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 原告
-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偉
- 訴訟代理人
- 蔡雪苓律師
- 被告
- 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居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797,785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1,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266,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主張或陳述,其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擴張後)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9月13日起向原告承租台南科學工業圓區「專十一」用地西北角土地,面積15,000平方公尺,雙方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在租賃土地上興建廠房使用,因租金均依法調整,故系爭土地在99年1月份以前,原租金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9.96元,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299,400元及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14,970元,自99年2月份起,每平方公尺租金單價調整為23.49元,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按月給付租金為352,350元及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17,618元。惟被告於98年11月19日因投資計畫業經廢止,故喪失於園區內提供服務或營業之資格,經原告發函被告,依兩造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9條第1項:「一、乙方喪失於園區內提供服務或營業之資格,或經甲方依法令其遷出園區。」之規定,自98年11月20日起,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依兩造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0條第2項規定,租約終止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在轉讓完成前,乙方應按月給付甲方相當於原定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金。因系爭土地之租約自98年11月20日起終止,而被告一直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完成轉讓或騰空土地交還原告迄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算自98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擴張後),又因系爭土地之租金單價於102年1月份起2調整為每月每平方公尺為27.01元,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總額為18,797,785元,計算如下:
①98年11月20日至98年11月30日止為115,269元:((15,000x19.96)x1.05x11/30=115,269)
②98年12月1日至99年1月31日止為628,740元:((15,000x19.96)x1.05x2=628,740)
③99年2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12,948,880元:((15,000x23.49)x1.05x35=12,948,880)
④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為5,104,896元:((15,000x27.07)x1.05x12=5,104,896)
(三)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告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表、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告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表、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等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本院依原告所提之證物審核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訂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原定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金總額18,797,785元,及自擴張聲明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