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張家瑛
- 當事人徐中萍、徐厚昕、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17號原 告 徐中萍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參 加 人 徐厚昕 被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顏秀玲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嬌鑾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華興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庭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聰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資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元平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昌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靜瑀 王錦梅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家寶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 訴訟代理人 謝鎮全 林泰佑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家輝 訴訟代理人 林政勳 陳慶順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吉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興 陳慶順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克忠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蓮芳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祥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鋒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建輝 訴訟代理人 陳怡燕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鐘麟 訴訟代理人 胡賢德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志祥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江爐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玄淑 訴訟代理人 黃益仁 被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婉菁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准原告依附表一所記載分配金額領取潘少華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三所示之帳戶內存款。 被告應准原告依附表二所記載分配金額領取徐列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帳戶內存款。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部分: 一、本件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東臺南分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永福分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南都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進添,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文吉,而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蘇文吉亦已於民國102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112頁);被告華南銀行北臺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原為郭建發,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丁家輝,而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丁家輝已於102年8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開元分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號給付新臺幣(下同)379,116元、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臺南分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8 所示帳號給付69,613元、被告京城銀行開元分公司就附 表二編號19所示帳號給付49,365元,原告嗣於102年11月29 日當庭將聲明依序擴張為408,767元、69,637元、66,809元 ,並於102年10月16日以書狀追加華南銀行臺南分公司為被 告。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聲明之擴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華南銀行臺南分公司、京城銀行開元分公司、日盛銀行臺南分公司、京城銀行開元分公司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第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京城銀行認原告與訴外人徐中廷、參加人徐厚昕為被繼承人潘少華之共同繼承人;原告與訴外人徐中廷為被繼承人徐列之共同繼承人,其等就被繼承人潘少華、徐列之遺產繼承權,可能因原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為此請求告知訴外人徐中廷、參加人徐厚昕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受告知 人徐厚昕為輔助原告已於102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4-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訴外人徐中廷為被繼承人徐列、訴外人楊慧所生之子女,參加人徐厚昕則為訴外人徐崇玲、被繼承人潘少華所生之子女。被繼承人徐列與被繼承人潘少華則於65年12月18 日結婚。嗣被繼承人潘少華於100年2月8日死亡後,依法應 由被繼承人徐列、參加人徐厚昕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潘少華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按:原告誤載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其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然被繼承人徐列亦於100年10月6日死亡,依法則應由原告及訴外人徐中廷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徐列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按:原告誤載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㈡而原告、參加人徐厚昕及訴外人徐中廷就被繼承人潘少華之遺產,於100年12月27日簽署遺產協議書(下稱被繼承人潘 少華遺產協議書),約定除坐落臺南市東區東光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予訴外人張本岳外,其餘依各繼承人間應繼分比例繼承,若有新的發現需補申報遺產稅,新申報之遺產亦採應繼分比例繼承。因此,原告、訴外人徐中廷及參加人徐厚昕就被繼承人潘少華之遺產部分,應繼分比例分別為:原告4分之1、訴外人徐中廷4分之1、參加人徐厚昕2分之1。又原告及訴外人徐中廷另就被繼承人徐列之遺產,於100年12月 27 日簽訂遺產協議書(下稱被繼承人徐列遺產協議書), 約定除不動產分割外,動產部分及銀行存款均分。因此,原告及訴外人徐中廷就被繼承人徐列之遺產部分,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 ㈢原告、訴外人徐中廷及參加人徐厚昕就被繼承人潘少華及徐列二人所遺留之銀行存款部分,既均經分割協議成立,其公同共有關係即告終止,成為分別共有關係。然因被告各銀行無法確認原告就各該存款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因與被告各銀行之內規不符,即拒絕原告領取被繼承人潘少華及徐列之銀行存款,為此依消費寄託契約、繼承及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臺北富邦銀行與被繼承人潘少華間,從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臺北富邦銀行返還消費借貸物,顯無理由。又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從未向被告臺北富邦銀行申請辦理繼承被繼承人潘少華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且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嗣後已積極聯繫原告來行辦理被繼承人潘少華存款繼承事宜,惟為原告所拒。 ㈡又原告僅提出被繼承人潘少華及徐列之除戶戶籍謄本、訴外人徐中廷之戶籍謄本等文件,惟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參加人徐厚昕及徐中廷三人就被繼承人潘少華遺產之繼承關係。且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協議書是否真實且為全體繼承人所協議,亦有疑慮。 三、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繼承人潘少華於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永康分行、東臺南分行及成功分行之存款合計為5,668,828元。被繼承人徐 列於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永康分行、東臺南分行及成功分行之存款合計為33,183元。 ㈡被繼承人潘少華於100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繼承人 徐列、參加人徐厚昕。因被繼承人徐列未辦完繼承等相關事宜即於100年10月6日過世,其繼承被繼承人潘少華之遺產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徐中廷及原告繼承。而被繼承人潘少華之遺產協議書第3點載明:「其餘潘少華名下財產採應繼 分繼承,若有新的發現需補申報遺產稅,新申報之遺產採應繼分繼承」等語,故訴外人徐中廷、原告及參加人徐厚昕就被繼承人潘少華之遺產,其應繼分比例分別為4分之1、4分 之1及2分之1。另被繼承人徐列於100年10月6日死亡,由訴 外人徐中廷及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徐列之遺產協議書中有關動產分配部分載明:「其餘動產及銀行存款由徐中廷及徐中萍兩人均分」等語,故原告及訴外人徐中廷就被繼承人徐列之遺產,其應繼分比例為各2分之1。 ㈢被繼承人潘少華及徐列之遺產未分割前,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原告固提出遺產協議書,惟該協議書未經公正第三人確認,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繼承人之委託書來行辦理領取其繼承款項。再者,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就領取繼承款項有一定之方式,依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繼承相關規定,需全體繼承人親自來行或由受託人持委託書及相關文件來行辦理,本件原告及參加人徐厚昕既未依規定提示繼承人等之委託書,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即無法受理辦理繼承相關事宜。 四、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繼承人潘少華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活期存款金額為757,176元。被繼承人徐列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活期存款金額 為214,895元。 ㈡按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銀行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 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活期存款契約,性質上是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因此,被繼承人潘少華、徐列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活期存款契約,性質上應屬於消費寄託關係。而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潘少華之遺產,係繼受自被繼承人徐列之繼承權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其並無直接或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潘少華遺產之資格。因此,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潘少華之繼承人,請求被告中國信託依100年 12月27日由原告、訴外人徐中廷及徐厚昕所簽署之遺產協議書之內容付款,即不可採。 ㈢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遺產協議書,其上所蓋訴外人徐中廷之印鑑與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開立之徐中廷之印鑑證明固屬相符,惟縱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潘少華之遺產有繼承權,且不論訴外人徐中廷是否同意上開兩份遺產協議書之內容,然因訴外人徐中廷已於101年1月2日離境而不知去向,且其印鑑 證明迄今已逾2年,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無法認定前開兩份遺 產協議書之後是否尚有最新的遺產協議書,且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受理客戶之繼承人辦理繼承款項,均是由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取全部款項,或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委託一人或數人領取全部款項,故無法逕依原告之請求辦理。 五、被告京城銀行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公債為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繼承人徐列、潘少華於被告京城銀行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因仍陸續有股票股利等款項匯入,被繼承人徐列設於被告京城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11月28日之餘額為66,809元、被繼承人潘少華設於被告京城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 0號帳戶於102年11月28日之餘額為408,767元。 ㈡被告京城銀行並未向被繼承人徐列、潘少華借貸金錢,故被告京城銀行與被繼承人徐列、潘少華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物,顯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在金融機構及郵政儲金單位之存款,繼承人於辦理該項存款之繼承移轉或提領時,該項存款餘額在20萬元以下者,可免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惟該項存款仍應依法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內,申報遺產稅。反之,若被繼承人之存款逾20萬元者,繼承人須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後始得辦理繼承移轉或提領,此有財政部84年3月15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未能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既與前開函令意旨不合,自不得提領被繼承人徐列、被繼承人潘少華之遺產。 ㈣本件原告固提出於100年12月27日由原告與訴外人徐中廷、 徐厚昕共同簽署之遺產協議書,然該協議書未經公證,且原告無法提出印鑑證明以證明該協議書確為參加人徐厚昕、徐中廷等人親自簽署。又依原告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可知,被繼承人潘少華之法定繼承人除被繼承人徐列、參加人徐厚昕外,尚有訴外人徐嘉慈(47年次),而訴外人徐嘉慈雖於79年間死亡,然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可代位繼承,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徐嘉慈無可代位繼承之繼承人,前開遺產協議書又無訴外人徐嘉慈之繼承人之簽署,其效力已有可疑。再者,該協議書內記載「其餘潘少華名下財產採應繼分繼承」,其應繼分比例為何亦未臻明確,原告請求被告京城銀行依該效力未明之協議書內容請求返還被繼承人潘少華、徐列之存款,於法無據。 ㈤又依被告京城銀行之規定,於存款人亡故後,其繼承人申請繼承權益提領款項時,應由全體繼承人親自於領款單據上簽章;若委任其中之一人代表領款者,須提出繼承人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授權委託書委任代辦,惟委任人須出示印鑑證明以利核驗。原告應能循正常管道解決本件爭議,其逕行提起訴訟,並非正辦。 六、被告華南銀行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北臺南分行部分: 因訴外人徐中廷去向不明,且原告無法提出全體繼承人合意分割協議書所需之印鑑證明,致被告華南銀行北臺南分行無從認定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協議書上所蓋訴外人徐中廷之印章是否確實為其本人之印章及簽名,故無法逕依繼承之要件為給付。 ㈡東臺南分行部分: 因被繼承人潘少華死亡後,其繼承人迄今未至被告華南銀行東臺南分行就被繼承人潘少華所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辦理繼承手續,故被告華南銀行東臺南分行並無參與訴訟之必要。㈢南都分行部分: ⒈被繼承人潘少華確實於被告華南銀行南都分行有存款,原告基於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南銀行南都分行返還前開款項予被繼承人潘少華之全體繼承人,被告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對此並不爭執。又被告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就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既已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並類推適用同法第80條之1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全部之訴訟費用。 ⒉原告、參加人徐厚昕及訴外人徐中廷,於被繼承人潘少華死亡後,迄今未向被告華南銀行南都分行辦理繼承領取被繼承人潘少華所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 ㈣南京東路分行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給付消費借貸物,縱其所述為實,被告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應為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人,而非消費借貸關係之債務人,原告無從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給付,其請求並不合法。 ⒉被繼承人潘少華死亡後,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至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就被繼承人潘少華所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辦理繼承手續,且依被告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作業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來行親自辦理或依法院裁判分割之判決辦理。故原告應以其他有權繼承存款帳戶之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以被告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 ⒊因原告無法提出全體繼承人合意分割遺產協議書所需之印鑑證明,被告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無法確認遺產協議書上關於訴外人徐中廷之印章是否確實為本人之印章及簽名,故被告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無法依繼承之要件逕為給付。 ㈤臺南分行部分:對被繼承人徐列於臺南分行尚有存款部分不爭執,請求依法判決。 七、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繼承人潘少華於被告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713元;被告彰化銀行西臺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19,876元;被告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269,909元。被繼承人徐列於被告彰化銀 行中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537元;被告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14,481元。 ㈡原告固為被繼承人徐列及潘少華之合法繼承人,然原告與訴外人徐中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 司執全字第354號假處分案件中,兩人就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等12筆土地及其上375建號房屋之繼承 事件仍有爭議。 ㈢原告所提出100年12月27日由伊與訴外人徐中廷、參加人徐 厚昕所簽署之遺產協議書,以及100年12月27日由原告與訴 外人徐中廷所簽署之遺產協議書,均未經公證,且原告未能提出其最新之印鑑證明,被告彰化銀行無法確認前開協議書是否確為本人所親自簽署。況且,訴外人徐中廷、參加人徐厚昕均未現身被告彰化銀行之營業所,依被告彰化銀行之內部作業規定,被告彰化銀行無法僅憑原告一人單獨持遺產分割協議書即逕依該協議書內容給付被繼承人潘少華、徐列之存款予原告。 八、被告日盛銀行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繼承人潘少華曾於被告日盛銀行開立存款帳戶,故被繼承人潘少華與被告日盛銀行間所成立者為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被告日盛銀行從未與被繼承人潘少華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應無從繼承被繼承人潘少華與被告日盛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故本件原告請求應無理由。又被繼承人潘少華在被告日盛銀行臺南分行之存款餘額為69,637元。 ㈡原告陳稱其為被繼承人徐列之繼承人,又因被繼承人徐列為被繼承人潘少華之繼承人,故原告得繼承被繼承人潘少華之權利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其為被繼承人徐列之繼承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且原告所提供之被繼承人潘少華、徐列及訴外人徐中廷之戶籍謄本,亦無法證明原告確為被繼承人徐列之繼承人。 ㈢又原告固提出訴外人徐中廷之戶籍謄本,惟尚難據以證明訴外人徐中廷確實不知去向。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遺產協議書之真偽,且參加人徐厚昕是否確為被繼承人潘少華之繼承人,原告就此亦未加以舉證。 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府城分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永康分公司、西臺南分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對被繼承人潘少華於被告元大銀行、大眾銀行尚有存款,被繼承人徐列於被告元大銀行尚有存款部分不爭執,請求依法判決。 十、被告兆豐銀行東臺南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繼承人徐列及潘少華在被告兆豐銀行東臺南分公司各有500元之存款。若原告欲領取各 該款項,應先提示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語。 十一、被告花旗銀行永福分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潘少華之戶籍謄本,僅能證明被繼承人人徐列為被繼承人潘少華之配偶,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潘少華於100年2月8日死亡後,除配偶徐列外,尚有其他繼承人 存在。原告另提出被繼承人徐列、訴外人徐中廷之戶籍謄本,亦僅能證明訴外人徐中廷為被繼承人徐列與前妻楊慧所生,而被繼承人徐列與訴外人楊慧離婚後,與被繼承人潘少華結婚,並於100年10月6日死亡,此亦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徐列死亡後,訴外人徐中廷為其合法繼承人,然無法得知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且與渠等間之關係亦不清楚,故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徐列之合法繼承人,自屬無據。況被告花旗銀行亦無法知悉原告、訴外人徐中廷及參加人徐厚昕是否為被繼承人徐列及被繼承人潘少華之全部合法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花旗銀行應依其應繼分給付被繼承人潘少華於被告花旗銀行之4分之1存款,自屬無據。 ㈡又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協議書上,雖有原告、訴外人徐中廷及徐厚昕之簽名及印章,惟原告既已自承「訴外人徐中廷不知去向難以聯繫」,是前開訴外人徐中廷之簽名及印鑑是否確屬其本人之簽章及印鑑,自屬可疑。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參加人徐厚昕與被繼承人潘少華之關係,亦無法知悉系爭協議書上之「徐厚昕」簽名及印鑑是否為真正,自難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 十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徐中廷為被繼承人徐列、訴外人楊慧所生之子女,參加人徐厚昕則為訴外人徐崇玲、被繼承人潘少華所生之子女。被繼承人徐列與被繼承人潘少華則於65年12月18日結婚。被繼承人潘少華於100年2月8日死亡後,依法 應由被繼承人徐列、參加人徐厚昕繼承被繼承人潘少華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其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嗣被繼承人徐列於100年10月6日死亡後,依法則應由原告及訴外人徐中廷繼承被繼承人徐列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以及被繼承人潘少華有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 示被告銀行開戶及存款、被繼承人徐列有在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21所示被告銀行開立乙種活期存款帳戶及其內有存款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潘少華與徐列之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徐中廷之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至14頁)、被繼承人潘少華、徐列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9至3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2年度訴字第25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卷宗全卷,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2年3月22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潘少華、徐列申報遺產稅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33至1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㈡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少華、徐列與被告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及存款成立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以及被繼承人潘少華及徐列之繼承人業已成立被繼承人潘少華遺產協議書及被繼承人徐列遺產協議書等語,經查: 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銀行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 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意旨判例參照)。經查,被繼承人潘少華在附表一所示被告銀行有開立乙種活期存款帳戶及其內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被繼承人徐列在附表二所示被告銀行有開立乙種活期存款帳戶及其內有如附表二所示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被繼承人潘少華、徐列與被告間就帳戶內之存款金額,約定以一定方式得隨時領取,依前開說明,此種法律關係應為消費寄託,並非消費借貸,是原告起訴時主張消費借貸等語,顯屬誤載。 ⒉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 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潘少華遺產協議書上載明立協議書人徐中萍、立協議書人徐中廷、立協議書人徐厚昕,並均有上開3人之簽名及蓋章,有原告提出之遺產協 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核與徐中萍、徐中廷在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證明、徐厚昕在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證明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另依證人徐厚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11及13頁問:這兩份繼承系統表,是否正確?)正確,我父親徐崇玲與母親潘少華生育我與徐嘉慈,徐嘉慈在我母親去世前已經先過世,有結婚但沒有生育小孩。但第13頁繼承系統表,有關徐中萍及徐中廷的部分,並非潘少華所生,應改列在徐列的右側」、「(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11及15頁問:有關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協議書(按:即被繼承人潘少華遺產協議書)上有關徐厚昕之簽章是否真正?)第11頁繼承系統表上印章不是我蓋的,我猜測可能是代書蓋的,至於基於何原因蓋章,我並不清楚,我沒有授權蓋這個章。第15頁協議書上的章是我本人蓋的沒有錯」、「(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15頁問:在遺產協議書上簽章時,有無看到徐中廷親簽或親自蓋章?)這份協議書是100年12月27日我們三人在國泰世華銀 行成功分行樓上日盛證券(地址為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會議室所簽,這份協議主要是要處理臺南市莊敬路的房子出售後所得金額的分配,及後續遺產分配所簽立。三人就遺產分配達成如協議書上所載內容之合意」、「(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卷一第15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問:協議書上印章是否為證人親自所蓋,當時三人是否均在場?時間為何?)協議書上的簽章均為三人親自所為,當時三人及代書李宜玲均在場,簽立的時間確定是在早上,但詳細時間不記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協議書上你所蓋的章,是由你親自保管或是交由他人保管?)我親自保管」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5頁),是被繼承人潘少華遺產協議書確實為原告、徐中廷及參加人親自所簽名及蓋章無訛。又原告、徐中廷、參加人徐厚昕依被繼承人潘少華遺產協議書所載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潘少華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71、1072建號房屋繼承登記事宜,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6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土地及建屋以100年東資地字第97260、165190號登記案等資料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至44頁),益徵原告 、徐中廷及參加人徐厚昕確實業依被繼承人潘少華遺產協議書所載內容辦理。 ⒊次查,被繼承人徐列遺產協議書上載明立協議書人徐中萍、立協議書人徐中廷,並有前開2人之蓋章,有原告提出 之遺產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核與徐中萍、徐中廷在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證明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又原告、徐中廷依被繼承人徐列遺產協議書內容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徐列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四小段76、81、81-1、82-1、82-2、82-3、82-4、82-5、83、83-1、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5分之1)、8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70分之1)辦理分割繼承事宜,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4日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100年大安字第335700號登記案件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5至79頁),足見原告與徐中廷業依被繼承人徐列遺產協議書所載內容辦理。 ⒋再查,原告與訴外人徐中廷另於100年10月21日就被繼承 人徐列所有高雄市苓雅區過田子段1073-1、1073-2、1073-3、107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0分之59)、臺南市 ○○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前 開過田子段7073-1地號上之89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 之1)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依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7日函檢送100年新地苓第7545號登記案件資料影本及臺南市新化 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00年新地普字第130620號登記案件資料影本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4至108頁、第111至138頁),又潘少華之遺產 稅申報係以原告、參加人徐厚昕及訴外人徐中廷為繼承人辦理、徐列之遺產稅申報則以原告及訴外人徐中廷為繼承人辦理,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2年3月22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潘少華、徐列之遺產申報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74頁),是原告、參加人徐厚昕及訴外人徐中廷間對被繼承人潘少華、徐列之遺產部分確實有上述分割協議存在,堪可認定。 ⒌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少華、徐列與被告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及存款成立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應為可採;又被繼承人潘少華遺產協議書、被繼承人徐列遺產協議書既經原告、參加人徐厚昕及訴外人徐中廷就被繼承人潘少華、徐列遺產分割達成協議,並有簽名及蓋章,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依被繼承人潘少華遺產協議書、被繼承人徐列遺產協議書、繼承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准許原告依附表一、附表二所記載之分配比例暨金額領取等語,經查: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與銀行間之 乙種活期存款契約,性質上屬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存款戶本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 ⒉查被繼承人潘少華與徐列,分別於100年2月8日、100年10月6日死亡,潘少華、徐列有分別在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之被告銀行開立乙種活期存款帳戶即存在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業經認定如上,而被繼承人潘少華、徐列死亡後,依前揭條文,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繼承人承受,即由原告、訴外人徐中廷、參加人徐厚昕繼承上開消費寄託契約之寄託人地位,又原告依其與潘少華、徐列之繼承人即參加人徐厚昕、訴外人徐中廷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為真正,業如前述,應認遺產分割協議書已合法發生分割潘少華與徐列之遺產效力,業經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又被繼承人潘少華遺產協議書記載:「其餘潘少華名下財產部分採應繼分繼承,若有新的發現須補申報遺產稅,新申報之遺產採應繼分繼承。」等語,足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潘少華遺產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徐中廷亦為4分之1(其2人繼承被繼承人徐列對潘少華2分之1應繼分)、參加 人徐厚昕應有部分為2分之1;另依被繼承人徐列遺產協議書所載:「3、其餘動產及銀行存款由徐中廷及徐中萍兩 人均分」 等語,亦堪認訴外人徐中廷與原告對被繼承人徐列遺產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是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繼受被繼承人潘少華、徐列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其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之寄託物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存款金額,洵屬有據。 ⒊依上所述,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潘少華、徐列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且依其與訴外人徐中廷、參加人徐厚昕成立之被繼承人潘少華遺產協議書;與訴外人徐中廷成立之被繼承人徐列遺產協議書,均已生合法分割遺產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依被繼承人潘少華遺產協議書、被繼承人徐列遺產協議書、繼承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依附表一、附表二所記載之分配比例及金額領取,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各銀行之帳目明細可能因原存款孳生利息而使得存款餘額略微增加(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而與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不同,然各銀行宜參酌 本判決所示比例准許各繼承人依比例領取各增額之存款,附此敘明。 十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四、又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有理由,惟本院認被告於無法確認相關繼承文件前不同意原告領取存款,核為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共同負 擔訴訟費用2分之1,其餘由原告自行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一:潘少華帳戶內存款明細 ┌─┬─────────┬──────┬─────┬──────┬──────┬──────┐ │編│銀行帳號 │銀行分行 │存款金額 │參加人(1/2) │徐中廷(1/4) │原告(1/4) │ │號│ │ │(新臺幣)│(分配比例)│ │ │ ├─┼─────────┼──────┼─────┼──────┼──────┼──────┤ │1 │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 5,695 │ 2,847.5 │ 1,423.75│ 1,423.75│ ├─┼─────────┼──────┼─────┼──────┼──────┼──────┤ │2 │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台 │ 180,329 │ 90,164.5 │ 45,082.25│ 45,082.25│ │ │ │南分行 │ │ │ │ │ ├─┼─────────┼──────┼─────┼──────┼──────┼──────┤ │3 │000-00-000000-0 │同上 │ 464,449 │ 232,224.5 │ 116,112.25│ 116,112.25│ ├─┼─────────┼──────┼─────┼──────┼──────┼──────┤ │4 │000-00-000000-0 │同上 │ 41,866 │ 20,933 │ 10,466.5 │ 10,466.5 │ ├─┼─────────┼──────┼─────┼──────┼──────┼──────┤ │5 │000-00-000000-0 │同上 │ 43,915 │ 21,957.5 │ 10,978.75│ 10,978.75│ ├─┼─────────┼──────┼─────┼──────┼──────┼──────┤ │6 │000-00-000000-0 │同上 │ 154,694 │ 77,347 │ 38,673.5 │ 38,673.5 │ ├─┼─────────┼──────┼─────┼──────┼──────┼──────┤ │7 │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永 │ 6,468 │ 3,234 │ 1,617 │ 1,617 │ │ │ │康分行 │ │ │ │ │ ├─┼─────────┼──────┼─────┼──────┼──────┼──────┤ │8 │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東 │ 35,705 │ 17,852.5 │ 8,926.25│ 8,926.25│ │ │ │台南分行 │ │ │ │ │ ├─┼─────────┼──────┼─────┼──────┼──────┼──────┤ │9 │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成 │4,120,339 │2,060,169.5 │1,030,084.75│1,030,084.75│ │ │ │功分行 │ │ │ │ │ ├─┼─────────┼──────┼─────┼──────┼──────┼──────┤ │10│000-00-000000-0 │同上 │ 6,274 │ 3,137 │ 1,568.5 │ 1,568.5 │ ├─┼─────────┼──────┼─────┼──────┼──────┼──────┤ │11│000-00-000000-0 │同上 │ 68,654 │ 34,327 │ 17,163.5 │ 17,163.5 │ ├─┼─────────┼──────┼─────┼──────┼──────┼──────┤ │12│000-00-000000-0 │同上 │ 58,614 │ 29,307 │ 14,653.5 │ 14,653.5 │ ├─┼─────────┼──────┼─────┼──────┼──────┼──────┤ │13│000-00-000000-0 │同上 │ 236,296 │ 118,148 │ 59,074 │ 59,074 │ ├─┼─────────┼──────┼─────┼──────┼──────┼──────┤ │14│000-00-000000-0 │同上 │ 212,296 │ 106,148 │ 53,074 │ 53,074 │ ├─┼─────────┼──────┼─────┼──────┼──────┼──────┤ │15│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 143,741 │ 71,870.5 │ 35,935.25│ 35,935.25│ │ │ │-西台南分行 │ │ │ │ │ ├─┼─────────┼──────┼─────┼──────┼──────┼──────┤ │16│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 164,350 │ 82,175 │ 41,087.5 │ 41,087.5 │ │ │ │-中台南分行 │ │ │ │ │ ├─┼─────────┼──────┼─────┼──────┼──────┼──────┤ │17│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 449,085 │ 224,542.5 │ 112,271.25│ 112,271.25│ │ │ │-西台南分行 │ │ │ │ │ ├─┼─────────┼──────┼─────┼──────┼──────┼──────┤ │18│000000000-0000000 │京城銀行-台 │ 2,777 │ 1,388.5 │ 694.25│ 694.25│ │ │ │南分行 │ │ │ │ │ ├─┼─────────┼──────┼─────┼──────┼──────┼──────┤ │19│000000000-0000000 │京城銀行-開 │ 408,767 │ 204,383.5 │ 102,191.75│ 102,191.75│ │ │ │元分行 │ │ │ │ │ ├─┼─────────┼──────┼─────┼──────┼──────┼──────┤ │2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南 │ 2,336 │ 1,168 │ 584 │ 584 │ │ │ │京東路分行 │ │ │ │ │ ├─┼─────────┼──────┼─────┼──────┼──────┼──────┤ │21│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東 │ 1,248 │ 624 │ 312 │ 312 │ │ │ │台南分行 │ │ │ │ │ ├─┼─────────┼──────┼─────┼──────┼──────┼──────┤ │22│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北 │ 21,933 │ 10,966.5 │ 5,483.25│ 5,483.25│ │ │ │台南分行 │ │ │ │ │ ├─┼─────────┼──────┼─────┼──────┼──────┼──────┤ │23│000000000000 │同上 │ 14,538 │ 7,269 │ 3,634.5 │ 3,634.5 │ ├─┼─────────┼──────┼─────┼──────┼──────┼──────┤ │24│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南 │ 20,852 │ 10,426 │ 5,213 │ 5,213 │ │ │ │都分行 │ │ │ │ │ ├─┼─────────┼──────┼─────┼──────┼──────┼──────┤ │25│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西 │ 19,869 │ 9,934.5 │ 4,967.25│ 4,967.25│ │ │ │台南分行 │ │ │ │ │ ├─┼─────────┼──────┼─────┼──────┼──────┼──────┤ │26│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南 │ 713 │ 356.5 │ 178.25│ 178.25│ │ │ │台南分行 │ │ │ │ │ ├─┼─────────┼──────┼─────┼──────┼──────┼──────┤ │27│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北 │ 269,479 │ 134,739.5 │ 67,369.75│ 67,369.75│ │ │ │台南分行 │ │ │ │ │ ├─┼─────────┼──────┼─────┼──────┼──────┼──────┤ │28│000-00-000000-0-00│日盛銀行-台 │ 69,637 │ 34,818.5 │ 17,409.25│ 17,409.25│ │ │ │南分行 │ │ │ │ │ ├─┼─────────┼──────┼─────┼──────┼──────┼──────┤ │29│ │元大銀行-府 │ 66,320 │ 33,160 │ 16,580 │ 16,580 │ │ │ │城分行 │ │ │ │ │ ├─┼─────────┼──────┼─────┼──────┼──────┼──────┤ │30│000000000000 │大眾銀行-永 │ 1,493 │ 746.5 │ 373.25│ 373.25│ │ │ │康分行 │ │ │ │ │ ├─┼─────────┼──────┼─────┼──────┼──────┼──────┤ │31│000000000000 │大眾銀行-西 │ 5,968 │ 2,984 │ 1,492 │ 1,492 │ │ │ │台南分行 │ │ │ │ │ ├─┼─────────┼──────┼─────┼──────┼──────┼──────┤ │32│ │兆豐銀行-東 │ 500 │ 250 │ 125 │ 125 │ │ │ │台南分行 │ │ │ │ │ ├─┼─────────┼──────┼─────┼──────┼──────┼──────┤ │33│ │花旗銀行-永 │ 1,257 │ 628.5 │ 314.25│ 314.25│ │ │ │福分行 │ │ │ │ │ ├─┼─────────┼──────┼─────┼──────┼──────┼──────┤ │ │ │合計 │7,300,457 │3,650,228.5 │1,825,114.25│1,825,114.25│ ├─┴─────────┴──────┴─────┴──────┴──────┴──────┤ │備註:1.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陳明編號25之存款金額應為19,876元,經核較原告主張之數額為多。 │ │ ⒉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陳明編號27之存款金額應為269,909元,經核較原告主張之數額為多。 │ │ ⒊至被告各銀行之帳目明細可能因原存款孳生利息而使得存款餘額略微增加,即使未於本件訴訟│ │ 中陳明,各銀行宜參酌本判決所示比例准許各繼承人依比例領取各增額之存款,附此敘明。 │ └─────────────────────────────────────────────┘ 附表二:徐列帳戶內存款明細 ┌─┬─────────┬──────────┬──────┬───────┬───────┐ │編│銀行帳號 │銀行分行 │存款金額 │徐中廷 (1/2)│原告(1/2) │ │號│ │ │ (新臺幣) │(分配比例) │ │ ├─┼─────────┼──────────┼──────┼───────┼───────┤ │1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西台南 │ 79,481│ 39,740.5 │ 39,740.5 │ │ │ │分行 │ │ │ │ ├─┼─────────┼──────────┼──────┼───────┼───────┤ │2 │00000-000000-0 │同上 │ 26,101│ 13,050.5 │ 13,050.5 │ ├─┼─────────┼──────────┼──────┼───────┼───────┤ │3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中台南 │ 95,645│ 47,822.5 │ 47,822.5 │ │ │ │分行 │ │ │ │ ├─┼─────────┼──────────┼──────┼───────┼───────┤ │4 │00000-000000-0 │同上 │ 13,668│ 6,834 │ 6,834 │ ├─┼─────────┼──────────┼──────┼───────┼───────┤ │5 │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台南分行 │ 4,704│ 2,352 │ 2,352 │ ├─┼─────────┼──────────┼──────┼───────┼───────┤ │6 │000-00-000000-0 │同上 │ 1,386│ 693 │ 693 │ ├─┼─────────┼──────────┼──────┼───────┼───────┤ │7 │000-00-000000-0 │同上 │ 605│ 302.5 │ 302.5 │ ├─┼─────────┼──────────┼──────┼───────┼───────┤ │8 │000-00-000000-0 │同上 │ 599│ 299.5 │ 299.5 │ ├─┼─────────┼──────────┼──────┼───────┼───────┤ │9 │000-00-000000-0 │同上 │ 576│ 288 │ 288 │ ├─┼─────────┼──────────┼──────┼───────┼───────┤ │1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東台南分行 │ 1,000│ 500 │ 500 │ ├─┼─────────┼──────────┼──────┼───────┼───────┤ │11│000-00-000000-0 │同上 │ 1,006│ 503 │ 503 │ ├─┼─────────┼──────────┼──────┼───────┼───────┤ │12│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成功分行 │ 26,583│ 13,291.5 │ 13,291.5 │ ├─┼─────────┼──────────┼──────┼───────┼───────┤ │13│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 │ 14,458│ 7,229 │ 7,229 │ ├─┼─────────┼──────────┼──────┼───────┼───────┤ │14│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 │ 537│ 268.5 │ 268.5 │ ├─┼─────────┼──────────┼──────┼───────┼───────┤ │15│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台南分行 │ 3,235│ 1,617.5 │ 1,617.5 │ ├─┼─────────┼──────────┼──────┼───────┼───────┤ │16│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 │ 2,443│ 1,221.5 │ 1,221.5 │ ├─┼─────────┼──────────┼──────┼───────┼───────┤ │17│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 │ 46,437│ 23,218.5 │ 23,218.5 │ ├─┼─────────┼──────────┼──────┼───────┼───────┤ │18│000000000-0000000 │京城銀行 │ 437│ 218.5 │ 218.5 │ ├─┼─────────┼──────────┼──────┼───────┼───────┤ │19│000000000-0000000 │京城銀行-開元分行 │ 66,809│ 33,404.5 │ 33,404.5 │ ├─┼─────────┼──────────┼──────┼───────┼───────┤ │20│00000000000 │兆豐銀行-東台南分行 │ 500│ 250 │ 250 │ ├─┼─────────┼──────────┼──────┼───────┼───────┤ │21│ │元大銀行 │ 643│ 321.5 │ 321.5 │ ├─┼─────────┼──────────┼──────┼───────┼───────┤ │ │ │合計 │ 386,853│ 193,426.5 │ 193,426.5 │ ├─┴─────────┴──────────┴──────┴───────┴───────┤ │備註:⒈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陳明編號13之存款金額應為14,481元,經核較原告主張之數額為多。 │ │ ⒉至被告各銀行之帳目明細可能因原存款孳生利息而使得存款餘額略微增加,即使未於本件訴訟│ │ 中陳明,各銀行宜參酌本判決所示比例准許各繼承人依比例領取各增額之存款,附此敘明。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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