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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3號

請求連帶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洪碧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告
竣凱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清芳
被告
廖憶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連帶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竣凱實業有限公司、王清芳、廖憶如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竣凱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王清芳
    、廖憶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雙方共同簽訂借據,並約定借款期間4年,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指
    數加3.015%機動計收(本件視為到期時原告銀行2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58%);又逾期償還本息時,依借據
    第7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
    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01年8月3日共同簽
    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予原告,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98
    年10月28日至103年10月28日,並自101年4月28日至102年4
    月28日,按月繳息並每月清償本金5,000元,協議期間屆期
    依剩餘授信期間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被告竣凱實業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王清芳、廖
    憶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雙方共同簽
    訂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及借據,並約定借款期間自
    98年10月28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本金償還每3個月為1
    期,共分20期(限1、4、7、10月之15日攤還),利息按郵
    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年息機動利率指數加2.25%機動計收,
    每月繳付1次;又逾期償還本息時,依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
    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其後,被告於101年8
    月3日共同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予原告,約定借款期
    間變更為自98年10月28日至104年10月15日,借款利息付息
    方式改按年率3.625%計算,嗣原告銀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公告2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045%計算,並自101年5月15
    日至102年5月15日,按月繳息並每月清償本金5,000元,協
    議期間屆期依剩餘授信期間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依振興傳
    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利息願改按
    逾期當時原告銀行基率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本件視為到期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指數為2.53%)。
  ㈢被告竣凱實業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23日邀同被告王清芳、廖
    憶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雙方共同簽
    訂借據,並約定借款期間3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原告銀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指數加4.17%機動計收
    (本件視為到期時原告銀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
    .58%);又逾期償還本息時,依借據第7條約定,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嗣被告復於101年8月3日共同簽訂「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予原告,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0年8月23日至104
    年8月23日,並自101年4月23日至102年4月23日,按月繳息
    並每月清償本金5,000元,協議期間屆期依剩餘授信期間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
  ㈣詎上揭第㈠筆借款,被告自102年4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
    繳付本息;上揭第㈡筆借款,被告自102年4月15日起即未再
    依約繼續繳付本息;上揭第㈢筆借款,被告自102年4月23日
    起即未再依約繼續繳付本息,迭經催討無效,系爭3筆借款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目前就系爭3
    筆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共1,848,9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仍未為清償。而被告王清芳、廖憶如為被告竣凱實
    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其負連帶給付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除供擔保金額外,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
    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授信約定書、還本付息明細表、原告銀
    行基準利率指數歷史明細表、原告銀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指數歷史明細表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
    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
    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
    、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竣凱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清芳、廖憶如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借款1,848,9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
    審裁判費經核為19,315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
│ 編號 │積欠債權本金│      逾期利息計算        │        違約金計算        │
│      │ (新臺幣) │                          │                          │
├───┼──────┼─────────────┼─────────────┤
│  ⒈  │ 497,734元  │自10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4.595%計算之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
│      │            │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 │
│      │            │                          │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
│      │            │                          │付違約金。                │
├───┼──────┼─────────────┼─────────────┤
│  ⒉  │ 660,253元  │自10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5.53%計算之利息。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
│      │            │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 │
│      │            │                          │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
│      │            │                          │付違約金。                │
├───┼──────┼─────────────┼─────────────┤
│  ⒊  │ 690,951元  │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5.75%計算之利息。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
│      │            │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 │
│      │            │                          │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
│      │            │                          │付違約金。                │
├───┼──────┴─────────────┴─────────────┤
│合計  │1,848,938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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