,因尚未尋得新加盟者,故自101年12月14日起,德安加盟店一切費用皆由 被告百亨公司代為支出,而被告提出代墊之薪資證明,上已有受僱員工親筆簽收,並無疑義,且按社會通念,支付薪資並不以開立支票為給付形式,其理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付款證明洵屬無理。更況原告既主張被告百亨公司提出之102年1月份薪資單有以開立支票為證,更可證明於乘亨公司102年12月30日與德安百貨簽訂專櫃合約後 ,係由被告百亨公司實際經營。復原告於簽訂委任契約後即失去聯絡,被告百亨公司係因此無法提供對帳單,並非未依契約義務提供,且原告經營期間雇用4名員工,惟並 未替渠等投保勞健保,亦未給付薪資,且德安加盟店每月皆有營業成本,由被告百亨公司接管德安加盟店後,即以德安加盟店每月營收甚少,不足擔付上開費用,不足處仍由被告百亨公司代墊,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百亨公司應給付德安加盟店之盈餘等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百亨公司給付原告違約金220,000元,亦無 理由。被告百亨公司固曾與原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但原告實未於簽約時交付第1期買賣價金110,000元,更未依約給付其後各期價金。然契約中分期金額係以系爭車輛550,000分5期方便計算得之,故每期約定為110,000元係為 計算方便之故。蓋被告先前因生意往來周轉之故,曾向原告借貸100,000元,並簽發面額為1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以玆清償,嗣因原告有意買賣系爭車輛,遂兩造約定以上開100,000元充作第1期買賣價金,而原告需將上開支票返還被告,並基此約定先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交付系爭車輛,詎料,原告嗣竟違約未歸還支票,甚將支票兌領,換言之,原告根本未給付第1期買賣價金。另其他10,000元 部分,因原告急於取車,故稱再以現金給付,但嗣未給付,且因被告與原告平素有金錢上借貸往來已久,兩造對於上開買賣契約之履行皆有互信,故於訂約當時並未對原訂簽約內容有所爭執,亦因兩造常有交易往來,即使當原告後來將支票兌領,未依約履行上開買賣契約,亦基於兩造長久合作關係而暫未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返還,至原告無力支付自行送回始收回該車,綜上,原告指摘上情與常理不合,並非事實,係枉顧兩造間早有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更違反經驗法則。復因原告未支付上開買賣契約頭2期 之款項,被告多次催告原告給付上開款項,原告無力支付,便自行將系爭車輛開回被告百亨公司處所,並非被告自行取回,且系爭車輛系為高價車種,難以想像作為送貨用途,是原告所言均不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郭俊林返還車牌號碼00-0000之賓士車或賠 償車價損失1,300,000元,應無理由。 ⒈原告非僅積欠被告100,000元,所欠債務更迄未清償,原 告主張其已清償借款云云並非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其所提律師函無法證明實際債務金額及已清償等事實,被告自得續以上開系爭擔保車輛作為債務之擔保,至為明灼。原告與被告百亨公司本有業務往來,原告亦經常向被告百亨公司取貨,積欠貨款共606,701元。原告為清償貨款, 故於101年10月30日開具面額為200,000元之支票交予被告,然無法兌現。其後復於101年11月30日開具票面金額為 200,000元之支票亦無法兌現。且被告百亨公司交貨日為 101年11月6日之訂購單,之所以非以出貨單呈現,係因訂購當時直接由廠商直送原告公司,未經過被告百亨公司出貨。且原告向被告百亨公司多次進貨,次次皆有出貨單可證,原告上開支票共計400,000元,亦與訂購單242,050之金額不符,足證原告確實積欠被告百亨公司多筆貨款。 ⒉原告本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租賃系爭55-4522號車輛 ,為調借資金,遂再與訴外人林酉辰同往當鋪將系爭擔保車輛典當,並由林酉辰於票據上背書,得典當款350,000 元。嗣原告為贖回該車,遂於101年11月10日開具面額100,000元支票與250,000元支票予當鋪,原告雖清償100,000元票款,然嗣因無力償還上開250,000元票款,原告便與 被告郭俊林商議,由被告郭俊林向當鋪代償250,000元, 以取回該車與面額為250,000元之支票,且該車必須留置 被告郭俊林處以供擔保借款,是被告並非由背書人處取得上開支票。嗣原告因無力償還債務,復向被告百亨公司借用票面金額300,000元之支票將系爭擔保車輛2次典當,因原告自行留用100,000元,故付款簽收單上記載100,000元由原告簽收,故系爭擔保車輛係原告持以典當,並非被告郭俊林,且係於101年11月14日,而非原告主張之101年11月23日。若果真由被告郭俊林於101年11月14日典當系爭 擔保車輛,原告主張於同日交付系爭擔保車輛與被告供擔保,並於上開付款簽收單上簽名,怎會不知系爭車輛典當乙事?是系爭擔保車輛是由原告自行典當,再向被告借用票據,是原告主張實屬無稽。而101年11月23日付款簽收 單支票本係借予原告向當鋪2次典當之用,自需交付予當 鋪經營者鐘小姐,是原告執詞指述被告郭俊林典當系爭擔保車輛一事,與實情核屬有違。系爭擔保車輛現為當舖占有中。另就系爭擔保車輛現值部分,原告當初係以約900,000元購得系爭擔保車輛,再加以折舊率之計算,是系爭 擔保車輛之市值應僅值約800,000元。 ⒊另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律師函部分,被告郭俊林收受該函當時即與原告連絡,表明原告積欠債務並不僅止100,000元 ,並同意由其代理人居中協商,與原告處理債務問題,然其後並未有所回應,原告亦未依律師函所載於102年1月7 日至被告百亨公司所在地清償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擔保車輛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訂之委任書、德安百貨專櫃廠商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11-31、57頁),堪信為真實。 ⒈原告與被告百亨公司於101年12月13日簽立委任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百亨公司)加盟之門市位置在臺南市德安百貨B1,店別為:佰亨資訊城-臺 南德安店;由於甲方有財務考量及週轉上困難,故委任乙方接管門市之一切事務及代為尋找願意接手之新加盟者事宜,在委任日期後門市之一切事務和門市頂讓之處理全權委託乙方處理。門市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B1。佰亨資訊城-臺南德安店。原加盟金額:820,000元含稅。盤讓金額800,000元含稅。第2條約定:因甲方目前無法提供公司資料與德安百貨簽訂合約,所以甲方同意先由乙方與德安百貨簽立合約書,乙方只是提供公司資料與德安百貨簽約但門市還是由甲方持有,在門市盤讓之前乙方需把德安百貨每月之對帳單提示給甲方,至新的加盟者到位門市順利交接給新加盟者後;由新加盟者與德安百貨另簽合約書。第3條約定:於101年11月24日始至101年12 月13日止之期間,有關德安店營業之租稅、管銷和人事費用,由甲方負擔。於101年12月14日始之後由乙方暫時代 墊。至新的加盟者到位後,再由盤讓價金中扣除乙方在此期間所代墊之所有費用。 ⒉訴外人乘亨公司(負責人郭俊宏為被告郭俊林之弟)與訴外人德先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於101年12月30日簽立 專櫃廠商合約書,約定由後者提供前者「德安百貨台南店」第B1樓櫃位佰亨資訊城專櫃,合約期間自101年11月24 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詳細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0-30頁)。 ⒊原告與被告百亨公司於101年11月8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百亨科技有限公司)所擁有 車輛廠牌賓士車型C240,牌照號碼2799-UK,願讓售給予 乙方(即原告),經雙方同意價格為550,000元;分5期給付於甲方,每期給付金額為110,000元。第2條約定:乙方於簽訂合約時,交付第1期金額為110,000元無誤。第4條 :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違約不賣,應接已收訂金款項加倍償還乙方,若乙方違約不買,或不能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甲方得以沒入乙方所付之定金,並有權收回該車。 ⒋原告與被告郭俊林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為借款人,被告郭俊林為貸與人,並以原告向租賃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0號、SLK-280型賓士車1輛移轉占有予被告郭俊林作 為擔保。 (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兩造委任書契約請求被告百亨科技有限公司給付加盟店轉讓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兩造汽車買賣合約書請求被告百亨科技有限公司給付220,000元違約金,有無理由? 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郭俊林返還車號00-0000號、SLK-280型賓士車1輛,及備位請求被告郭俊林給付1,300,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兩造委任書契約請求被告百亨公司給付加盟店轉讓金80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與被告百亨公司於101年12月13日簽立委任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百亨公司)加盟之門市位置在臺南市德安百貨B1,店別為:佰亨資訊城- 臺南德安店;由於甲方有財務考量及週轉上困難,故委任乙方接管門市之一切事務及代為尋找願意接手之新加盟者事宜,在委任日期後門市之一切事務和門市頂讓之處理全權委託乙方處理。門市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B1。佰亨資訊城-臺南德安店。原加盟金額:820,000元含稅。盤讓金額800,000元含稅。第3條約定:於101年11 月24日始至101年12月13日止之期間,有關德安店營業之 租稅、管銷和人事費用,由甲方負擔。於101年12月14日 始之後由乙方暫時代墊。至新的加盟者到位後,再由盤讓價金中扣除乙方在此期間所代墊之所有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上開委任書供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堪認屬實。而依原告與被告百亨公司所訂上開委任契約,乃係由原告委任被告百亨公司尋找新加盟者,委任尋找新加盟者期間係由被告百亨公司接管門市,並代墊營業費用,待新加盟者尋至並盤讓予新加盟者後,再由盤讓金扣除代墊費用。由此可知,原告依上開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1條規定,向被告百亨公司請求扣除百亨公司代墊費 用後之盤讓金,其前提要件乃係上開門市已有盤讓(轉讓)予新加盟者,且百亨公司自新加盟者收取盤讓金之事實始可當之。原告就此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提出訴外人乘亨公司與訴外人德先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於101年12月30日簽立之專櫃廠商合約書(約定由後者 提供前者「德安百貨台南店」第B1樓櫃位佰亨資訊城專櫃,合約期間自101年11月24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詳細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0-30頁)。惟被告百亨公司否認已 有盤讓之事實,且稱乘亨公司與百亨公司均屬同一集團,乘亨公司之負責人郭俊宏係百亨公司負責人之胞弟,原告因債信不佳,遲無法與德安百貨簽約,為免逾簽約期限而由乘亨公司與之簽約,實際上仍由百亨公司接管中等語,並提出卷附乘亨公司變更登記表、員工薪資收據、電話費繳費收據、廣告費用收據、專櫃銷貨結帳單及門市照片等件為證。實則,原告提出之乘亨公司與德先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101年12月30日簽立之專櫃廠商合約書,僅能 證明其2人間有專櫃營業之契約存在,至上開專櫃門市是 否確已盤讓予乘亨公司,猶未可明。且百亨公司於尋得門市新加盟者之前,亦可能礙於簽約期限、成本費用等考量而透過其他非盤讓之方式委託其他經營者經營,是以原告徒以乘亨公司與德先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所簽立之上開合約書為證,認該門市已有盤讓之事實,誠有跳躍論證之疑,難以憑採。 ⒊綜此,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上開專櫃門市已有盤讓之事實,則其依前揭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百亨公司給付盤讓金800,000元,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二)原告依兩造汽車買賣合約書請求被告百亨公司給付220,000元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查原告與被告百亨公司於101年11月8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百亨公司)所擁有車輛廠 牌賓士車型C240,牌照號碼2799-UK,願讓售給予乙方( 即原告),經雙方同意價格為550,000元;分5期給付於甲方,每期給付金額為110,000元。第2條約定:乙方於簽訂合約時,交付第1期金額為110,000元無誤。第4條約定: 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違約不賣,應接已收訂金款項加倍償還乙方,若乙方違約不買,或不能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甲方得以沒入乙方所付之定金,並有權收回該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買賣合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堪信屬實。 ⒉原告主張依前開買賣合約書第4條請求百亨公司給付違約 金,並稱被告百亨公司於101年12月擅自將系爭車輛領回 ,並表示不願出售乙節,應由原告就上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主張僅提出上開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被告百亨公司固不否認系爭車輛現由其占有中,但否認有違約不賣之情,並答辯稱:原告因無力支付價金而自行將系爭車輛送回被告百亨公司處,交予證人黃雅芬等語。被告聲請通知證人黃雅芬作證,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伊在百亨公司擔任行政,上開買賣合約書是伊所擬的,是由伊直接與原告簽約,後來原告自己把車開回來,老闆叫伊去檢查車子有沒有問題,原告因為沒有錢支付價金,第1期價金也還沒付,自己將車 開回來,後來老闆與原告直接協調,還是要照合約走,所以伊會電話催討未付價金,碰到原告時也會向原告催討,老闆也會向原告催討,原告說他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3頁),核與被告前揭答辯內容可資相符。原告雖 認證人黃雅芬為百亨公司之員工,因此證詞可信度不足,然原告就百亨公司有違約不賣系爭車輛之事實,迄未提出足可使本院形成確切心證之證據,估不論黃雅芬證詞之憑信性為何,原告之前揭主張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又兩造對於原告是否已支付購車第1期款項110,000元乙節固有爭執(原告主張已支付,被告百亨公司否認之),然依上揭買賣合約書第2條明確記載「乙方(即)於簽訂合約時, 交付第1期金額為110,000元無誤」等語,堪認原告就其已支付第1期款項之主張已盡其舉證責任,堪可認定信實; 被告雖否認之,然並未提出可以推翻或撼動原告上開主張之證據,自無以憑信。但原告雖已支付上開價金第1期款 項,但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權基礎乃係依前揭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而原告就該請求權基礎之要件事實仍 屬舉證不足,其據此請求百亨公司給付已收定金2倍即220,000元之違約金,誠屬無據,難以准許。 ⒊綜此,原告請求被告百亨公司給付220,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郭俊林返還車號00-0000號、SLK-280型賓士車1輛,及備位請求被告郭俊林給付1,300,000元,均無理由: ⒈按讓與擔保,為信託行為之一種,係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於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該提供擔保物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是從讓與擔保之原因行為觀之,乃委託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而與受託人達成將自己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特定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為擔保之合意;另從處分行為觀之,則為擔保物提供人(委託人自己所有或第三人所有)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受託人(債權人)所有之行為;又第三人將其所有之擔保標的物權利移轉予擔保權人,於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第三人,亦不失為讓與擔保之一種。基此,讓與擔保涉及所有權之移轉,自應以擔保物提供人對於擔保物具有處分權為必要。而倘債務人向債權人借貸,而以對之無處分權之動產移轉占有予債權人,此時,債務人對該動產無處分權,其無由移轉權利予債權人作為擔保之客體,應非屬讓與擔保之情形;解釋上,此種約定係以移轉占有後之物之使用利益作為借貸之代價之一,或具有以占有移轉狀態催促債務人償還債務之作用。此種約定無背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民法第72條參照),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民法第71條參照),應屬有效。而當事人既約定移轉占有該動產為借貸關係之債之內容,並有以之達成前開契約目的之意思,則債務人於債務清償後,應有請求返還該動產之權利;反之,債務人未清償借款之前,應不得請求返還該動產,否則當事人所為該等約定即無以達成契約之目的。 ⒉查原告與被告郭俊林間存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為借款人,被告郭俊林為貸與人,並以向租賃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0號、SLK-280型賓士車1輛移轉占有予被告郭俊林作 為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車輛租賃契約書可參,堪信屬實。又上開賓士車並非原告所有,而係原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即訴外人宇揚資產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此觀上揭車輛租賃契約書可明(見本院卷第128-130頁)。再觀該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可 知,原告或承租人即宇揚資產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對該賓士車並無處分權,原告以該賓士車移轉占有予被告郭俊林,實非可以讓與擔保之方式為之,然其等既以移轉占有該賓士車作為借貸法律關係之債之內容,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攻防,亦均以移轉占有作為擔保理解之,解釋上應有以移轉占有該賓士車,使債務人即原告對於債務清償產生壓力之意思與作用(觀上揭租賃契約書內容,原告將該賓士車移轉占有予被告郭俊林確有負擔依該租賃契約書所生相關法律責任之可能,此法律責任風險確有可能對於債務之清償產生提醒或催促之功能;由此思之,此處之「擔保」非可以變賣清償等觀念理解,毋寧較接近係以移轉占有產生之法律責任及心理負擔而為「擔保」)。而為達成此約定之契約目的,解釋上,原告於清償借款債務後,可向被告郭俊林請求返還該賓士車,債務未清償之前,自無該賓士車之返還請求權。如是解之,方可符合兩造當初約定移轉占有該賓士車之真意與目的。又原告主張其向被告郭俊林借款100,000元,約定以上開賓士車為「擔保」,嗣以102年1月2日律師函向被告郭俊林表示將於102年1月7日清償 上揭借款,並請被告郭俊林同日返還該賓士車,然原告依約提出清償給付,被告郭俊林則未依約返還該賓士車等情,並提出上開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2-34頁),就原 告上開主張,被告郭俊林否認之,並稱被告郭俊林收受該律師函後即與原告之代理人連絡,表明原告積欠之債務不止100,000元,同意由原告之代理人居中協商,其後未獲 回應,原告亦未依照律師函所載時、地提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則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前揭借款乙節, 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上開100,000元借款尚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其雖同時主張係被告未依約出現交車,但原告此部分陳述,未見舉證可佐,難以憑信。依此,原告既尚未清償前開借款,則原告依擔保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郭俊林返還該賓士車或無法返還時之該賓士車市值,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此,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郭俊林返還車號00-0000號、SLK-280型賓士車1輛,及備位請求被告郭俊林賠償該賓士車 市值1,3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百亨公司給付1,020,00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暨先位請求被告郭俊林返還車號00-0000 號、SLK-280型賓士車1輛,備位請求被告郭俊林給付1,3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相關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盧昱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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