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號
- 原告
- 友孛環保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成
- 訴訟代理人
- 江宗林
- 被告
-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國民小學(下稱海山國小)老舊校舍整建工程,故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向原告購買螢光透心磚等產品,約定送貨至海山國小,暫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920,175 元,貨款以實際交貨數量核計,兩造並簽有工程物料買賣契約。嗣原告依約自100 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出貨至海山國小,經被告之員工簽收後,兩造結算之貨款金額為961,182 元,折讓4,767 元後,被告即交寄發票日為101 年3 月10日、票面金額956,415 元之支票予原告,以供日後提示清償。嗣原告仍陸續出貨,惟前開支票經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亦未支付原告於101 年1 月至2 月間出貨之貨款,總計有985,206 元之貨款未獲被告支付,雖經原告追索,被告仍未予理會,為此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惟據伊之前提出之書狀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不宜遽依原告所述核發支付命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物料買賣契約、材料追加訂單、客戶銷貨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件、統一發票3 紙、出貨單9 紙為證。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工程物料買賣契約之產品予被告,則被告自有依約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尚有系爭貨款共985,206 元未為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5,206 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工程物料買賣契約所成立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5,206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林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