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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李俊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上訴人
葉明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麗貞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10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麗貞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於上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人之上訴狀,係於民國104年1月9日送達本院,當日之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則為5.203等事實,有上訴狀及匯率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26,015,000元【計算式:5,000,000(元,人民幣)×5.203(匯率)=26,015,000(元,新臺幣)】,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1,464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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