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周素秋
- 原告吳秀真
- 被告盧郭錦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 吳秀真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盧郭錦菊 訴訟代理人 莊惟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3,7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94,011元,並減縮利息起算日自準備書二狀送達即102 年4月2 日起算,核為擴張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3月3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70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安中路1段701巷5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安中路1段701巷由北往南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足踝挫傷併癱腫、頭部外傷、頸椎扭傷等傷害。 ㈡又事發至今,原告因傷勢嚴重致左肩僵直、左手無力,曾多次前往奇美醫院永康分院就診治療並進行手術,惟至今左手仍無力拿取物品,須人看護扶持。按被告上開所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本件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犯行明確而提起公訴在案(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441號)。是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已足堪確認。 ㈢按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1、醫療費用部分: 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觀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迄今支出之醫藥費用合計共23,605元。 2、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原告因傷無法自由行動,於赴醫院就診時需搭車前往,而原告亦因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加上左手乏力,需以醫療輔助器材協助復健,且依醫院開立醫囑所示,原告需服用相關營養品(即安素奶水、雞精及止痛錠等6,150元、葡萄糖胺液及維骨力膠囊6,073元),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增加生活上之支出25,046元。 3、看護費用部分: 按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足踝挫傷併癱腫、頭部外傷、頸椎扭傷等傷害,雖經診治,然因受傷部位及治療不易緣故,除需休養4至6週外,期間更須專人照護,而於此期間均係由原告之家人照料。以一日看護費用 2,000元、看護期間5 週(35日)計算,原告共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計70,000元(計算式:2,000×35)。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查於上開事故事發至今,原告尚因傷勢嚴重無法工作,而101 年12月11日於奇美醫院再次進行手術後,依醫囑所示術後需休養3 個月且須持續長期複健治療。即原告自車禍受傷101 年4月l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預計應有12個月無法工作。於此期間內,以法定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計算者,則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225,360 元(計算式:18,78O×12)。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原告於受傷期間,需忍受身體疼痛、住院、開刀及行動不便等痛苦,且於此期間內尚需承受無法工作、擔憂經濟來源之心理壓力,原告身心均遭受極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50,000元。 ㈣雖被告就原告就醫支出之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關聯或必要性為抗辯云云。惟查,就原告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可證原告右足踝之傷害非為一般扭傷,且經醫院診斷為筋膜受傷、須盡量休養,而原告於新樓醫院及聯安中醫診所治療,並未逾上開新樓醫院之診斷。再就原告提出之新樓醫院、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及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左肩扭傷、肩部關節攣縮、左肩沾黏性關節炎、左肩肱骨骨折等傷害,惟原告左肩傷害部位接近頸椎部分,經診斷為頸椎扭傷亦與常情無違,且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未再受其他外力傷害,故原告所受之傷害應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被告所辯,無所憑據。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共計受有594,011 元(計算式:23,605+25,046+70,000+225,360+250,000)之損失。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94,011 元,及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以: ㈠就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部分,因有部分診所未有開立診斷證明書,不足證明該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而就原告請求之護具、營養品及醫藥用品部分,因未有醫院開立之醫囑證明,故被告認為該項請求,亦無必要。至原告請求車資部分被告對車資之計算並無意見,惟被告曾向原告表示,願意載原告前往醫院就醫,而原告均予拒絕,故原告自應就車資部分,係用於就診之用為證明。 ㈡按原告曾於101 年3月31日至5月12日間,因擦、挫傷、瘀腫等外傷,分別至新樓醫院、慶和中醫診所、董哲樑骨外科診所就醫,然原告又於同年3月31日至6月19日間,再至新樓醫院、聯安中醫診所治療約80日,惟於上開期間內,就原告提出之董哲樑骨外科診所及聯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卻未見有原告所述扭傷之病症。再者,原告另於101年7月31日經賴俊良外科診所診斷有左肩旋轉扭傷病症,再於同年9 月15日、12月11日至13日於奇美醫院分別進行徒手授動手術及關節放鬆手術。惟原告之上開病症卻均未見於上開就醫診斷證明書,是原告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難認有其必要性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44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被告既因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既有對原告為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3,60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傷害,並因此支出相關醫療費用,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80頁,如下附表一)核與其所受傷勢相符,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雖被告抗辯原告係因擦、挫傷、瘀腫等外傷而就醫,嗣後原告再因扭傷而就醫,惟部分診斷證明書竟未載有扭傷之病症,且其扭傷治療達80日不合理云云。經查,本院曾依職權函詢新樓醫院關於原告於101年3月31日就醫之情形,而經新樓醫院函覆略以:「…病人於101年5月16日再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乙次,主訴於101年3月31日車禍造成右足踝瘀腫,當時建議病灶屬於筋膜受傷,所以盡量休養四至六週,不宜負重及劇烈活動…」等語,有新樓醫院102年2月8日新樓歷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新樓醫院102 年2月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1508號卷第110頁,下稱南簡卷)。準此,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扭傷之傷害,且其受傷情形非輕,而有於一定期間內休養治療之必要。故被告抗辯診斷證明書未載有扭傷病症,且扭傷治療達80日不合理云云,應無可採。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再於奇美醫院進行手治療,難認該手術治療與車禍事故間有關聯性云云。經查,原告因患有左肩僵直、肘及上臂之扭傷及拉傷、關節攣縮及肩部、左側肩沾黏性關節炎等病症,而至奇美醫院治療,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南簡卷第46至48頁)。又本院另依職權函詢奇美醫院,關於原告就診之傷勢、治療結果及與車禍傷勢相關之門診情形,業經奇美醫院函覆:「依病歷記載第一次門診時間為101年8月20日,當時左肩疼痛失能,經兩次手術後,稍有進步,依據病人口述有直接關聯,其依據為受傷,前無相關紀錄,且創傷後也會產生左肩攣縮」等語,亦有奇美醫院102年1月24日(102)奇醫字第476號函檢附之專用病情摘要在卷可佐(見本院南簡卷第108至109頁)。準此,堪認原告嗣後再進行手術治療之行為,與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間,應有關聯性,致原告有再予進行手術治療之必要。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再進行手術治療,難認該手術治療與車禍事故間有關聯性云云,自非可採。 2、增加生活上支出25,04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須因此支出醫療輔助品、營養品費用,並提出雅里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和順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賀康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吉士商行發票及宜康藥局超市旗艦店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南簡卷第81至82頁)。被告辯稱:就護具及營養品、醫藥用品之支出,因無醫囑故非必要支出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有支出醫療輔助品,如:護具、助行器及鋁拐等費用共2,080元(計算式:680+1,000+400)及營養品等費用,如:安素奶水、雞精、止痛錠、亞培安素奶粉共7,830 元(計算式:6,150+1,680)之必要云云。經查,本院曾依職權函詢新樓醫院,原告是否有另行購買營養品或彈性襪等護具之必要,業經新樓醫院以102 年2月8日函函覆:「…若有護具保護足踝,則對病情應有幫助;其他營養品補充或中醫治療,則屬病人的療養行為,由病人自行決定」等語(見本院南簡卷第110 頁)。依上開新樓醫院函覆所示,應認原告就護具部分之支出,係對其病情治療有所助益,而具有治療上之必要性;惟就營養品部分之支出,僅係原告個人主觀認知有助其病情所為之行為而已,要難認係屬醫療上所需之必要行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護具部分之支出2,080 元,自屬有據;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養品部分之支出7,830 元,因非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要非可採,不應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另支出外敷膏、彈繃棉花網、繃帶、優碘、紗布塊、棉花棒、痠痛葯布及手吊帶等費用共計3,173 元(計算式:1,200+1,200+650+123)部分。惟查,原告既已因傷前往醫院治療,醫師應會就其受傷部位為治療或包紮等醫療行為,如原告確有使用外用藥品之必要,自可藉由醫師開立處方而為取用,要無自行購買上開藥品治療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購買之外用藥品費用,確屬醫療上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⑶再原告主張有支出葡萄糖胺液及維骨力膠囊6,073 元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該項支出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南簡卷第83頁)。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核與其提出之奇美醫院101 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因傷害導致關節退化,需服用葡萄糖胺(維骨力)以降低退化嚴重度」等語相符(見本院南簡卷第47頁),堪認原告服用葡萄糖胺液及維骨力膠囊,應屬醫療所必須之用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葡萄糖胺液(維骨力)營養用品共計6,073 元,自屬有據。 ⑷原告復主張:其於101年4月3日、101年4月9日、101年5月16日、101 年9月15日、101年10月9日、101年10月19日、101年10月24日、101年10月26日、101年10月29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11月2日、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9日、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3日共計26日,搭乘計程車往返新樓醫院、奇美醫院治療,共計支出4,760 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費證明單等件為證(如下附表二)。經查,原告前開提出之計程車收據日期,核與原告提出之新樓醫院、奇美醫院就醫收據上之看診日期及復健科治療記錄卡日期相符,且依原告所受之足部傷勢觀之,亦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治療之必要,而就原告主張其至奇美醫院治療之車資160 元部分,亦與被告提出之車資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5 頁)約略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認係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可採信,核屬有據。 ⑸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上支出之金額,應為12,913 元(計算式:2,080+6,073+4,76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3、看護費70,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在案。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右足踝挫傷併瘀腫、頭部外傷及頸椎扭傷等傷害,而於101年3月31日至新樓醫院急診,並於101年4月3日、4月9日、5月16日為門診治療,醫院建議原告休養四至六週,且其不宜負重及劇烈活動,建議看護照顧等情,有原告提出新樓醫院 101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南簡卷第43頁),核與新樓醫院102年2月8 日函覆「…當時建議病灶屬於筋膜受傷,所以盡量休養四至六週,不宜負重及劇烈活動…」等語相符,則原告主張看護期間5週(即35日), 有受看護照顧之必要,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伊由親人照護應以一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看護期間共35日,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0,000 元(計算式:2,000元×35日 ),自屬有據。 4、勞動能力喪失225,360元部分: 又原告主張其因傷勢嚴重無法工作,而於101 年12月11日再次進行手術,依醫囑所示需休養3 個月且持續長期復健治療,故請求自101年4月1日受傷後至102 年3月31日止,共計12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云云。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就醫治療後,業經醫師診斷需有四至六週之休養期間,已如前述。次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有再予進行手術治療之必要,而原告於進行手術治療後,需休養3 個月且需長期復健治療,亦有原告提出奇美醫院101 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南簡卷第48頁)。本院審酌原告既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後,需先經有5 週之看護照顧,且依奇美醫院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再進行手術治療後,亦需經3 個月之休養期間,依此,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其不能工作之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為3月又5週(即約4.2個月)。查,原告為54年1月20日出生,尚屬具有相當勞動技能之人,堪認其受傷經治療後,仍可獲取一定之工作收入,即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是如以102 年度之基本工資即每月18,780元為計算標準,則原告受有3 月又5週(即約4.2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期間,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約有78,876元(計算式:18,780元×4.2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876 元 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云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前係從事經營小吃店及於私人公司上班,每月平均收入為基本工資即18,000餘元,其99年度、100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207,360元、214,560 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被告為國小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其99年度、10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65,344 元、4,084元,名下計有3 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0,96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6、基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65,394元(計算式 :23,605+12,913+70,000+78,876+8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394元,及自準備書二狀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210 元(即擴張聲明之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洪浩容 附表一(醫療費用部分,依就診日期編列) ┌──┬─────┬─────┬────┬───────┬────┐ │編號│ 日期 │ 繳交金額 │就診機關│ 備註 │本院南簡│ │ │ │ │ │ │卷頁碼 │ ├──┼─────┼─────┼────┼───────┼────┤ │1 │101.3.31 │680元 │新樓醫院│急診 │第50頁 │ ├──┼─────┼─────┼────┼───────┼────┤ │2 │101.4.2 │180元 │董哲樑骨│ │第68頁 │ │ │ │ │外科診所│ │ │ ├──┼─────┼─────┼────┼───────┼────┤ │3 │101.4.3 │80元 │董哲樑骨│ │第68頁 │ │ │ │ │外科診所│ │ │ ├──┼─────┼─────┼────┼───────┼────┤ │4 │101.4.3 │470元 │新樓醫院│外科 │第50頁 │ ├──┼─────┼─────┼────┼───────┼────┤ │5 │101.4.4 │80元 │董哲樑骨│ │第68頁 │ │ │ │ │外科診所│ │ │ ├──┼─────┼─────┼────┼───────┼────┤ │6 │101.4.5 │80元 │董哲樑骨│ │第68頁 │ │ │ │ │外科診所│ │ │ ├──┼─────┼─────┼────┼───────┼────┤ │7 │101.4.6 │80元 │董哲樑骨│ │第69頁 │ │ │ │ │外科診所│ │ │ ├──┼─────┼─────┼────┼───────┼────┤ │8 │101.4.7 │180元 │董哲樑骨│ │第69頁 │ │ │ │ │外科診所│ │ │ ├──┼─────┼─────┼────┼───────┼────┤ │9 │101.4.9 │490元 │新樓醫院│神經外科 │第51頁 │ ├──┼─────┼─────┼────┼───────┼────┤ │10 │101.4.9 │80元 │董哲樑骨│ │第69頁 │ │ │ │ │外科診所│ │ │ ├──┼─────┼─────┼────┼───────┼────┤ │11 │101.4.11 │80元 │董哲樑骨│ │第69頁 │ │ │ │ │外科診所│ │ │ ├──┼─────┼─────┼────┼───────┼────┤ │12 │101.4.13 │80元 │董哲樑骨│ │第69頁 │ │ │ │ │外科診所│ │ │ ├──┼─────┼─────┼────┼───────┼────┤ │13 │101.4.13 │100元 │董哲樑骨│證明費 │第70頁 │ │ │ │ │外科診所│ │ │ ├──┼─────┼─────┼────┼───────┼────┤ │14 │101.4.30 │100元 │慶和中醫│ │第75頁 │ │ │ │ │診所 │ │ │ ├──┼─────┼─────┼────┼───────┼────┤ │15 │101.5.1 │100元 │慶和中醫│ │第74頁 │ │ │ │ │診所 │ │ │ ├──┼─────┼─────┼────┼───────┼────┤ │16 │101.5.2 │100元 │慶和中醫│ │第74頁 │ │ │ │ │診所 │ │ │ ├──┼─────┼─────┼────┼───────┼────┤ │17 │101.5.3 │100元 │慶和中醫│ │第75頁 │ │ │ │ │診所 │ │ │ ├──┼─────┼─────┼────┼───────┼────┤ │18 │101.5.4 │100元 │慶和中醫│ │第74頁 │ │ │ │ │診所 │ │ │ ├──┼─────┼─────┼────┼───────┼────┤ │19 │101.5.6 │100元 │慶和中醫│ │第75頁 │ │ │ │ │診所 │ │ │ ├──┼─────┼─────┼────┼───────┼────┤ │20 │101.5.8 │100元 │慶和中醫│ │第76頁 │ │ │ │ │診所 │ │ │ ├──┼─────┼─────┼────┼───────┼────┤ │21 │101.5.10 │100元 │慶和中醫│ │第76頁 │ │ │ │ │診所 │ │ │ ├──┼─────┼─────┼────┼───────┼────┤ │22 │101.5.11 │100元 │聯安中醫│ │第71頁 │ │ │ │ │診所 │ │ │ ├──┼─────┼─────┼────┼───────┼────┤ │23 │101.5.12 │100元 │慶和中醫│ │第75頁 │ │ │ │ │診所 │ │ │ ├──┼─────┼─────┼────┼───────┼────┤ │24 │101.5.14 │100元 │聯安中醫│ │第71頁 │ │ │ │ │診所 │ │ │ ├──┼─────┼─────┼────┼───────┼────┤ │25 │101.5.16 │470元 │新樓醫院│骨科 │第51頁 │ ├──┼─────┼─────┼────┼───────┼────┤ │26 │101.5.16 │300元 │賴俊良骨│ │第77頁 │ │ │ │ │外科診所│ │ │ ├──┼─────┼─────┼────┼───────┼────┤ │27 │101.5.17 │100元 │聯安中醫│ │第71頁 │ │ │ │ │診所 │ │ │ ├──┼─────┼─────┼────┼───────┼────┤ │28 │101.5.18 │100元 │聯安中醫│ │第71頁 │ │ │ │ │診所 │ │ │ ├──┼─────┼─────┼────┼───────┼────┤ │29 │101.5.24 │100元 │聯安中醫│ │第71頁 │ │ │ │ │診所 │ │ │ ├──┼─────┼─────┼────┼───────┼────┤ │30 │101.5.25 │100元 │聯安中醫│ │第72頁 │ │ │ │ │診所 │ │ │ ├──┼─────┼─────┼────┼───────┼────┤ │31 │101.5.28 │100元 │聯安中醫│ │第72頁 │ │ │ │ │診所 │ │ │ ├──┼─────┼─────┼────┼───────┼────┤ │32 │101.5.29 │100元 │聯安中醫│ │第72頁 │ │ │ │ │診所 │ │ │ ├──┼─────┼─────┼────┼───────┼────┤ │33 │101.5.30 │100元 │聯安中醫│ │第72頁 │ │ │ │ │診所 │ │ │ ├──┼─────┼─────┼────┼───────┼────┤ │34 │101.5.31 │100元 │聯安中醫│ │第72頁 │ │ │ │ │診所 │ │ │ ├──┼─────┼─────┼────┼───────┼────┤ │35 │101.6.4 │100元 │聯安中醫│ │第73頁 │ │ │ │ │診所 │ │ │ ├──┼─────┼─────┼────┼───────┼────┤ │36 │101.6.5 │100元 │聯安中醫│ │第73頁 │ │ │ │ │診所 │ │ │ ├──┼─────┼─────┼────┼───────┼────┤ │37 │101.6.6 │100元 │聯安中醫│ │第73頁 │ │ │ │ │診所 │ │ │ ├──┼─────┼─────┼────┼───────┼────┤ │38 │101.6.7 │100元 │聯安中醫│ │第73頁 │ │ │ │ │診所 │ │ │ ├──┼─────┼─────┼────┼───────┼────┤ │39 │101.6.8 │100元 │聯安中醫│ │第73頁 │ │ │ │ │診所 │ │ │ ├──┼─────┼─────┼────┼───────┼────┤ │40 │101.6.11 │308元 │新樓醫院│外科 │第52頁 │ ├──┼─────┼─────┼────┼───────┼────┤ │41 │101.6.12 │100元 │新樓醫院│家醫科 │第53頁 │ ├──┼─────┼─────┼────┼───────┼────┤ │42 │101.6.12 │100元 │聯安中醫│ │第73頁 │ │ │ │ │診所 │ │ │ ├──┼─────┼─────┼────┼───────┼────┤ │43 │101.6.14 │100元 │聯安中醫│ │第70頁 │ │ │ │ │診所 │ │ │ ├──┼─────┼─────┼────┼───────┼────┤ │44 │101.6.15 │100元 │聯安中醫│ │第70頁 │ │ │ │ │診所 │ │ │ ├──┼─────┼─────┼────┼───────┼────┤ │45 │101.6.16 │100元 │聯安中醫│ │第70頁 │ │ │ │ │診所 │ │ │ ├──┼─────┼─────┼────┼───────┼────┤ │46 │101.6.19 │100元 │聯安中醫│ │第70頁 │ │ │ │ │診所 │ │ │ ├──┼─────┼─────┼────┼───────┼────┤ │47 │101.6.21 │100元 │新樓醫院│家醫科 │第52頁 │ ├──┼─────┼─────┼────┼───────┼────┤ │48 │101.6.25 │340元 │新樓醫院│外科 │第53頁 │ ├──┼─────┼─────┼────┼───────┼────┤ │49 │101.6.25 │10元 │新樓醫院│外科 │第54頁 │ ├──┼─────┼─────┼────┼───────┼────┤ │50 │101.6.27 │200元 │新樓醫院│外科 │第54頁 │ ├──┼─────┼─────┼────┼───────┼────┤ │51 │101.7.27 │100元 │聯安中醫│ │第71頁 │ │ │ │ │診所 │ │ │ ├──┼─────┼─────┼────┼───────┼────┤ │52 │101.7.31 │250元 │賴俊良骨│ │第78頁 │ │ │ │ │外科診所│ │ │ ├──┼─────┼─────┼────┼───────┼────┤ │53 │101.8.7 │1,200元 │賴俊良骨│ │第77頁 │ │ │ │ │外科診所│ │ │ ├──┼─────┼─────┼────┼───────┼────┤ │54 │101.8.14 │1,200元 │賴俊良骨│ │第77頁 │ │ │ │ │外科診所│ │ │ ├──┼─────┼─────┼────┼───────┼────┤ │55 │101.8.20 │571元 │奇美醫院│骨科 │第57頁 │ ├──┼─────┼─────┼────┼───────┼────┤ │56 │101.8.24 │150元 │賴俊良骨│診斷書 │第78頁 │ │ │ │ │外科診所│ │ │ ├──┼─────┼─────┼────┼───────┼────┤ │57 │101.8.28 │480元 │奇美醫院│骨科 │第58頁 │ ├──┼─────┼─────┼────┼───────┼────┤ │58 │101.9.13 │480元 │奇美醫院│骨科 │第61頁 │ ├──┼─────┼─────┼────┼───────┼────┤ │59 │101.9.15 │480元 │奇美醫院│手術外科 │第59頁 │ ├──┼─────┼─────┼────┼───────┼────┤ │60 │101.9.15 │50元 │奇美醫院│手術外科 │第63頁 │ ├──┼─────┼─────┼────┼───────┼────┤ │61 │101.9.17 │604元 │奇美醫院│骨科 │第62頁 │ ├──┼─────┼─────┼────┼───────┼────┤ │62 │101.9.17 │200元 │奇美醫院│ │第67頁 │ ├──┼─────┼─────┼────┼───────┼────┤ │63 │101.9.24 │604元 │奇美醫院│骨科 │第61頁 │ ├──┼─────┼─────┼────┼───────┼────┤ │64 │101.9.24 │120元 │奇美醫院│骨科 │第62頁 │ ├──┼─────┼─────┼────┼───────┼────┤ │65 │101.9.28 │480元 │奇美醫院│復健科 │第59頁 │ ├──┼─────┼─────┼────┼───────┼────┤ │66 │101.10.19 │600元 │奇美醫院│復健科 │第58頁 │ ├──┼─────┼─────┼────┼───────┼────┤ │67 │101.10.26 │480元 │奇美醫院│復健科 │第63頁 │ ├──┼─────┼─────┼────┼───────┼────┤ │68 │101.10.30 │480元 │奇美醫院│胸腔外科 │第64頁 │ ├──┼─────┼─────┼────┼───────┼────┤ │69 │101.11.9 │480元 │奇美醫院│復健科 │第64頁 │ ├──┼─────┼─────┼────┼───────┼────┤ │70 │101.11.27 │540元 │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第55頁 │ ├──┼─────┼─────┼────┼───────┼────┤ │71 │101.12.3 │387元 │奇美醫院│骨科 │第67頁 │ ├──┼─────┼─────┼────┼───────┼────┤ │72 │101.12.11 │2,651元 │奇美醫院│住院治療費等 │第65頁 │ ├──┼─────┼─────┼────┼───────┼────┤ │73 │101.12.13 │220元 │奇美醫院│證明書費 │第65頁 │ ├──┼─────┼─────┼────┼───────┼────┤ │74 │101.12.21 │150元 │奇美醫院│證明書費 │第66頁 │ ├──┼─────┼─────┼────┼───────┼────┤ │75 │101.12.24 │340元 │新樓醫院│外科 │第56頁 │ ├──┼─────┼─────┼────┼───────┼────┤ │76 │101.12.24 │470元 │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第55頁 │ ├──┼─────┼─────┼────┼───────┼────┤ │77 │101.12.31 │600元 │奇美醫院│骨科 │第56頁 │ ├──┼─────┼─────┼────┼───────┼────┤ │78 │102.1.3 │150元 │王恭亮診│ │第79頁 │ │ │ │ │所 │ │ │ ├──┼─────┼─────┼────┼───────┼────┤ │79 │102.1.3 │100元 │王恭亮診│ │第79頁 │ │ │ │ │所 │ │ │ ├──┼─────┼─────┼────┼───────┼────┤ │80 │102.1.3 │200元 │王恭亮診│ │第79頁 │ │ │ │ │所 │ │ │ ├──┼─────┼─────┼────┼───────┼────┤ │81 │102.1.5 │100元 │王恭亮診│ │第79頁 │ │ │ │ │所 │ │ │ ├──┼─────┼─────┼────┼───────┼────┤ │82 │102.1.5 │100元 │王恭亮診│ │第79頁 │ │ │ │ │所 │ │ │ ├──┼─────┼─────┼────┼───────┼────┤ │83 │102.1.5 │50元 │王恭亮診│ │第79頁 │ │ │ │ │所 │ │ │ ├──┼─────┼─────┼────┼───────┼────┤ │84 │102.1.7 │50元 │王恭亮診│ │第80頁 │ │ │ │ │所 │ │ │ ├──┼─────┼─────┼────┼───────┼────┤ │85 │102.1.7 │100元 │王恭亮診│ │第80頁 │ │ │ │ │所 │ │ │ ├──┼─────┼─────┼────┼───────┼────┤ │86 │102.1.7 │100元 │王恭亮診│ │第80頁 │ │ │ │ │所 │ │ │ ├──┼─────┼─────┼────┼───────┼────┤ │87 │102.1.7 │200元 │王恭亮診│ │第80頁 │ │ │ │ │所 │ │ │ ├──┼─────┼─────┼────┼───────┼────┤ │88 │102.1.9 │200元 │王恭亮診│ │第80頁 │ │ │ │ │所 │ │ │ ├──┼─────┼─────┼────┼───────┼────┤ │89 │102.1.9 │50元 │王恭亮診│ │第80頁 │ │ │ │ │所 │ │ │ ├──┼─────┼─────┼────┼───────┼────┤ │90 │102.1.9 │100元 │王恭亮診│ │第80頁 │ │ │ │ │所 │ │ │ ├──┼─────┼─────┼────┼───────┼────┤ │91 │102.1.14 │50元 │王恭亮診│ │第80頁 │ │ │ │ │所 │ │ │ ├──┼─────┼─────┼────┼───────┼────┤ │92 │102.1.14 │100元 │王恭亮診│ │第80頁 │ │ │ │ │所 │ │ │ ├──┼─────┼─────┼────┼───────┼────┤ │93 │102.1.14 │200元 │王恭亮診│ │第80頁 │ │ │ │ │所 │ │ │ ├──┼─────┼─────┼────┼───────┼────┤ │總計│ │23,605元 │ │ │ │ └──┴─────┴─────┴────┴───────┴────┘ 附表二(車資部分,依支出日期編列) ┌──┬─────┬────┬──────┬─────┐│編號│ 日期 │支出金額│ 備註 │本院南簡卷││ │ │ │ │頁碼 │├──┼─────┼────┼──────┼─────┤│1 │101.4.3 │260元 │ 新樓醫院 │ 第90頁 │├──┼─────┼────┼──────┼─────┤│2 │101.4.3 │260元 │ 新樓醫院 │ 第90頁 │├──┼─────┼────┼──────┼─────┤│3 │101.4.9 │260元 │ 新樓醫院 │ 第87頁 │├──┼─────┼────┼──────┼─────┤│4 │101.4.9 │260元 │ 新樓醫院 │ 第87頁 │├──┼─────┼────┼──────┼─────┤│5 │101.5.16 │260元 │ 新樓醫院 │ 第87頁 │├──┼─────┼────┼──────┼─────┤│6 │101.5.16 │260元 │ 新樓醫院 │ 第87頁 │├──┼─────┼────┼──────┼─────┤│7 │101.9.15 │160元 │ 奇美醫院 │ 第90頁 │├──┼─────┼────┼──────┼─────┤│8 │101.9.15 │160元 │ 奇美醫院 │ 第90頁 │├──┼─────┼────┼──────┼─────┤│9 │101.10.9 │160元 │ 奇美醫院 │ 第90頁 ││ │ │ │(復健治療)│ │├──┼─────┼────┼──────┼─────┤│10 │101.10.19 │160元 │ 奇美醫院 │ 第86頁 ││ │ │ │(復健治療)│ │├──┼─────┼────┼──────┼─────┤│11 │101.10.19 │160元 │ 奇美醫院 │ 第86頁 ││ │ │ │(復健治療)│ │├──┼─────┼────┼──────┼─────┤│12 │101.10.24 │160元 │ 奇美醫院 │ 第85頁 ││ │ │ │(復健治療)│ │├──┼─────┼────┼──────┼─────┤│13 │101.10.24 │160元 │ 奇美醫院 │ 第85頁 ││ │ │ │(復健治療)│ │├──┼─────┼────┼──────┼─────┤│14 │101.10.26 │160元 │ 奇美醫院 │ 第88頁 ││ │ │ │(復健治療)│ │├──┼─────┼────┼──────┼─────┤│15 │101.10.26 │160元 │ 奇美醫院 │ 第85頁 ││ │ │ │(復健治療)│ │├──┼─────┼────┼──────┼─────┤│16 │101.10.29 │160元 │ 奇美醫院 │ 第88頁 ││ │ │ │(復健治療)│ │├──┼─────┼────┼──────┼─────┤│17 │101.10.29 │160元 │ 奇美醫院 │ 第88頁 ││ │ │ │(復健治療)│ │├──┼─────┼────┼──────┼─────┤│18 │101.10.31 │160元 │ 奇美醫院 │ 第89頁 ││ │ │ │(復健治療)│ │├──┼─────┼────┼──────┼─────┤│19 │101.10.31 │160元 │ 奇美醫院 │ 第89頁 ││ │ │ │(復健治療)│ │├──┼─────┼────┼──────┼─────┤│20 │101.11.2 │160元 │ 奇美醫院 │ 第86頁 ││ │ │ │(復健治療)│ │├──┼─────┼────┼──────┼─────┤│21 │101.11.5 │160元 │ 奇美醫院 │ 第84頁 ││ │ │ │(復健治療)│ │├──┼─────┼────┼──────┼─────┤│22 │101.11.5 │160元 │ 奇美醫院 │ 第84頁 ││ │ │ │(復健治療)│ │├──┼─────┼────┼──────┼─────┤│23 │101.11.9 │160元 │ 奇美醫院 │ 第91頁 ││ │ │ │(復健治療)│ │├──┼─────┼────┼──────┼─────┤│24 │101.12.31 │160元 │ 奇美醫院 │ 第93頁 │├──┼─────┼────┼──────┼─────┤│25 │101.12.31 │160元 │ 奇美醫院 │ 第92頁 │├──┼─────┼────┼──────┼─────┤│26 │102.1.3 │160元 │ 王恭亮診所 │ 第93頁 │├──┼─────┼────┼──────┼─────┤│總計│ │4,760元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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