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林勳煜
- 當事人蔡福欽、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61號原 告 蔡福欽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公 司監察人方郭虹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1820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致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得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因原告具狀聲請選任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審酌後於民國102年9月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51 號裁定選任蘇明道律師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是以,本件訴訟即應由受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蘇明道律師為被告公司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自88年6月23日起未同意擔任 被告公司董事、更未執行董事職務,惟迄今仍為被告登記名義上之董事,且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6月28日南區國稅新化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台端(即原告)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請於文到10日內回覆是否選任清算人及向法院聲報就任事宜,如未選任清算人,將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辦理」等語,有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該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至76 頁、第84頁),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且該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基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股票上櫃公司(原名大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3月間變更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為林永安(95年3月10日歿),而其登記之負 責人即董事長先後則為林永安(85年起)、林全成(88年起)、林謝玉葉(90年起,林謝玉葉為林全成之母親,102年5月17日歿)。因被告係屬公司法人,其意思表示須由意思決定機關即股東會為之,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當然須來自被告88年6月23日股東會(議事錄)之選任始克成立 。雖依經濟部之「大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卷宗所示,被告曾於88年6月23日召開股東會(議事錄),並由林全成(業 已捲款潛逃至美國並遭通緝,迄今未歸案)擔任主席、王敏治擔任紀錄之資料,然事實上該次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並未召開,故原告與被告間自88年6月23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 乃因無被告公司之意思決定機關為意思表示、亦無原告同意受任之意思表示而不能成立,此由林謝玉葉於96年6月26日 覆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之聲明書表示:「本人已查證在未經蔡福欽先生同意及認可之下成為本公司之董事,本公司歷年開董事會或常會,蔡先生也從未參加,且無參與經營」等語可證。是以,原告固登記為被告公司自88年6月23日起之董事 ,然從未同意擔任董事、更從未執行董事職務、選任原告為董事之股東會甚至未召開而以虛偽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向經濟部為申請,故原告與被告並無委任關係,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確係自88年6月23日起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主張未曾受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乙節,負舉證之責,且被告為上櫃公司,衡情應定期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方符常情,故證人林傳國到庭證述股東會、董事會僅是公司製作之文書,亦與常情有違,該證人之證述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 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民法第528條 所明揭。是以,公司之董事,應召開股東會並經股東選任之,且受任人亦同意擔任董事後,始得謂達成合意而成立委任契約,如公司未召開股東會,亦未經受任人允諾擔任董事一職,則因兩造間未有合意,自不得推認受任人應為公司之董事。 (二)被告公司原為大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其股東,原持有股數3萬9,600股。被告公司以其於88年6月23日股東常會 中全面改選董、監事,票選結果由法人股東大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全成、法人股東大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傳國、股東林永安、林秋杏、蔡銘軒、謝明滿、謝鴻基、林月桃及蔡福欽等9人擔任董事一職,並檢附公 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會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冊、辭職書、法人股東公司執照影本、指派書及代表人身份證影本、董事、監察人身份證影本、變更登記事項卡、委任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董監事全面改選、董監事缺額登記暨修改公司章程等變更登記,經經濟部商業司形式審查並請被告補正相關資料後,除章程第5條暫不予登記外,餘准其所請等情,業 經本院向經濟部商業司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下稱登記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公司以其88年6月23日股東會選 任之結果,申請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一職之事實,固堪可認定。 (三)然查,被告公司上開申請變更登記所檢附之資料,其中股東會議事錄有關股東出席之狀況,僅記載「出席及委託出席股東代表股數計42,672,430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9,270,000股之86.61%」等情,並無其他資料例如出席股東之簽名簿等,可得推認被告確曾於88年6月23日召開 股東會之事實,且遍觀被告公司登記卷宗,亦無原告簽名、蓋章以示出席或同意擔任董事之相關文書資料,是被告曾否於上開期日召開股東會,即非無疑。況證人即於90年9月21日前擔任被告公司法人董事之林傳國到庭具結證稱 :沒有印象88年6月23日被告公司有召開股東會、董事會 ,印象中被告公司沒有開過股東會、董事會,股東會、董事會好像是公司文書製作。從來沒有看過蔡福欽這個人,是看董監事名冊才看到蔡福欽這個名字。被告公司是家族企業,董監事要選誰都是自己決定。我都沒有參加股東會或董事會,88年6月23日股東會議紀錄係文書製作,我從 來都沒有做過紀錄,根本不知道該會議。被告公司為了上櫃,透過很多人去找股東,去找的這些股東並沒有真正出資。我擔任董事期間,並沒有開過董事會或股東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0至153頁),由此可見被告公司因以其於88年6月23日曾召開股東會及選任原告為公司董事為由, 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顯然係為全面改選董監事、董監事缺額登記暨修改公司章程等變更登記而片面製作股東會議紀錄,實則並未召開股東會,更無選任原告為董事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於上開期日召開股東會之事實,尚非無據,堪可憑採。 (四)綜合上述,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因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於88年6月23日召開股東會,當然即無股東會選任原告為 公司董事之會議結論,且原告亦否認有參加及同意擔任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足認兩造間於88年6月23日並無合意 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8年6月23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 7,335元,依法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謝安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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