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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
    王國忠

  • 原告
    莊元和
  • 被告
    王令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   告 莊元和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王令成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2,712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98,218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9,01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605,000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1,812,712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12,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 ⒈被告王令成應給付其所受領之薪資半數,即1,812,712元 予原告: ⑴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9日與被告王令成簽定系爭 契約,雙方約定原告須傳授被告王令成行銷技巧,被告王令成則須於為期五年之訓練期間內,於原告莊元和指定地點正常上班,且原告莊元和需每年保證給付被告王令成至少84萬元年薪,詎被告王令成於102年2月初無故離職,據統計被告王令成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月止,自原告處領取16個月薪水,共計3,625,425元。 ⑵被告王令成無視雙方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私自片面毀約,被告王令成違約情狀至為明顯,則原告當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王令成給付其所受領之薪資半數 ,即1,812,712元予原告(計算式:3,625,425/2=1,812,712)。 ⒉被告王令成應賠償16個月培訓之技術費用,即800萬元予 原告: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王令成於五年內不得藉故離開 甲方事業,倘違約願賠償培訓費用,並以每月50萬元計算,被告王令成違約情狀至為明顯,即應依約賠償培訓費用予原告,共計800萬元(計算式:500,000x16=8,000,000 )。 ⑵被告王令成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前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惟自契約生效,並接受原告傳授行銷商品技巧後,被告王令 成每月受領薪資自8萬餘元逐漸上升,足證被告王令成確自原告處學獲行銷技術,並用於其推銷商品上。 ⑶原告為依約傳授行銷要領予被告王令成,除長時間面授機 宜、銷售技巧、消費者心理學、演講技巧等頂尖業務員需 具備之技巧外,被告王令成於契約期間均由原告給付其加 油費用、飯店住宿費用、機票費用、高鐵費用、台鐵費用 、計程車費用、停車費用、高速公路過路費用(以上費用 均憑單據全數核銷),原告每月給付被告王令成之費用補 貼有其受領雜支請款明細表可稽,此當為原告支出訓練成 本之一部。 ⑷綜上所述,原告為履行傳授行銷要領予被告王令成,確實 實質傳授其銷售技巧,此部分確有時間成本、智慧財產之 支出;另為履行前開義務,原告亦支出每月雜支費用,此 部分當為訓練費用之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王令成應賠償 16個月培訓之技術費用,即800萬元予原告,當屬有理由。⒊被告王令成辯稱系爭契約有各項無效情事,均屬無理由, 不足採信: ⑴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有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及民法71條、72條之情狀,惟被告提出事證均為94年前之事實,除與系 爭契約、本案無涉外,更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現從事行為 有其陳述之情狀,被告辯稱顯無理由。 ⑵系爭契約僅用於原告與被告王令成間締約之用,並非屬定 型化契約,此部分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顯無 理由。 ⑶系爭契約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後,原告有保證按月給付至少7萬元之薪資(縱使原告當月無盈餘,仍須給付),且傳授被告王令成獨門獨家之 行銷方法,且該行銷術授予係根基於雙方締結之系爭契約 ,而被告王令成習得行銷方法後,於其銷售業績確有長足 之進展,已如前述,惟被告王令成為獲得前開利益前,亦 需擔保任職五年,保障原告權益,以取得雙方權利義務上 之衡平,足認該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確有必要性及合理 性存在。 ⑷綜上所述,被告王令成於任職期間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罪 在先,無故毀約在後,其違反系爭契約情狀至為明顯,當 需依約給付並賠償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簡訊、支付月薪表、全民聯合法律事務所102年10月18日全律字第1063號律師函、雜支請款明 細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⒈系爭合約書之工作內容,涉及行銷販賣誇大不實療效等藥品及食品而有違反藥事法及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等不法行 為,依民法第71條及72條之意旨,應屬全部無效。說明如下: ⑴被告自91年10月間即跟隨原告四處行銷販賣誇大不實療效之藥品及食品,期間原告曾以開設小飛俠藥品公司、賓士藥業公司等名義販售藥品,原告並因而受有刑法詐欺罪之處分。其後,原告另以其徒弟范貴峰為掛名負責人、徒弟徐建國為監察人,成立天天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天勇生物科技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原告),繼續販售誇大不實療效之藥品及食品,而被告在該公司為副總經理。此有相關原告之新聞報導暨法院刑事判決書、及天天勇生物科技公司之登記資料可稽。而有關被告曾替原告行銷販賣誇大不實療效之產品(包含但不限於藥品及食品)及價格如下:「天天勇康膚藥膏(醫師處方用藥):一瓶1,000元;天天勇中藥胃精:一瓶2,000元;天天勇中藥嗽利安散:一瓶3,000元;天天勇d3錠:一瓶2,000元;足弓鞋墊矯正器:10,000元;活力環腰帶:8,000元~12,000元 不等視會場買氣而定;蜂王乳:540粒裝2瓶13,800元;牛樟芝:60粒裝5盒10,000元;月見草油:180粒裝8,000元 ;納豆:180粒裝6,000元至8,000元不等;天天勇888綜合酵素:5瓶10,000元;葉黃素:180粒裝8,000元;初乳:6盒5,000元;中藥布:10包一盒1,000元;…不勝枚舉等,且所有健康食品皆無衛生署食品認證。」也因如此,原告與被告、及其他師兄弟,目前均因販售上開誇大不實療效之藥品及食品被以常業詐欺及違反健康食品法偵辦中(備註: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4625號;禮股), 而其中違反健康食品法部分被告已獲得緩起訴之處分。 ⑵故系爭合約書之工作內容涉及不法行為且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及72條之意旨,應屬全部無效。 ⒉系爭合約書應屬於定型化契約,而該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 定之內容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l規定,應屬無效之情形。詳述如下: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所簽署之系爭合約書時間為100年9月9日,而被 告約係自91年10月間即任職在原告事業,故被告簽署系爭合約書之時間,係在被告到職約9年後所為,而當初拜師 學藝之六位師兄弟,為表示對師父即原告之忠誠下,約有簽署相同之合約書,且該合約書之內容文字除薪資外,其餘均係以同一字體、格式繕打,故該合約書顯以相同文字預定用以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應屬民法第247條之l所稱之定型化契約,灼然甚明。 ⑶又觀諸系爭合約書,僅定有員工(即被告)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及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條款(即系爭合約書第5條) ,並未有「如何培訓員工之內容或計劃、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勞工在競業期間有任何補償」等措施,然對員工倘違反上開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約定,即課以追回員工薪資的一半,並賠償培訓的技術費用,一個月50萬元之違約罰,則對員工離職後之生計而言,除顯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外,亦有失公平原則,蓋受僱人在經濟依存關係中本屬較弱勢之一方,而雇主乃屬較為優勢之一方,則處於優勢之一方本即較有控管風險之能力,然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及競業禁止之約定中,對能控管風險之一方,反無需負任何責任,而將此種資方經營上之風險完全轉嫁由弱勢之一方負擔,應已超出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及競業禁止本旨之範圍。 ⑷徵上所述,系爭合約書關於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及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即系爭合約書第5條),既屬定型化約 款,而該等約款復有限制被告離職後三年內轉業之自由及權利,且僅片面課以被告違約時之違約罰,除對被告顯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又有上開顯失公平之情形,則該等約款亦有違公平原則,故上開系爭合約書第5條之約款,依 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 ⒊系爭合約書第5條之最低服務年限暨其違約金約款之效力 ,並不具備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保障勞工契約終止權之規定,應屬無效。敘明如下: ⑴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l項定有明文。所謂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自明。依雙方簽訂之系爭合約 書內容觀之,並未約定有工作期限,且被告工作期間非在六個月或九個月以內,不屬臨時性或短期性工作,亦非季節性及特定性等繼續性之工作,故兩造之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無疑,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即 被告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 ⑵又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與原告間簽署系爭合約書之前,即已在原告事業任職9 年期間,並擔任副總經理一職,故被告於簽署之系爭合約書後,即可馬上依原告之指定地點執行行銷工作,實無必要先接受訓練始可執行工作之情形存在(即欠缺必要性)。況且,原告於簽署系爭合約後迄今,被告一直為原告工作並創造高額之業績,原告從未有任何培訓過被告之情形存在,又何來其所辯稱之「一個月50萬元之培訓技術費用」可言呢?(即欠缺合理性)。故依上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該系爭合約書第5條之最低服務年限暨其違約金 約款之效力,並不具備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自不具正當性,而有違背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 之規定,應屬無效。 ⒋系爭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五年內不得藉故離開甲方事 業,否則甲方(即原告)可追回乙方(即被告)薪資的一半,……」云云,此部份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意旨,應屬無效。說明如下: ⑴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為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性規定,不得由當事人約定加以排除。依舉重以明輕,既上開規定已明示「工資不得事先預扣」又怎能約定「事後追回」呢? ⑵勞工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維生之部份,本不得為查封標的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l項、第122條),自不得約定事後追回。 ⑶故系爭合約書第5條關於可追回被告薪資一半之約定,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意旨,應屬無效。 ⒌末查,被告並非藉故離開,係因長期與原告從事不法行為,良心深感不安,致近幾年來患有自律神經失調、恐慌症等精神上疾病,目前仍持續治療並服藥中,此亦可向健保局調閱被告五年內之就診紀錄即可明晰,故被告係健康因素而選擇短暫離開工作而在家休養,並非藉故離開。況且,被告休養期間,又因與女友訂於102年5月5日舉辦婚禮 ,亦有寄喜帖予原告,並表示若原告願意不計前嫌的話,被告亦願意於102年6月起再回去上班,以報師恩。由此可知,被告當初離職就是:「因為長期與原告從事不法行為,良心深感不安;希望以家庭為重不希望再全省流動;也因實在是身心俱疲,五年多不停服用焦慮症等藥」,故被告係有正當理由而選擇離職並目前在家休養中,絕非如原告所述之藉故離開以自力門戶云云,併予陳明之。 (三)證據:提出與原告相關之新聞報導暨刑事判決書、天天勇生物科技公司之登記資料、被告之診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收據、被告之結婚喜帖等影本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0年9月9日簽定「合約書」,約定①被告應接受 原告嚴格訓練五年,讓被告達到行銷高手,原告應無條件將行銷最高要領傳授被告。②被告須在原告指定地點正常上班,並接受嚴格訓練,服從上司。如無服從或無正常上班者,應接受懲罰。③原告應給予被告上班年薪每年84萬元以上。④五年期滿,由被告任董事長,原告任顧問,由被告付原告顧問費用,或與原告共同開公司。⑤五年內不得藉故離開原告事業,否則原告可追回被告薪資的一半,並賠償培訓的技術費用,一個月50萬元,照月計算。如被告五年內離開,三年內不得從事健康食品買賣,原告可以背信罪名提告。⑥被告應無條件接受原告的指派,不得拒絕(在工作方面之內),否則原告會合理扣薪水(原告應於兩天前告知被告)。⑦總之,原告將行銷要領傳授予被告,並每月付予保障月薪7萬元,被告應遵守以上規則。 ⒉被告王令成於102年2月初離職,總計王令成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月止,共計向原告領取16個月薪水總額為3,625,425元。 ⒊原告於103年1月29日出具「聲明暨承諾書」,承諾內容: ①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倘王令成不願自動履行給付義務,必當依法對王令成所有之資產予以強制執行。②倘執行有所得,將其中二分之一捐助予南鯤鯓代天府管理委員會、二分之一捐助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並同時聲明指定由台南分會專款受領),並應於取得執行所得後20日內完成捐助程序。③倘聲明人莊元和未依法強制執行王令成所有財產或未將執行所得捐助前揭二單位,當願無條件各捐助新台幣10萬元予前揭二單位。又原告為保證日後強制執行所得如超過20萬元,而未於20內完成捐助程序,原告授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上開聲明暨承諾書第三點加記「併將執行所得各給付半數於前揭二單位。」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以被告違反合約書之規定,於102年2月初即離職,依合約書第5項之規定,除追回被告領受薪 資之半數1,812,712元外,另請求以每月50萬元計算之違 約金,16個月共計800萬元等如上所載之主張,被告則以 上開合約書有①涉及行銷販賣誇大不實療效等藥品及食品而有違反藥事法及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等不法行為,依民 法第71條及72條之意旨;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l定型化契約規定;③合約書第5條之最低服務年限暨其違約金約款 之效力,並不具備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保障勞工契約終止權之規定;④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意旨等事由,上開合約書應屬無效等如上所載之答辯。從而本件兩造之爭點首在於認定兩造合約書是否有無效之情事,次再衡酌原告請求之數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所定上開「合約書」並不存在無效之情形: 查兩造所訂立之上開合約書之內容,計可分為「對外」及「對內」兩部分,其對外部分在於被告利用原告所傳授之行銷方法營利,所得屬原告所有,對內部分則由原告依被告營利所得之比例計算薪資給付被告,原告並負有保證被告每月之所得不低於7萬元,年薪不低於84萬元,而被告 則允諾五年不得藉故離開原告之事業,如被告違約未達五年即行離開,其效果除得由原告追回給付薪資之半數外,另得請求按月以50萬元計算之訓練費。是以被告抗辯兩造所訂合約書之工作內容,涉及行銷販賣誇大不實療效等藥品及食品,涉有違反藥事法及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等不法 行為,依民法第71條及72條應屬無效云云,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惟此部分係屬合約書內容之對外部分,其對象為行銷之對象,亦即得主張原告與被告涉有違反藥事法或詐欺犯行而無效之人,為聽信誇大不實療效之購買者,而非被告。苟被告得以此理由主張兩造合約書屬無效,無異謂被告得保有其不法所得,其結果反有悖於公序良俗,自不足取。而苟原告得依合約書內容,對被告主張違約之效果而追回被告領受薪資之半數1,812,712元及以每月50 萬元計算之違約金,所得全數納為己有,無異將被告之不法所得追回而由同為不法之原告享有,此結果亦有悖於公序良俗而不可採。惟原告已數度表明本件訴訟所追回之款項,全數捐作公益,並於103年1月29日出具「聲明暨承諾書」外,另授權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加記「併將執行所得各給付半數於前揭二單位。」此結果已足以消除上開違反公序良俗之疑慮,是以兩造所訂立之合約書,就其對內關係而言,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可言,亦未違反公序良俗,被告將合約書「對外」行銷販賣誇大不實療效之藥品及食品,援為「對內」兩造就薪資之任職期間約定等內容為無效之主張,自屬混淆事理而不足採信。 按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定,係認有所列四款情形,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而非契約全部無效。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合約書,除被告之薪資外,其餘內容縱與其他原告之門生所訂立之合約書內容相同,其內容並不因屬格式化契約或定型化契約而全部無效,仍應視各部分之約定是否有該條所定四款事由,且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而分別論其效力。本件原告依合約書請求之內容有二,其一為被告所領受薪資之半數,其二為每月50萬元之訓練費,其中請求被告所領受薪資之半數部分,係因原告承諾每月給付被告至少7萬元之月薪,此7萬元之月薪水準,就現今之平均薪資水準而言,不可謂不高,則附帶條件要求被告五年內不得藉故離開原告事業,如離開則要追回所領薪資半數,此高所得所附帶之條件,被告在簽約時自應一併考慮,且縱日後被告違約,經原告追回所領薪資半數後,被告之月薪亦達3萬5千元以上,並不低於平均薪資,結果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況被告任職16個月期間,合計領取薪資3,625,425元,平均月薪達 226,589元,此薪資幾等同於部長級之薪資,縱遭回薪資 半數,其月薪亦達11萬餘元,已屬極高所得之人,益難認此部分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另請求每月50萬元之訓練費部分,苟原告為達成授與被告行銷術之目的,過程中確有每月50萬元訓練費之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訓練費,適足以彌補原告之損失,亦無何顯失公平之情,是以被告抗辯上開合約書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l定型化契約規定而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查兩造所訂合約書,其對外係以行銷販賣誇大不實療效之藥品及食品為營利,此營利並不包含在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列八項事業或經主管機關公告適用之行業範圍內,是以被告受僱原告從事行銷販賣誇大不實療效之藥品及食品,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從而被告援引勞基法第15條、第26條之規定,主張兩造上開合約書內容無效云云,當屬無憑。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訂立上開合約書,有關對內約定:原告保證被告每月之所得不低於7萬元,年薪不低於84萬 元,被告允諾五年不得藉故離開原告之事業,如被告違約未達五年即行離開,其效果為由原告追回給付薪資之半數,及另請求按月以50萬元計算之訓練費等內容,並不存在被告所抗辯之無效事由,而原告所為上開承諾內容,亦足以確保其結果不悖於公序良俗,原告自得本於上開合約書,對被告為主張。 (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查兩造所訂上開合約書第5項之內容係約定被告違約之效 果,而違約之效果有三,即①原告得追回給付薪資之半數,②原告得請求按月以50萬元計算之訓練費,③三年內不得從事健康食品買賣。其中第①項部分應屬違約金之預定,而第②項名之為訓練費,自當以原告已實際支出之數額為限,另第③項則係關於兢業禁止之約定。 原告依上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已領薪資之半數,就違約金之預定而言,並無不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所領薪資半數即1,812,712元。 就按月以50萬元計算之訓練費,總計800萬元部分,此部 份既名為訓練費,自應以原告確實支出之數額為限,原告稱此部分亦屬違約金之預定云云,非但名目不符,且與前項得請求薪資所得半數之違約金預定數額重疊,自非兩造訂立合約書之本意。又原告所列舉之支出項目,均係被告為出外地從事以行銷販賣誇大不實療效之藥品及食品之營利,屬上開營利之管銷費用,並非訓練被告行銷術之訓練費,另原告陳稱其施教之行銷術為其多年心血之結晶,難以金錢衡量云云,惟此部分既難以金錢衡量,自當難以金錢酌定訓練費,況被告縱有學得原告所授予之行銷術,被告亦陳明因該行銷術係「涉及行銷販賣誇大不實療效等藥品及食品而有違反藥事法及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等不法行 為。」表明日後不再利用該行銷術,且依上開違約效果第③項載明三年內不得從事健康食品買賣,堪認被告離開原告之營業後,應不會再利用該行銷術從事自已認為違反藥事法及詐欺之不法行為,就被告而言,已無何價值存在。再者被告所領受之薪資,係按其營利所得中之一定比例計算之結果,則被告薪資越多,原告之營利所得亦相對增加,是以原告授予被告之行銷術係有利於原告,其反應在被告所從事之營利結果,則原告授予之行銷術自不能計入訓練費中。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有因授予被告行銷術而支出之訓練費,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6個月按月以50萬元計算,合計為800萬元之訓練費 部分核屬無憑,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所訂之合約書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在關於被告已領受之薪資半數即1,812,7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另予駁回。五、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98,218元,爰依兩造之勝訴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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