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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盧亨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告
益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娟
訴訟代理人
劉和川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
被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簡子晏
被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曹豊成
被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蔡博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確認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57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項編號1備考項所列(未登記保存建物全部)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57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前開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⒈確認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57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件1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48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如附件2所示A(面積33平方公尺)、B(面積86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57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項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得為強制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同泰資管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即廣春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春科技公司)之承租人,於民國86年起即向廣春科技公司承租承租土地,出資建造如附件二所示西北側增建物及如附件一南側工廠,並於88年12月22日支付新臺幣(下同)930,000元、850,000元兩筆、88年12月23日支付3,328,330元、88年12月24日支付2,577,550元、88年12月27日支付820,870元、88年12月28日支付920,000元、88年12月29日支付750,000元、88年12月30日支付830,000元,共計11,006,750元興建上開建物,用以進行鋼鐵鋼材類之加工製造業務,上開建物內安設工業用機電設備,用以供給廠房內加工設備之工業用電所需,故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應歸原告所有,本院執行處未予以詳查,逕將原告所有增建物列入拍賣範圍,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二)就附件二所示西北側增建物而言:1樓有獨立出入口及樓梯通往2樓,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與其他建物客觀上可資區別,自得為獨立物權之客體。就附件二所示南側工廠而言:有獨立進出入口,作為加工鋼材原料之處所,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亦有獨立性。上開兩建物均可獨立出入,縱需經周圍土地通往馬路,此乃通行權問題,不得以此謂無獨立出入口。且上開兩建物均無需經訴外人廣春科技公司所有建物內部私有空間或通道即可對外直接通行,故均得享有獨立所有權,應屬獨立建物。

(三)並聲明:

⒈確認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57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如附件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48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附件二所示A(面積33平方公尺)、B(面積86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

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57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項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得為強制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部分:否認原告所述系爭兩建物皆為原告所蓋,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起造證明,且縱為原告興建,亦無法取得獨立所有權。原告所提出之帳戶存簿資料,承租是86年起,提領的資料都是在88年12月,況且都為現金,無法證明為起造之資金。從構造上來看。系爭兩建物都是搭著原本324建號建物蓋出來,系爭兩建物並非獨立建物,沒有獨立所有權,所有權應屬32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從使用上來看,102年5 月3日至現場勘測時,筆錄有記載建物要出入至工業路上都要經過廠區西側的伸縮鐵門,上開建物無法獨立自由進出,要經過廠區大門才能進出,使用上沒有獨立性。

(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部分:其為訴外人廣春科技公司保存登記建物的假扣押債權人,但未對未保存建物提起強制執行或併案執行,原告應無對其提起訴訟之確認利益及實益。且縱使為原告興建,因為是抵押權設定後所興建,依法得併付拍賣,原告聲明第2項,亦無理由。其餘意見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部分:上開建物顯為附屬建物,應該同屬主建物所有權人所有,且其僅係併案假扣押、併案執行。其餘意見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四)同泰資管公司部分:原告並非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提起本訴,自無理由。依原告表示主建物部分為廣春科技公司所有,僅部分增建建物為原告所有,上開建物乃於依附於原建物而建築,本身並非獨立之建築。且該建物之用途為供給廠房內加工設備之工業用電所需,以便進行鋼鐵鋼材類加工製造業務,其本身並不具有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依法,主物之處分即於從物。現該主建物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0864號強制執行拍賣該主建物,該效力應即於該增建物。退步言,縱原告所述為真,該建物之所有權為其所有,但處分上須從主建物,亦無法於該拍賣程序中另為獨立拍賣,故原告實無訴之利益,其訴顯無理由。

(五)中國信託銀行:意見同第一銀行。

(六)上揭被告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如附件一斜線部分(面積:1148平方公尺)、附件二A、B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不動產為其所有,而被告為上開執行事件中訴外人廣春科技公司之執行債權人及假扣押債權人,前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涉及被告就訴外人廣春科技公司之債務取償可能性及範圍,被告既均為廣春科技公司之債權人,且均否認前揭建物為原告所有,則原告提起上開確認之訴,自屬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查本件被告第一銀行於101年11月20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5520號債權憑證、99年度司促字第4017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廣春科技公司聲請就其坐落臺南市官田區二鎮村○○路00號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5725號受理;被告同泰資管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004號執行事件,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0864號、102年度司執助字第5號執行事件均併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5725號執行事件;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花旗銀行則為假扣押債權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115725號執行卷宗核之無誤,堪先認定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572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臺南市官田區二鎮村○○路00號不動產,其中如附件一斜線部分(面積:1148平方公尺)、附件二A、B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不動產為其所有;本件主要爭點即為如附件一斜線部分(面積:1148平方公尺)、附件二A、B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不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析述如下:

⒈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件一斜線部分為坐落臺南市官田區二鎮村00號建物南側之工廠,西側為訴外人廣春科技公司之辦公大樓,東側及北側為訴外人廣春科技公司之工廠(連接上開辦公大樓後方);又附件一斜線部分為一開放空間鐵皮工廠,出口朝西,可通臺南市官田區工業路,其內部與東側及北側工廠相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供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5頁)。而依本院上開履勘結果,附件一斜線部分之工廠乃係依附東側及北側工廠(即附件一未畫斜線部分之工廠)之南邊而搭建,該等工廠互可相通,並由西側出口通往工業路,因此附件一斜線部分工廠並無使用上獨立性;又附件一斜線部分之工廠本身並無獨立之出入口,而係與東側及北側工廠共用西側出入口,其構造上亦無獨立性。由此可知,附件一斜線部分之工廠是由東側及北側工廠往南擴建而成,附屬於原東側及北側工廠,應屬東側及北側工廠之附屬物,東側及北側工廠之所有權因此而擴張。換言之,附件一斜線部分工廠,其本身因無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故非可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而係東側及北側工廠所有權之擴大。是附件一斜線部分工廠之所有權人應即為東側及北側工廠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廣春科技公司。從而,原告主張附件一斜線部分之工廠為其所有,洵屬無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件二A、B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不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如附件二A、B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不動產,坐落於臺南市官田區二鎮村00號廠區之西北側,係獨立於上開辦公大樓及工廠外之建物,為為紅磚混凝土鐵皮結構之建物,1樓現用以裝設高壓設備,由該建物南側鐵門及鋁門出入,2樓現用為零件倉庫,由東側鐵梯出入等情,有本院上開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33、35-43頁)。由此可知,附件二A、B所示之建物本身有自己的出入口及用途,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應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再者,原告主張附件二A、B所示之建物為其88年間出資興建,其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原告之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7、188頁)。然前開存摺明細資料僅顯示該帳戶內曾於88年間有轉帳及提領現金之事實,難以證明該等款項用途為何。原告另聲請通知證人即廣春科技公司之董事張國棟到庭作證,其結證稱:88年間原告有付價金給廣春科技公司興建南側及西北側廠房,但產權是廣春科技公司的,但係原告在使用,當時伊是股東,還不是董事,沒有擔任職位,也未參與廣春科技公司經營,興建廠房時未到過現場,原告大概出資11,000,000元,詳細的伊不清楚;伊知道這件事是因為有本件訴訟,伊去問財務人員,當時財務人員都換人了,但帳冊資料上有記載;廠房是蓋在廣春科技公司的土地上,當初如何約定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背面至第197頁背面)。證人張國棟雖證稱原告有出資興建廠房之事實,但對於諸多細節語之未詳,其當時亦未參與其事,僅係事後觀看帳冊資料而知悉上情。因此,證人張國棟之前開證詞可信度,尚容置疑。又縱認原告有出資興建廠房之事實,但原告當時究竟出資多少?興建廠房範圍為何?與廣春科技公司是否存有其他出資約定,均屬未知,亦無從自上開證詞釐清此等未知事項,本院實難逕以原告之單方面主張即認定原告為附件二A、B所示之建物之所有權人。因此,原告就其為附件二A、B所示之建物所有權人乙節,舉證尚有不足,其主張確認為附件二A、B所示之建物之所有權人,自難採之。

(四)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附件一斜線部分(面積:1148平方公尺)、附件二A、B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其自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上開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其為如附件一斜線部分(面積:1148平方公尺)、附件二A、B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5725號執行事件就如附件一斜線部分及附件二A、B所示建物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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