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11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順
- 被告
- 邦誠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嘉豐
- 被告
- 康翔嶧即康瑞祐
王心禹即王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邦誠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王嘉豐、康翔嶧即康瑞祐、王心禹即王淨儀於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範圍內,與被告邦誠營造有限公司就第一項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①l,599,996元②399,9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邦誠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①l,599,996元②399,9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王嘉豐、康翔嶧即康瑞祐、王心禹即王淨儀於360萬元範圍限度內,就上開被告邦誠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部分,與被告邦誠營造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核其所為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先陳明。又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邦誠營造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9日邀同被告王嘉豐、康翔嶧即康瑞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①240萬元②60萬元,約定自101年2月9日起至104年2月9日止,於每月9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57%(目前年率3.95%)按月計付,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有被告邦誠營造有限公司、王嘉豐、康翔嶧即康瑞祐簽立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為證,且被告王嘉豐、康翔嶧即康瑞祐、王心禹即王淨儀於102年2月8日亦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邦誠營造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清償。詎被告邦誠營造有限公司繳款至①102年2月8日②102年3月8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①l,599,996元②399,9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據授信契約書第7條,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轉帳支出傳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邦誠營造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其餘被告則於保證額度即360萬元內,對於被告邦誠營造有限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0,8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且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 利 息 │ 違約金 ││ │ (新臺幣) │ │ │├──┼──────┼─────────┼─────────────┤│ 1 │1,599,996元 │自102年2月9日起至 │自10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 │ │率3.95%計算之利息│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 │ │約金。 │├──┼──────┼─────────┼─────────────┤│ 2 │ 399,996元 │自102年3月9日起至 │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 │ │率3.95%計算之利息│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 │ │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