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1號
- 原告
- 傑宏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富雄
- 訴訟代理人
- 黃聖珮律師
- 被告
- 陳寶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參佰參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出售PET線生產設備予設於大陸地區之訴外人益華(四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益華公司),尾款人民幣301,355.74元(下稱系爭貨款)因故無法直接匯入原告設於臺灣地區銀行之帳戶。因當時被告任職於大陸地區之杰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杰宏公司),原告考量其為原告之前員工,在大陸地區工作,又有大陸地區銀行之帳戶,遂委託其提供其於大陸地區銀行開設之帳戶代收系爭貨款。嗣訴外人中國益華公司依原告之指示,於民國95年12月6日至95年12月21日間,將系爭貨款分7筆,匯入被告設於大陸地區銀行之帳戶(銀行名稱:中國農業銀行江蘇省常熟市沙家濱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後,被告竟百般推託,未將系爭貨款交付於原告。為此,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起訴時匯率為1元人民幣兌換4.732元新臺幣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6,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中國杰宏公司於91年開始籌備,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蕭源章擔任發起人,集資招募股東至大陸地區常熟常昆工業園區設廠,股東計有:蕭源章、李其在、施輝隆、陳建隆、吳堂興、張治明、呂峻杰、吳淑月、陳寶田、蕭棟樑等人,並於92年進入投產、生產設備,被告則於92年至97年12月間擔任技師,負責教導大陸地區工人技術。中國杰宏公司於92年至94年間乃由蕭源章擔任總經理,負責一切業務。嗣蕭源章於94年9月30日車禍過世後,被告仍續留中國杰宏公司處理善後,後中國工商局要求中國杰宏公司需與總公司報告中國杰宏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繼任人選,惟總公司董事長蕭富雄僅於94年10月17日會議中交代被告需注意各方面事項,卻遲不做出決定。至於被告於大陸地區期間,均秉持蕭源章先前之作法,每3個月將中國杰宏公司之銷售情況、營業額及支付給廠商之匯款明細等出入帳明細影印帶回臺灣,讓臺灣公司了解大陸公司之營業狀況,並由會計即證人吳淑月一一對帳。
(二)原告前與訴外人中國益華公司簽有機械設備之製造合約,如原告所生產之設備未達驗收標準,客戶有權拒付驗收款項。原告法定代理人蕭富雄乃委託中國杰宏公司幫忙處理未達標準之驗收設備至符合標準。被告代收系爭貨款後,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蕭富雄之同意,將系爭貨款一部分轉付給零件商、加工商,剩餘之款項人民幣239,000元,則受原告法定代理人蕭富雄之指示,轉匯給訴外人楊孟翰。從而,系爭貨款已經全部支出,自無從返還予原告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電匯憑證7張、授權委託書及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各1張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堪可認定:
(一)被告為中國杰宏公司之股東,並自92年起至97年間,在中國杰宏公司任職。
(二)原告與訴外人中國益華公司間,就系爭貨款金額為人民幣301,355.74元,依據原告於102年4月15日起訴時之匯率為1元人民幣兌換4.732元新臺幣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426,0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訴外人中國益華公司於95年12月6日至95年12月21日間,經原告指示,將系爭貨款分7筆,匯入被告設於大陸地區銀行之帳戶(銀行名稱:中國農業銀行江蘇省常熟市沙家濱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係受原告委託,提供上開帳戶代收系爭貨款。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條本文規定甚明。次按原告就其所主張請求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請求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2855號、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證人係依法院之命,於他人間之訴訟,陳述自己觀察具體事實之結果之第三人,當事人或與當事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非第三人,自不得為證人,法院認為必要時,應依當事人訊問制度之規定,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本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自認有受原告委託收受系爭貨款,則其就其辯稱有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蕭富雄同意或指示,將系爭貨款轉付給其他公司或轉匯給訴外人楊孟翰之事,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95年9月13日,以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人民幣239,000元予訴外人楊孟翰之事實,固有其提出之轉帳憑條1張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50頁),而可認定。惟因訴外人中國益華公司乃自95年12月6日起,將系爭貨款分7筆匯入被告設於大陸地區銀行之帳戶(銀行名稱:中國農業銀行江蘇省常熟市沙家濱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認定如前,則不僅被告匯款時間早於訴外人中國益華公司第一筆匯款時間近3個月,且匯款帳號亦與原告指示及訴外人中國益華公司匯入之帳號不同。據此,被告辯稱:其係依原告法定代理人蕭富雄之指示,將系爭貨款中之239,000元人民幣轉匯予訴外人楊孟翰云云,實有可疑。又經本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職權訊問原告法定代理人蕭富雄,其陳稱:訴外人中國益華公司有向原告買機械,因其在95年時去換腎,沒有在管理公司的事情,故訴外人中國益華公司是否要支付原告系爭貨款,要問會計,其未同意被告代收系爭貨款後轉匯給其他公司,也不認識訴外人楊孟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0頁背面)。又證人即原告之會計吳淑月證稱:系爭貨款是訴外人中國益華公司應給付原告的貨款,需要匯到臺灣地區結清,因為訴外人中國益華公司沒有辦法直接匯給原告,所以就請訴外人中國益華公司匯給被告;訴外人中國益華公司驗收的時候,沒有提到產品有問題或需要修補,原告也未同意被告將系爭貨款轉匯給其他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3頁背面)。則依上開陳、證述可知,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蕭富雄並未同意或指示被告將系爭貨款轉匯給其他公司或訴外人楊孟翰。被告雖另有提出電匯憑證1張、傳真2張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然參以該電匯憑證上乃記載匯款日期為95年10月11日、匯款人為中國杰宏公司、匯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金額為人民幣585,000元、收款人為佛山市南海區圓山不鏽鋼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圓山公司),該等傳真上則分別記載王湘蘭、中國圓山公司之帳號,可知該匯款時間乃早於被告收得系爭貨款約2個月,且匯款帳號與原告指示及訴外人中國益華公司匯入帳號不同,匯款金額亦遠高於系爭貨款,該等傳真充其量僅能證明王湘蘭、中國圓山公司之帳號為上開傳真所載,且上開電匯憑證及傳真上所載之姓名或公司名稱,亦非兩造及訴外人中國益華公司等情,堪認上開電匯憑證及傳真與本件系爭貨款之爭執,並無關係,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自難憑採。
五、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第5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之際,其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既因委任之故而收取,自屬於委任人所有,至其後均應交付於委任人。經查,被告受原告之委託提供帳戶代收系爭貨款,原告亦指示訴外人中國益華公司將系爭貨款匯入被告帳戶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兩造即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委任契約,被告亦係基於委任契約受任人地位,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系爭貨款。系爭貨款既屬原告所有,被告又未能證明有經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蕭富雄同意或指示使用系爭貨款,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時,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交付於原告之系爭貨款,其給付額係以人民幣定之,而因人民幣目前不能在我國流通,則原告請求被告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於法有據。又依據原告於102年4月15日起訴時之匯率,人民幣301,355.74元折合新臺幣為1,426,0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26,015元,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被告代收系爭貨款後應交付於原告之時間,則原告對被告就系爭貨款之交付請求權,應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另請求系爭貨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19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各節,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015元,及自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訴訟費用15,657元(即裁判費15,157元及證人日、旅費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十、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