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2號
- 原告
- 力揚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寬利
- 訴訟代理人
- 莊仁榮
- 被告
- 凱利紙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蔡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紙類之進口及製造生產者,被告公司於民國102年3、4月間,向原告購買紙製品二批,分別開立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635,492元及1,838,797元之支票以為支付,經原告屆期將第一張支票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致原告追索無著,為此依據買賣契約及票據關係,就第一張支票部分,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635,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依前開法文所示,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5,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