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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7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許育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馬郁筑
被告
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四三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六被告受償參與分配執行費新臺幣捌仟零陸拾柒元、次序十二被告受償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黃伊楨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60,000元,並簽發發票日民國93年10月28日之同額本票1紙擔保,嗣未依約還款,原告遂持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42號假扣押事件,查封黃伊楨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3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嗣訴外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94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2年3月25日以1,701,689元拍定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遂製作列印日期102年4月18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2年5月20日實行分配。

㈡系爭不動產上雖有被告第2順位最高限額1,44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惟被告並未聲請參與分配,亦未曾提出債權相關證明文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被告對黃伊楨既已無債權存在,系爭分配表所載分配予被告之次序6參與分配執行費8,067元及次序12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1,008,277元,均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陳報狀則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原因,原係黃伊楨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被告高雄地區五甲加盟店開店時之擔保品,然嗣已另提供其他擔保品替換之,被告並開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連同相關登記文件交由被告之五甲加盟店負責人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不知為何迄今尚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確已無分配之權利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之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表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期日為102年5月20日,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2年4月27日已就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5月2日發函通知原告限期起訴,原告於102年5月6日收受,嗣於102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943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在卷可參,是原告起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不應將之列入分配等情,業據被告具狀自認,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受償之次序6參與分配執行費8,067元及次序12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1,008,277元,均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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