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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黃瑪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53號

原告
康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云佐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被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中旬,將其所承攬「高雄市立苓雅國民中學第一期校舍改建工程」中之「模板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由原告承作,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施作,且依工程施作之完工進度,逐次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迄至100年底,原告依工程完工情形已開立新臺幣(下同)11,599,593元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依原告之請款,迄至101年初,被告以簽發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0,088,618元,但其中上揭被告因給付工程款所簽發而交付原告之支票中,有兩張支票共876,666元未獲兌付,故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僅9,211,952元【計算式:10,088,618元-876,666元=9,211,952元】。

㈡另依被告於101年1月10日就原告最後一次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而製作之工程(材料)請款單所示,被告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0,101,345元,與原告所開立發票之工程款金額11,599,593元相減,被告尚有1,498,248元之工程款未給付【計算式:11,599,593元-10,101,345元=1,498,248元】,加計上揭兩張未獲兌付之支票款876,666元,則被告尚有2,374,914元工程款未給付【計算式:1,498,248元+兩張退票之支票金876,666元=2,374,914元)。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摺、工程請款單等件(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4,56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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