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1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訴訟代理人
- 吳喜美
- 被告
- 禾利安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美滿
- 被告
- 王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禾利安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0月1日止,於每月1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定期浮動加碼1.92%計付利息(逾期時利率為3.3%),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6、7條之情事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金利息至102年3月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經原告通知催告後仍分文未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2,583,330元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王美滿、王怡慧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3,330元,及其中516,665元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4月2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066,665元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4月2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定儲利率指數異動表、放款應繳本息及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26,64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